盘天(厦门)智能交通有限公司

**(厦门)智能交通有限公司、湖北翔辉机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6446号
原告:**(厦门)智能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软件园创新大厦C区3F-A754。
法定代表人:张英杰,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慧斌,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翔辉机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涂家岭弘业俊园B座20层8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军、王红勇,公司股东。
原告**(厦门)智能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北翔辉机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慧斌,被告翔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军、王红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2,000元;2、判令被告以232,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月11日起直至欠款付清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庭审中,原告表示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货款157,000元违约金起算点为2019年2月5日,货款75,000元违约金起算点为2020年1月19日。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不停车检测系统建设项目采购合同》,被告为其承包的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不停车检测系统项目的建设,向原告整套采购不停车称重子系统等设备及相应的安装、调试、操作培训等服务,总价款780,00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总货款千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8年9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向原告增加采购部分设备,价款为60,000元。2018年10月28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11月29日,湖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出具两份检定证书,证明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截至起诉前,被告尚有232,000元货款尚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翔辉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对欠款232,000元无异议,但应扣除应收未收的75,000元;2、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减去75,000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48,000元,违约金157,000元起算点应该从该日起算。
原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翔辉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7日,翔辉公司(甲方)与乙方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公司)签订《不停车检测系统建设项目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不停车检测系统项目。承包范围:包括不停车称重子系统、智能车牌识别子系统、视频监控子系统、信息发布子系统、软件子系统、供电及网络系统设备采购及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培训、质保期服务、与货物有关的运输及其他附随服务。设备明细清单见附表一(附表一的清单为数据库应用软件、数据服务器等47项),依据甲方中标清单为准,如未经甲方同意私自增补设备,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但经甲、乙双方协商增补,并签订增补协议除外。采购形式:整套采购。项目采购总价: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数量计算的签约合同价780,00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并设备进场,建设方支付给甲方首付款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260,000元;系统安装完毕,建设方完成竣工项目验收,建设方支付给甲方进度款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445,000元;剩余总合同价款75,000元在壹年质保期满后,建设方支付给甲方余款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付清。开工时间:合同签订生效后,由甲乙双方共同与建设方商议开工时间。工期:以建设方签订开工报告之日起60个日历天。甲方逾期付款的,每日按照总货款千分之五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另,上述合同约定:“本合同履约地为武汉,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本合同履约地提请仲裁。”翔辉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表示同意由本院管辖。
2018年9月27日,翔辉公司(甲方)与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不停车检测系统建设项目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原采购合同内容及附随服务不变,增加该系统变更后所缺少部分的设备。增补设备明细清单详见附表(附表中的清单为称重传感器、跨车道行使判别软件等15项),采购总价60,000元。系统安装完毕,建设方完成竣工项目验收,建设方支付给甲方进度款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同主采购合同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将案涉设备运输到指定位置并提供了相应安装、调试、操作培训等服务。
2018年11月29日,湖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出具两份检定证书,案涉产品经检验,均为合格。
2019年1月11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路管理局对不停车检测系统建设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北京**新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2019年1月25日分别向翔辉公司开具168,000元、92,000元,49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756,000元。
翔辉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支付货款260,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货款348,000元,共计付款608,000元。
2021年6月22日,**公司通过快递的方式向翔辉公司发送法务函,载明:“请贵公司在2021年7月15日前即时支付项目费用,**公司暂时保留追究贵公司损害赔偿的权利。如果贵公司继续发生未支付其项目费用以及单方违约责任,对**公司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公司将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追究贵公司损害赔偿的权利”。
另,**公司提供了翔辉公司的银行流水,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司管理局于2018年11月26日向翔辉公司支付324,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400,000元;于2020年1月19日分两笔支付248,000元、100,000元;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8年12月19日向翔辉公司支付10,011.18元;故**公司主张建设方付款共计付款1,082,011.18元。
翔辉公司表示项目验收后,因建设方于2019年1月31日仅支付400,000元,未足额支付进度款,翔辉公司亦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公司进度款445,000元、60,000元;在2020年1月19日建设方再次付款348,000元时,但因当时账户余额不足,故于次日仅向**公司支付348,000元,剩余进度款157,000元未付,该款的违约责任应从2020年1月20日起算。对质保金75,000元,翔辉公司表示因建设方至今未付款,其无须向**公司支付该笔款项。
本院认为,翔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不停车检测系统建设项目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对供货金额为840,000元、剩余未付货款金额为23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翔辉公司抗辩剩余未付货款232,000元中到期应付款仅为157,000元,该款项的逾期时间应从2020年1月20日起算。本院认为,建设方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了进度款400,000元,在案涉产品已经建设方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便建设方支付的款项额度不足,翔辉公司在该额度范围内仍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公司付款,故案涉货款157,000元的逾期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建设方付款后5个工作日即2019年2月13日。
翔辉公司抗辩剩余未付货款232,000元中75,000元,因未收到建设方支付的余款,该款项未到支付时间。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项目于2019年1月11日验收。根据翔辉公司银行流水显示,建设方最后一次向翔辉公司付款时间2020年1月19日,该时间为产品质保期壹年届满时间,与案涉合同约定的项目竣工验收一年支付最后一次款项时间相对应,同时考虑在截止2020年1月19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司管理局付款金额已达到1072,000元以及翔辉公司未提供向**公司披露过建设方履行义务的情况下,翔辉公司仍表示建设方的款项未清,因其未举证证明建设方应付款项不包含75,000元及其向建设方主张该款项的证据,翔辉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翔辉公司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75,000元货款的付款时间届满。翔辉公司应自2020年1月19日收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余款75,000元支付给**公司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因2020年疫情因素,本院酌定逾期时间自2020年4月9日起算。
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总货款千分之五的违约标准,**公司调整为按LPR4倍计算。考虑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结合翔辉公司主张75,000元货款未到付款时间,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酌情调整为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为157,000元*4.75%*1.5*188天/365天=5,761.68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翔辉机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智能交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2,000元;
二、被告湖北翔辉机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智能交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违约金为5,761.68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以15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厦门)智能交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计2,390元,由被告湖北翔辉机电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晶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余意
书 记 员 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