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4民初4460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国,贵州惟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惟志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黔冠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市西秀区南华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221747668。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代友,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市西秀区南华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9144006769。
负责人:**,该局党委书记、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颜策,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联通(关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遵义通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官井**和名邸4栋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DPC092U。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贵州黔冠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黔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了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供电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同时,本院依职权追加了***作为被告、遵义通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黔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策、***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通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程款5864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市供电局作为建设单位,将“织金供电局低电压整治第一批项目、2016年电压整治第二批项目”发包给黔冠公司承建。因发包人要求工期在春节前必须完成,黔冠公司的施工队伍无法完成目标,于是黔冠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通过***介绍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要求加班加点按时完成,并明确按实际审计金额支付工程款。原告立即组织工人进行实际施工,工程进度款一部分通过***转付(金额为730000元),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了85000元,共计815000元。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40.1483万元,扣除已付款项,尚欠586430元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诉讼中,原告自认案涉工程应付总价为1307053.4元,应付税金71887.9元(按照5.5%的税率计算),原告已收到进度款733000元,扣除***代付的工人工资203016元,现下欠299149.5元,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黔冠公司共同支付原告299149.5元。
被告黔冠公司辩称:一、被告黔冠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欠付劳务费的付款责任。案涉“织金供电局低电压整治第一批项目,2016年电压整治第二批项目”(以下简称:低电压整治项目)的发包人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承包人为被告黔冠公司,黔冠公司中标后依照合法的询价谈判程序将低电压整治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遵义通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黔冠公司委派**为项目经理,通和公司委派***为项目负责人。被告***系***指定的猫场供电所、牛场供电所部分施工现场负责人。而原告**系***招聘的劳务工人,无论是经济上还是管理上,均与黔冠公司不存在从属性,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是否存在欠付的劳务费与黔冠公司无关,被告贵州黔冠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欠付工程款仅为186553.4元,只得在此范围内认定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经被告黔冠公司、***双方确认,***负责实施的劳务工程审定金额为1396726元,按照2019年1月31日询价谈判结果费用合计为1307053.4元,施工过程中黔冠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以现金发放工资形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于2018年1月2日以银行转账形式通过通和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于2018年1月16日以银行转账形式通过通和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累计支付工程款共1100000元。扣除物资堆放场地、装卸运输费、物资管理费20500元,尚欠工程款186553.4元。如认定黔冠公司需对**的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黔冠公司也只能在186553.4元范围内承担。原告诉称的审计金额及承包金额系通和公司与黔冠公司的,与原告无关,并非原告与其任何一方的约定工程款的计量和金额,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结合本案客观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黔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主张涉案工程款。本案中涉案工程系被告与***签订合同,由***实际施工,原告仅仅作为***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不具备主张涉案工程款的权利。涉案工程系2017年6月10日***与***签订合同承包施工,并非原告诉称由其转包,原告所称事实不属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原告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享有权利。二、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一直支付给***,并未支付给原告,支付85000元给原告也是按照***的要求,征得***同意后才支付给原告,并非原告所称工程款。被告共计向***支付1015000元工程款,其中转账给***的金额为930000元,**85000元,同时,被告***与***之间并未进行工程结算,具体款项数额不清楚。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即使被告欠款,也应当由***主张,原告无权主张,况且双方并未结算清楚。综上,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工程系***转包给***,由***实际组织施工,原告是***聘用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并不是***招聘的工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之后,***既没有将工程转包给**也没有授权给**进行劳务款项的结算,该工程的劳务款始终是以***和***为主体进行结算,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于***支付给**的85000元,系***取得***的同意之后才支付的。该85000元在性质上仍然是***向***支付的劳务款,而非以原告作为主体支付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支付款项的责任,***聘用**作为管理人员时与其约定,其他工人的工资由**发放,**应得的工资与其他工人的工资之和不超过600000元,如果超过的部分就由**承担。