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9243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马岭大新路11、13号。
法定代表人:JUERGENBOEHL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分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新川路300号3幢317室。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依法作出(2023)沪0115民初9243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浙***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分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09,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并对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浙***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川沙分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09,000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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