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0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100号1208房(仅作写字楼功能用)。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200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迎宾路832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番山创业中心1号楼2区306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州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佳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16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佳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佳都公司连带赔偿**公司损失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日,**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劳动合同的期间为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止。劳动合同还约定了工作岗位为技术研发、地点为广州等其他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在**公司工作到2021年4月底。在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形下,未按照**公司规定的离职程序,擅自离开了**公司,入职佳都公司,与佳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关系。由于***的擅自离职,导致了**公司正在进行的项目无法按时完成,对第三方构成违约,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佳都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佳都公司连带赔偿**公司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11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技术研发部门程序开发岗位。双方签订有《员工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书》,合同期限至2022年11月1日。被告***最后工作日为2021年4月30日。 据日期为2022年5月24日的参保人为***的《广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记载,参保人参保的时间为2020年3月至2021年4月,单位为广州南***技术有限公司;人员状态:暂停参保。 **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确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入职佳都公司。佳都公司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相关聊天是私人聊天,与其司无关。 ***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朋友圈截图(反映其与2021年3月16日在朋友圈发出填写好的《员工离职申请表》);2.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工作日报材料;3.***与背调人员的对话。**公司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表示其司没有收到离职申请表,工作日报的日期有修改,该材料是其公司的机密文件,其质疑证据的来源;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该证据说明***是受***所托,配合***向招聘单位询话的,是***和***的个人行为。佳都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均不知情,上述证据与其司无关。 诉讼中,**公司陈述,其司主张的损失包括以往业务费用(包括餐旅费、工资、沟通费)合计估计100000元;因***离职,导致其司与案外人的合同无法完成而终止,其司无法收到后续款项。另,**公司要求调取***的社保记录。 **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要求***、佳都公司连带赔偿**公司损失100000元。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7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佳都公司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是擅自离职且***、佳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也未举证证实***的离职造成了**公司的实际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情形,对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因***已提交了其社保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公司再要求调取***社保的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广州南***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了证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拟证明:支付人**是**公司的财务也是股东,是**向***支付的报销费用,说明在5月31日**有向***报销费用,证明***称3月30日已经离职不属实。***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这一份转账是加班费用不属于报销费用。佳都公司质证称: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证据与佳都公司无任何关联。 本院又查明,二审期间,**公司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2021年5月至2022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购买记录。经本院审查,认为无调取的必要,故不予准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损失的赔偿问题,**公司虽上诉称由于***的擅自离职,导致了**公司正在进行的项目无法按时完成,对第三方构成违约,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应判令***、佳都公司连带赔偿申请人损失100000元,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双方申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无论***有无入职佳都公司,**公司均应举证证实其遭受了重大损失100000元以及该损失款项系因***的擅自离职而导致,但**公司对上述事实并未举证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南***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