在本案中,***向**支付了815000元,但是**拒不支付其他工人工资,后来在其他工人找到***的情况下,***替**向其他工人支付了203016元工资,因此,不但***没有拖欠**任何款项,反而**还应当向***返还418016元。对于该笔款项***保留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在本案中主张。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供电局辩称,**供电局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黔冠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将贵州电网有限公司2016年第一批、第二批低压整治项目发包给黔冠公司,中标合同价为12783400元,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局分四次共向黔冠公司支付工程款10922423元,同时抵扣黔冠公司造成的物资损失1681507.89元,总计**供电局向黔冠公司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2603930.89元,虽然现在还未结算,但我局支付给黔冠公司的工程款已经接近合同价。原告诉称其是通过***介绍向***转承包得案涉工程,但是***通过***转付大部分工程款给原告,有违常理,且***在其他案件中陈述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故原告应以***为被告提起合伙协议纠纷之诉,原告方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就算原告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在***及***均表明工程款已经基本支付完毕的情况下,我局与黔冠公司是否进行结算、与通和公司是否进行结算均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局主张权利,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通和公司辩称,黔冠公司通过我公司账户转付部分工人工资给***,我公司在扣除应缴税费后将款项全部转给了***,我公司没有收取相关费用,没有从中获利。原告的起诉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工程平面走向图、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用以证明该工程是由原告方实际投资并实际组织施工完成的,原告前期垫资23万元左右。
经质证,被告黔冠公司对工程平面走向图、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对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的三性均不认可,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不是与原告方进行结算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工程平面走向图、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方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这一组证据体现不了原告前期垫资23万元左右的情况。
被告***对工程平面走向图、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无**及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三性均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供电局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第三人通合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平面走向图、竣工验收报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工程结算汇总表,因无结算确认双方签字、**确认,且其余当事人均不认可,本院不采纳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2、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开始**与***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从2017年8月13日**就已经进场施工,一直到2018年1月30日,双方一直在对工程进度、工程安排、款项支付等方面的内容进行洽谈,因此,**是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和施工人,从8月初进场,**就在工程现场租赁房屋并开伙食团组织工人现场施工,发生的费用全部由**自行垫资,一直到10月份的时候***才委派***和**分批次向原告支付进度款,如果**不是实际施工人,绝不可能自行垫资两个多月的费用进行施工。
经质证,被告黔冠公司、通和公司均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该组证据内容多是提及材料供应及人员安排的问题,能够充分体现原告作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所实施工作内容的事实,不能体现原告与***对工程有关的问题进行约定,也不能体现原告垫资情况,综上,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法庭核实为准,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多是提及材料供应及人员安排的问题,能够充分体现原告作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所实施工作内容的事实,不能体现原告与***对工程有关的问题进行约定,也不能体现原告垫资情况,关于原告证明目的的有关款项的支付内容及2017年11月份其向***发了银行卡信息,该部分系***取得***的同意后才向原告支付85000元,不能说明是**一直在支付款项的事实;原告所述“如果**不是实际施工人,绝不可能自行垫资两个多月的费用进行施工”,是一种推测,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供电局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3、被告黔冠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其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
4、被告黔冠公司提交的《项目施工合同》、《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贵州黔冠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询价谈判记录表、开户许可证、遵义通和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遵义通和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分包合同、黔冠公司施工补充协议。用以证明:一、涉案工程发包人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承包人为黔冠公司;二、黔冠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遵义通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黔冠公司委派**为项目经理,通和公司委派***为项目负责人;三、被告***系***指定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经质证,原告**,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通和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供电局称以法庭查实为准。
5、被告黔冠公司提交的黔冠公司织金低压电项目谈判确认书、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用以证明经被告***、黔冠公司双方确认,***负责实施的劳务工程审定金额为1396726元,按照2019年1月31日询价谈判结果费用合计为1307053.4元,施工过程中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100000元,扣除物资堆放场地费、装卸运输费、物资管理费20500元,黔冠公司尚欠工程款186553.4元。经质证,被告**供电局称以法庭查实为准,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
