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通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1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国,贵州惟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惟志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审被告:贵州黔冠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市西秀区南华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22174766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地址:贵州省**市西秀区南华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9144006769。 负责人:**,该公司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82年8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联通(关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遵义通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官井**和名邸4栋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DPC092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冠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黔冠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供电局)及原审第三人遵义通和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4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4民初44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是:(一)***从未介绍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承接案涉工程,原审过程中***也多次表示其没有介绍。本案案涉工程系上诉人***转包给***,***再找被上诉人**来和其一起施工,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与**之间是何种关系,但无论***与**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均与上诉人***无关,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协议的只有***一人,并不包括**。原审判决认定“**经***介绍从***处承接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系认定事实不清。(二)***支付给**733000元系***向**支付劳务款以及让**支付其他工人工资,并不是上诉人***通过***向**支付工程款。***并不是受上诉人***委托,而是***自发的个人行为,原审判决认定***通过***支付了**工程款733000元,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根据黔冠公司与***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核认定确认的工程总价为1307053.40元,便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99149.50元,并且要求**供电局在欠付工程款179469.11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显然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与**从未对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约定,根本就不能确定工程款是多少。其次,本案案涉工程系由上诉人***转包给***,虽然***与***之间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但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故***与***仍然应当根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结算工程款。因此,即使上诉人***还有工程款没有支付完毕,剩余的工程款也是支付给***,而不是支付给**。最后,***在原审过程中已经表明其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工资和其他工人工资的总和不超过60万元,然而最终支付给**的款项以及替**支付工人工资的总和已经超过60万元,在这样的情况之下,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99149.50元,实际上是变相的剥夺了***本人的实体性权利,剥夺***向**主***的诉权。三、本案案涉工程不是**等人独立施工完成。**等人出场后,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便于当年春节期间撤场,之后便没有回来继续施工,剩余的工程系上诉人***自行组织工人施工完毕,并由上诉人***发放工人工资。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理应由***和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工程款586,4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供电局经过招投标程序将织金供电局低电压整治第一批项目、2016年电压整治第二批项目发包给黔冠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织金供电局低电压整治第一批项目;2016年电压整治第二批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2783400元,合同同时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建设目标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了《2016年**供电局织金供电局低电压整治第一批项目;2016年电压整治第二批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对黔冠公司承建的工程具体项目进行了明确。案涉工程在双方明确的施工项目范围内。2017年6月,黔冠公司与通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织金供电局低电压整治第一批项目、2016年电压整治第二批项目中的输变电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通和公司,合同约定分包工作期限为2017年6月至2017年12月,劳务报酬暂定价为750万元,工程量按照劳务分包人所完成工程的各方认可的竣工图纸进行计算,合同同时对报酬的支付、施工变更、施工验收、施工配合及要求、报酬最终结算等内容作了约定。2017年8月14日,黔冠公司作为发包方、***作为承包方签订了《黔冠公司施工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竞价谈判结果,织金低电压整治第一批、低电压整治第二批项目施工劳务(猫场供电所、牛场供电所部分)由施工现场责任人***负责,按照项目结算审定价格10%缴纳管理费(含税金),90%为施工队施工费用(含人工及材料、所得工程款项全部包干)。经核实,案涉工程即为猫场供电所、牛场供电所部分。2016年6月10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施工班组”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将织金2016低电压整治项目牛场所、猫场所范围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织金2016低电压整治项目牛场所、猫场所范围内工程,工期为2017年6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设备材料由甲方采购,乙方包工不包料,由甲方组织业主和行业主管部门验收,乙方按照国家和电力系统有关电气工程安装规程规定、技术标准施工完毕后,经业主方和织金县供电局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甲方,合同价款为扣除各种应该上交国家的税费及公司管理费后,甲乙双方暂定协议总工程为1025000元,工程在施工阶段乙方按月进度上报完成的工作量,通过甲方审核后按月支付80%进度款。2017年8月,原告**经***介绍从***处承接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自行组织工人、垫付工程前期费用并对工程进行管理。该工程现经业主方**市供电局35KV第七项目部、监理项目部贵州电力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验收,织金供电局低电压整治第一批项目、2016年低电压整治第二批项目验收合格,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在施工过程中,黔冠公司以现金方式向***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分别于2018年1月2日、1月16日通过第三人通和公司账户向***转账400000元、300000元,黔冠公司累计支付了工程款1100000元。通和公司在扣除5.5%税费后,分别于2018年1月4日、3月3日转付给***378000元、283500元。2019年1月31日,黔冠公司与***签订《贵州黔冠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织金低电压项目谈判确认书》,对案涉工程所需自购材料、物资堆放、装卸运输费用、物资管理费用进行了核定,同年10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贵州黔冠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织金低电压项目谈判确认书》,对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审核认定,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1307053.40元,扣除黔冠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100000元、物资堆放费、装卸运输费、物资管理费20500元后,黔冠公司欠付***工程款186553.40元。