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05民初2618号 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马岭大新路11号、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18132742R。 法定代表人:JUERGENBOEHL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中路1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7154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环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升电梯公司)与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蒂升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蒂升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11145元;2、判令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57.25元;以上共计11702.25元。3、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5日,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原告)与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榆中县环城西路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一标段的电梯供货与安装签订《电梯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小机房乘客电梯16台,施工场地位于榆中县环城西路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一标段工程工地现场,合同总价款2751000元,安装价款的付款方式为开工前19天内,被告应当支付安装总价款的40%作为预付款;设备安装完毕经当地政府授权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检验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应付安装总价款95%;总价款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延期部分)应按应付而未付款金额的0.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延期货物设备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安装义务,设备及运行情况已于2020年9月11日经甘肃省特种设备检查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2021年1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计算,设备总价款为2757994元。时至今日,被无果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货款11145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另,2021年4月13日,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经广东省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约诉至贵院,请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为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如所请。 甘肃一建辩称:1、我方不欠付原告电梯款;2、我方不应当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和庭审发言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5月5日,采购方(甲方)甘肃一建与供货方(乙方)蒂森电梯有限公司签订《榆中县环城西路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施工一标段电梯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合同编号LZ-18/19-S-EI-I-00023),约定:甘肃一建***电梯公司购买电梯,合同总价款2751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印章。 2021年1月4日,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工程公司与蒂森电梯公司签订《2020年12月外分包工程结算书》,载明:累计结算金额2757994元。 另查明:蒂森电梯公司向甘肃一建开具总金额为2757994元的增值税发票,甘肃一建已将该发票予以抵扣。甘肃一建***电梯公司总计付款2746849元。 再查明:2021年4月13日,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甘肃一建第十工程公司与蒂森电梯公司结算后,结算金额共计2757994元,蒂森电梯公司也开具了相应发票,甘肃一建收到发票并进行了抵扣,而甘肃一建***电梯公司总计支付货款为2746849元,尚有11145元未支付,甘肃一建应予支付。 对***电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对于案涉未支付的货款,蒂升电梯公司自身也负有责任,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45元; 二、驳回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计46元,由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 磊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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