6、被告黔冠公司提交的工资申请、工资发放清册、考勤表、工资发放现场图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该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于2018年1月2日支付***400000元,2018年1月16日支付其300000元,累计支付工程款共计1100000元,后两次是通过通和公司向***支付的。经质证,被告**供电局称以法庭查实为准,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黔冠公司提交的上列四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7、被告通和公司提交的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清单、工行电子银行汇单,用以证明通和公司受黔冠公司的委托在扣除税费后向***支付661500元。经质证,被告**供电局称以法庭查实为准,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8、被告***提交的***与“***施工班组”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用以证明***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的事实,**并非工程协议的主体,协议的相对方为***并且签订合同后被告***共计已经向***支付了1015000元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仅剩10000元未支付,该10000元应支付给***并非原告方。
经质证,原告对承包协议不予认可,认为其收到的733000元系***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是***授意其财务**通过***代为转付的,***及**都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投资,亦未对工程进行管理,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组证据达不到***的证明目的。
被告黔冠公司、通和公司称不知道***与***签订有此合同,不知情。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供电局称以法庭查实为准。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9、被告***提交的承诺书、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替**支付工人工资20301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供电局称以法庭查实为准,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10、被告**供电局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供电局将贵州电网有限公司2016年第一批第二批低压整治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黔冠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合同价为127834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通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11、被告**供电局提交的付款凭证、物资抵扣清单,证明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供电局分四次共向黔冠公司支付工程款10922423元,同时抵扣黔冠公司造成的物资损失1681507.89元,总计**供电局共计向黔冠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2603930.89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通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上列第10、11组证据虽未经通和公司质证,但未质证系通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所致,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2019)黔0524民初4530号案件2019年11月5日的庭审笔录,本案被告***在该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是亲戚关系,低电压工程是我与**合伙做的,**又叫其他人和他一起做,都是由**做主,我的钱都是打给**,低电压工程公司转账73.3万元给我,我又转给了**,又由**支付给工人。另外我还从家里拿了5万元现金给**,**总共从我这里支取78.3万元,我与**的低电压工程还没做完,也没结账,我支付给**的是工程进度款,已经支付超过了的,我不清楚**是什么时候离开场地的,是聂总(***)和他谈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虽然***陈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合伙关系或转包关系存在,因***与***是亲戚关系,***通过***转工程进度款给原告也在情理之中。被告黔冠公司、***无异议,并称该份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与***是内部合伙关系,被告***、**供电局无异议,第三人通和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庭审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供电局经过招投标程序将织金供电局低电压整治第一批项目、2016年电压整治第二批项目发包给黔冠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织金供电局低电压整治第一批项目;2016年电压整治第二批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2783400元,合同同时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建设目标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了《2016年**供电局织金供电局低电压整治第一批项目;2016年电压整治第二批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对黔冠公司承建的工程具体项目进行了明确。案涉工程在双方明确的施工项目范围内。
2017年6月,黔冠公司与通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织金供电局低电压整治第一批项目、2016年电压整治第二批项目中的输变电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通和公司,合同约定分包工作期限为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劳务报酬暂定价为750万元,工程量按照劳务分包人所完成工程的各方认可的竣工图纸进行计算,合同同时对报酬的支付、施工变更、施工验收、施工配合及要求、报酬最终结算等内容作了约定。2017年8月14日,黔冠公司作为发包方、***作为承包方签订了《黔冠公司施工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竞价谈判结果,织金低电压整治第一批、低电压整治第二批项目施工劳务(猫场供电所、牛场供电所部分)由施工现场责任人***负责,按照项目结算审定价格10%缴纳管理费(含税金),90%为施工队施工费用(含人工及材料、所得工程款项全部包干)。经核实,案涉工程即为猫场供电所、牛场供电所部分。
2016年6月10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施工班组”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织金2016低电压整治项目牛场所、猫场所范围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织金2016低电压整治项目牛场所、猫场所范围内工程,工期为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设备材料由甲方采购,乙方包工不包料,由甲方组织业主和行业主管部门验收,乙方按照国家和电力系统有关电气工程安装规程规定、技术标准施工完毕后,经业主方和织金县供电局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甲方,合同价款为扣除各种应该上交国家的税费及公司管理费后,甲乙双方暂定协议总工程为1025000元,工程在施工阶段乙方按月进度上报完成的工作量,通过甲方审核后按月支付80%进度款。
2017年8月,原告**经***介绍从***处承接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自行组织工人、垫付工程前期费用并对工程进行管理。该工程现经业主方**市供电局35KV第七项目部、监理项目部贵州电力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验收,织金供电局低电压整治第一批项目、2016年低电压整治第二批项目验收合格,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在施工过程中,黔冠公司以现金方式向***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分别于2018年1月2日、1月16日通过第三人通和公司账户向***转账400000元、300000元,黔冠公司累计支付了工程款1100000元。通和公司在扣除5.5%税费后,分别于2018年1月4日、3月3日转付给***378000元、283500元。
