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12141号
原告:重庆渝腾***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大石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71027757B。
法定代表人:何世俊,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江坤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渝**农业园区宝石路**信用代码915001127530677602。
法定代表人:许可。
原告重庆渝腾***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腾公司)诉被告重庆天江坤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江坤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渝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江坤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隆鑫鸿府一期会所、样板房A、B户型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及同年6月签订的《隆鑫鸿府一期会所、样板房A、B户型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136025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以1360252元为基数,其中581524元从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778728元从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隆鑫鸿府一期会所、样板房A、B户型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隆鑫鸿府一期会所、样板房A、B户型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事宜,货款总价为1948021元。同年6月,双方对部分供货设备进行了调整,调整后货款总价为1943217元。原告按约进行供货及安装,被告随后将空调设备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也不组织验收。2018年8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被告认可设备到场并安装结束,同意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天江坤宸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隆鑫鸿府一期会所、样板房A、B户型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负责被告隆鑫鸿府一期会所、样板房A、B户型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事宜,合同总价为1948021元,室内部分安装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主机全部到场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60%,空调工程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原告提交完整结算资料,被告60天内完成结算审定,且原告向被告移交完整工程竣工资料后,被告在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金额的95%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本金无息),一年工程质保期满后,如产品及安装工程无质量问题,且原告无任何遗留责任,在保修款结算完毕后,在质保期起算起届满一年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质保金,且质保金的支付必须经被告及其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保修质量及服务的确认;前述款项的支付均以原告先行向被告提供所在地税务局发票、完税证明、工程量核审单为前提。
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隆鑫鸿府一期会所、样板房A\B户型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总价变更为1943217元,其中设备费801119元,安装及材料费1142098元。
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载明原告已完成《隆鑫鸿府一期会所、样板房A、B户型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应支付进度款为1165930.2元,前期被告已支付584406.3元,本次申请支付金额为581523.9元。《付款申请》下方有王伟、霍丹等人签名;其中王伟签名上方书写有“主机已全部到场安装完毕,请公司及时进度款,霍丹签名上方书写有“核实往期付款,根据合同付款节点,本次付款申请金额581523.9元属实”;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高飞于2018年10月30日在《付款申请书》最下方签字。
原告于2019年3月29日向被告工商注册地址邮寄《请求对设备验收及支付货款的函》,该邮件因被告工商地址迁移被退回。2019年4月12日,原告通过在重庆商报刊登公告方式向被告发出《请求对设备验收及支付货款的函》,要求被告在2019年4月20日前或收到本函后15日内(以先到时间为准)对原告完成的空调设备供货及安装进行验收,支付剩余货款1360252元。
原告为证明合同约定的设备已投入使用,向法庭举示照片8张、录像光盘一张。原告为证实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签收的事实,向法庭举示发票10张、发票签收单。
审理中,原告陈述,根据《付款申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进度款1165930.2元刚好是合同总价款1943217元的60%,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飞于2018年10月30日在付款申请上签字认可,高飞对王伟于2018年8月16日签署的“主机已全部到场安装完毕”的事实并未否定;被告仅于2012年支付了584406.3元,故被告尚欠1360252元;发票交付时间为:第一笔进度款的发票是在2012年交付的,之后的发票是2019年1月14日交付。
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降低为1358810.70元;将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欠付的进度款金额1261649.8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外以欠付的质保金97160.8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天江坤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隆鑫鸿府一期会所、样板房A、B户型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隆鑫鸿府一期会所、样板房A、B户型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有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高飞签字的《付款申请》足以证明室内部分已安装完毕、原告提供的主机设备已全部到场,且原告通过邮寄及登报公告方式向被告发出《请求对设备验收及支付货款的函》,被告未抗辩或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综合本案的系列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隆鑫鸿府一期会所、样板房A、B户型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的合同义务。据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原告主张被告仅于2012年支付584406.3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截止开庭之日,合同总价款1943217元,被告已付584406.3元,故被告尚欠款项1358810.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合同价款1358810.70元(其中含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费,对于不含保证金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费,原告主张以1261649.8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开始起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质保金97160.85元的资金占用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从2020年5月28日起算。对于计算标准,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费支持为以1261649.8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261649.8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以97160.85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8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江坤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腾***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款项1358810.70元;
二、被告重庆天江坤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腾***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261649.8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261649.8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以97160.85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8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渝腾***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22.27元、公告费500元,两项合计17722.27元,由原告重庆渝腾***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2.27元,由被告重庆天江坤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郑兴隆
人民陪审员 何代芳
人民陪审员 李勇岐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曼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