诉讼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通过***支付了**工程款733000元,***代**支付工人工资203016元。再查明,**供电局与黔冠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2783400元,**供电局已向黔冠公司支付工程款10922423元,同时抵扣黔冠公司造成的物资损失1681507.89元,总计**供电局已向黔冠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2603930.89元,现尚欠付工程款179469.1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供电局将织金供电局低电压整治第一批项目、2016年电压整治第二批项目发包给被告黔冠公司,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供电局为发包人,被告黔冠公司为总承包人,此后,***以通和公司名义承接黔冠公司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后***又与“***施工班组”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经过***介绍对案涉工程劳务进行实际施工,但未与***签订书面合同。***、“***施工班组”、**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上列转包的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通和公司与***、***与“***施工班组”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无效。**诉称其垫付工程前期费用、自行组织工人施工、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工程经验收合格,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和***辩称***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本院认为,从**出示的与***短信聊天记录来看,**多次就工程进度、人员组织、进度款拨付问题直接与***进行洽谈,**于2017年8月入场进行施工,但黔冠公司于2017年10月才开始陆续向***支付工程进度款,从***提交的打款凭据来看,***最早向**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应认可**为工程顺利进行垫付了前期费用。另外,***在(2019)黔0524民初4530号案件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称其与***是亲戚关系,低电压工程是其与**合伙做的,工程都是由**做主,钱都是打给**,由**支付工资给工人的陈述与其在本案中陈述其是实际施工人、**是其管理人员相矛盾,同时,***在案涉工程竣工后仍然将***转入的大笔工程款项转付**,与***称**系其管理人员的常理不符。综上,在本案的转包合同均无效前提下,**为使案涉工程顺利开展垫付资金、组织施工、进行管理的行为符合实际施工人构成要件,应予以认定**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诉讼中,***陈述其系替**支付工人工资,其提交的***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施工班组”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亦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同时***亦未举证证明其与**系合伙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若***与**确实是合伙关系、同为实际施工人,也不影响本案**行使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对***称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完毕并经业主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故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其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黔冠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所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但分包后黔冠公司并未与**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故**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以第三人通和公司名义承接工程,通和公司在扣除应缴纳的税费后将工程款全额转付***,通和公司未收取管理费,未从中获取利益,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施工,***与**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由***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供电局与黔冠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中标合同价为12783400元,**供电局共向黔冠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922423元,同时抵扣黔冠公司造成的物资损失1681507.89元,现**供电局尚欠工程款179469.11元,**实施的工程在**供电局与黔冠公司签订的合同施工范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供电局应在欠付工程款179469.11元内承担支付责任。通过黔冠公司与***对案涉工程工程价款进行审核认定,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1307053.40元,**对此予以认可,同时,**同意扣减税费71887.9元(按照5.5%计算)、已经收到的工程款733000元及***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203016元,***还应支付**工程款299149.5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99149.50元,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局在欠付工程款179469.11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88元,减半收取计2894元,由***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款如何认定;上诉人***就案涉工程款是否对**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涉案工程经黔冠公司与***审核确认了工程总价,被上诉人**对此也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工程不是由被上诉人**等人独立完成,但上诉人不能证明涉案工程还有其他实际施工人,时至今日,也没有其他人就涉案工程款主***,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故原审以黔冠公司与***审核确认的工程价款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就涉案工程款是否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在案有效证据和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中,**供电局作为发包人经过招投标程序将织金供电局低电压整治第一批项目、2016年电压整治第二批项目发包给黔冠公司,黔冠公司与通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前述建设工程项目中的输变电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通和公司,涉案工程在前述合同约定的范围内。黔冠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签订的《黔冠公司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系将案涉工程猫场供电所、牛场供电所部分。***虽以“***施工班组”的名义与***志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但根据***在原审法院(2019)黔0524民初4530号一审中所作的证言,其并未表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的短信聊天记录,能证明**多次就涉案工程进度、人员组织、进度款拨付等直接与被上诉人进行洽谈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入场进行施工,但黔冠公司于2017年10月才开始陆续向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上诉人提交的打款凭据证实,上诉人最早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从另一方面证实被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顺利进行垫付了前期费用。在案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为案涉工程垫付资金、组织人员施工并进行管理的事实,被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并未提出上诉,进一步证实其对被上诉人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尾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7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可 审判员 曾 建 审判员 黄塑希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