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辖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萍,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新岑四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初3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民初3033号民事裁定,并裁定由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用推论代替事实是错误的。1、原审裁定认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都是沈阳路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路正公司),产生闭环交易,违背商业常理。事实上,上诉人仅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户外多功能路牌和智能终端屏信息化系统集成项目合同》(简称《项目合同》),并与之沟通合同履行相关事宜。至于佳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沈阳中科瑞智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科公司),中科公司又与路正公司发生关系等情况,上诉人此前对此情节并不知情。原审裁定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佳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间的合同关系放到整个案涉工程来判定,对上诉人而言有失公平。2、原审裁定认为案涉工程完工四分之一,付款高达2356万元,占合同价款一半,有违商业常理。上诉人认为,一方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仅为预付款2000万元,剩余款项分四年付清;至于中科公司与路正公司间的付款,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并无关联。另一方面,仅就商业常理而言,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方资金链短缺,发包方为赶进度,提前付款也是常有之事,并不违背常理。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项目合同》对施工内容、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期限、验收标准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此约定与借款合同,没有任何共同之处。原审裁定认为《项目合同》的约定与借款合同的约定类似有误。4、(2019)辽01民初1093号民事裁定己被(2021)辽民终115号民事裁定撤销,且115号裁定中没有对1093号裁定认定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作出任何肯定性评价。原审裁定以1093号裁定作为参考是不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合同》是独立的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与被上诉人、中科公司及中科公司、路正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完全独立的。因此,原审裁定将本案涉及的合同关系放置于整个案涉工程涉及的所有法律关系中去认定、评判不当。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理由如下:1、案涉项目真实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积极参与了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1)2016年9月12日,沈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辽宁省沈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沈发改备字【2016】54号)可证明案涉项目己由政府相关部门立项备案。(2)上诉人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硬件采购、安装和软件平台分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则负责网络设计、网线铺设以及网络集成等部分的施工。案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与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分别就工期、网络搭建、平台部署、硬件设备、IDC机房、机柜等进行多次、反复的沟通。2017年,被上诉人己依据《项目合同》完成了涉案项目软件平台的开发;并将存储软件平台的硬件设备存放于上诉人提供的专用机房内。(3)截止争议发生前,被上诉人己完工的508套户外终端。(4)被上诉人亦认为本案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表现在:2019年10月,被上诉人就本案争议的事实,以中科公司为被告,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起诉状》中,被上诉人认可中科公司完工了508套户外终端,但认为中科公司延期交付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在2020年8月27日的庭审笔录过程中,审判长询问被上诉人是否认为案涉合同为委托合同,被上诉人回答为“不认可,是施工合同”;在2021年8月4日的庭审过程中,审判长询问被上诉人其向中科公司支付的4500万元是“什么性质?”,被上诉人回答为“施工和购买设备的工程款”;审判长再次询问被上诉人“案涉工程有实际施工吗?”,被上诉人回答为“有实际施工”,并表示其已为案涉项目完成了软件平台的开发。2、案涉合同不具有借贷合同的法律性质与特点。借款合同最基本的特征是定期偿还本金及利息。但本案涉及的《项目合同》并不具有该基本特征。根据项目合同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合同对项目的工期、项目价款、工程质量标准及验收、双方权利义务等都进行了具体约定,不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综上所述,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当由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辽宁省沈阳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沈发改备字【2016】54号)足以证明案涉项目真实存在。因本案的施工主要涉及通信线路施工及户外终端设备的安装,且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佳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民初303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宏涛
审 判 员 韩 梅
审 判 员 姜 浩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玉伦
书 记 员 邢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