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浙***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9243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马岭大新路11、13号。 法定代表人:JUERGENBOEHL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分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新川路300号3幢317室。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依法作出(2023)沪0115民初9243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浙***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分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09,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并对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浙***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分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09,000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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