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3079号
原告:佳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佳都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迎宾路832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番山创业中心1号楼2区306房。
法定代表人:刘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争,男,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总部中心2号楼1201房。
法定代表人:陈政,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丽梅,公司员工。
原告佳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都公司”)与被告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被告铂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丽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初验款人民币3575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6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3%的标准,自2020年7月25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6日为1327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终验款人民币325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6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3%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8日起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6日为104325元);第一项金额及第二项金额暂合计为62712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0月24日签署《合同书》(下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就番禺区视频资源汇聚系统升级改造项目(下称项目)向乙方采购佳都新太融合安防平台产品。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含税总金额共计人民币65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签署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的4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260000元整;2.项目完成初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的55%作为初验款,即人民币357500元;3.项目完成终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至100%,即人民币32500元。合同签署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预约款260000元,原告也于2019年12月30日向被告妥善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产品“佳都新太融合安防平台V7.0”。2020年7月24日项目通过初验且于2020年12月17日通过最终验收,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按约定支付初验款357500元及终验款32500元。根据合同第二条及第十条之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款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的欠付款项及暂计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合计为人民币62712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铂亚公司答辩称,一、我方确认尚欠原告佳都公司初验款357500元和终验款32500元。二、我方与原告都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相互抵消后,我方无需再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收到预付款,但2019年12月30日才发货,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乙方(原告)在收到甲方(被告)预付款后5工作日内将合同产品交付至甲方指定的地址”的约定,原告已经逾期49天。依照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每逾期一日,原告应按合同款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与我方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消后,我方无需再支付其违约金。三、即使我方仍需承担违约责任,依法也应当以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重复主张,请求人民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公平予以减少至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我方也是被案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连累导致资产被查封冻结资金周转不了而无法及时支付,并非恶意拖欠,情有可原,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予以减少违约金至少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而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需支付资金占用费,既然是资金占用费,那计算资金占用费的基数应当以占用的资金即390000元为准。综上,若我方仍需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上述答辩意见,望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4日,甲方铂亚公司与乙方佳都公司签署《合同书》,约定铂亚公司就广州市番禺区视频资源汇聚系统升级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改造项目”)向佳都公司采购产品“佳都新太融合安防平台”。对于合同价款与付款方式,《合同书》第二条约定:本合同含税总金额共计人民币650000元整。合同价款分三次支付,1.本合同签署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的4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260000元整;2.项目完成初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的55%作为初验款,即人民币357500元;3.项目完成终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至100%,即人民币32500元;对于产品交付时间,《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5工作日内将合同产品交付至甲方指定的地址;对于违约责任,《合同书》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如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按时交货,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合同款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二款规定: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每逾期一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
2019年11月5日,铂亚公司向佳都公司支付预付款260000元。同年12月30日,佳都公司向铂亚公司交付涉案产品“佳都新太融合安防平台”。2020年7月25日,铂亚公司就改造项目进行初验,并向佳都公司出具初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验收小组同意项目通过初步验收”。2020年12月17日,铂亚公司向佳都公司出具《佳都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验收报告》,报告载明“兹证明佳都新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番禺区视频资源汇聚系统升级改造项目,符合合同验收条件,于2020年12月17日通过最终验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佳都公司与铂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佳都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涉案产品,并分别于2020年7月24日完成初验、2020年12月17日完成终验,铂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初验款357500元和终验款32500元。
关于违约金争议,佳都公司主张根据《合同书》的第十条第二款“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每逾期一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合同款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约定,以合同总价款650000元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本院认为,《合同书》并未明确对“合同款”的定义进行释明,也未在《合同书》其他条款中规定“合同款”的具体数额。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违约金以“资金占用费”形式表述,即资金占有者向资金所有者所应支付的费用。本案中,铂亚公司已向佳都公司支付预付款260000元,铂亚公司实际占用的是初验款357500元和终验款32500元。本院综合合同条款的上下文综合理解,认定违约金应以欠付款项为基数计算,而非合同总价款。即违约金应以初验款357500元和终验款32500元为基数,按《合同书》约定的每日0.03%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
铂亚公司抗辩佳都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双方的违约金相互抵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铂亚公司未提出反诉,故对于铂亚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佳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初验款357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75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3%的标准,自2020年7月25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佳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清偿终验款32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5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3%的标准,自2020年12月18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佳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71元(原告佳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71元。本案财产保全费3656元(原告佳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铂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