2019年1月31日,黔冠公司与***签订《贵州黔冠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织金低电压项目谈判确认书》,对案涉工程所需自购材料、物资堆放、装卸运输费用、物资管理费用进行了核定,同年10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贵州黔冠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织金低电压项目谈判确认书》,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审核认定,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1307053.40元,扣除黔冠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100000元、物资堆放费、装卸运输费、物资管理费20500元后,黔冠公司欠付***工程款186553.4元。诉讼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通过***支付了**工程款733000元,***代**支付工人工资203016元。
再查明,被告**供电局与黔冠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2783400元,**供电局已向黔冠公司支付工程款10922423元,同时抵扣黔冠公司造成的物资损失1681507.89元,总计**供电局已向黔冠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2603930.89元,现尚欠付工程款179469.11元。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及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及第三人通和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针对本案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供电局将织金供电局低电压整治第一批项目、2016年电压整治第二批项目发包给被告黔冠公司,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供电局为发包人,被告黔冠公司为总承包人,此后,***以通和公司名义承接黔冠公司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后***又与“***施工班组”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经过***介绍对案涉工程劳务进行实际施工,但未与***签订书面合同。***、“***施工班组”、**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上列转包的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通和公司与***、***与“***施工班组”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无效。**诉称其垫付工程前期费用、自行组织工人施工、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工程经验收合格,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被告***、***辩称***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是***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本院认为,从原告出示的与被告***短信聊天记录来看,原告多次就工程进度、人员组织、进度款拨付问题直接与***进行洽谈,原告于2017年8月入场进行施工,但黔冠公司于2017年10月才开始陆续向***支付工程进度款,从***提交的打款凭据来看,***最早向**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应认可**为工程顺利进行垫付了前期费用。另外,被告***在(2019)黔0524民初4530号案件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称其与***是亲戚关系,低电压工程是其与**合伙做的,工程都是由**做主,钱都是打给**,由**支付工资给工人的陈述与其在本案中陈述其是实际施工人、**是其管理人员相矛盾,同时,***在案涉工程竣工后仍然将***转入的大笔工程款项转付**,与***称**系其管理人员的常理不符。综上,在本案的转包合同均无效前提下,原告**为使案涉工程顺利开展垫付资金、组织施工、进行管理的行为符合实际施工人构成要件,应予以认定**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诉讼中,被告***陈述其系替**支付工人工资,其提交的***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施工班组”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亦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同时***亦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系合伙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若***与**确实是合伙关系、同为实际施工人,也不影响本案原告行使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对被告***称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完毕并经业主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故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其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对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黔冠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但分包后黔冠公司并未与原告**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以第三人通和公司名义承接工程,通和公司在扣除应缴纳的税费后将工程款全额转付***,通和公司未收取管理费,未从中获取利益,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与**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由***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供电局与黔冠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中标合同价为12783400元,**供电局共向黔冠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922423元,同时抵扣黔冠公司造成的物资损失1681507.89元,现**供电局尚欠工程款179469.11元,原告实施的工程在**供电局与黔冠公司签订的合同施工范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供电局应在欠付工程款179469.11元内承担支付责任。
通过黔冠公司与***对案涉工程工程价款进行审核认定,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1307053.40元,诉讼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时,原告同意扣减税费71887.9元(按照5.5%计算)、已经收到的工程款733000元及***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203016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9149.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99149.50元,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在欠付工程款179469.11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8元,减半收取计28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 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