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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某某*等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渝0108执异197号
在本院执行罗贤玉与***、**、重庆渝腾金瑞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重庆渝腾金瑞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2019)渝0108执7532号一案执行行为违法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重庆渝腾金瑞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获得股权转让款,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异议人***、**依法必须代扣代缴申请执行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现异议人欠付申请执行人股权转让款已不足支付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本金及滞纳金。调解协议第五条属同时履行义务的约定,***2019年6月24日收到申请执行人向法院解除查封申请后,于2019年6月28日立即向其履行了该条的第一笔义务,符合第五条的表示。税款形成时间早于罗贤玉申请执行时间,异议人应履行法定代扣代缴义务,在申请执行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范围内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申请。异议人申请中止执行,暂缓划拨异议人资金,移除异议人在《信用中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股权转让的实际转让款金额及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税额、调解书约定的尚欠股权转让款560万元是否为扣除应纳税额后的净收款等事宜存有争议,异议人提交的个人所得税两套材料非税务机关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且(2018)渝0108民初1225号生效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尚欠罗贤玉股权转让款560万元,并未明确含罗贤玉应缴纳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税额。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能阻却法院对生效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生效调解书第五条约定的罗贤玉向法院申请解除已查封的被告股权与***分期向罗贤玉支付尾款100万元,并不属于同时履行义务的约定,***未按应在罗贤玉收到第三笔款项后次月起(包括次月)每月支付25万元的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异议人应承担全部未付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20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的执行行为没有违法,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罗贤玉因被执行人***、**、重庆渝腾金瑞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本院(2018)渝0108民初1225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第五项协议内容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9年7月1日受理(2019)渝0108执7532号执行案,2019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1200000元、并承担执行费之义务,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渝0108执75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200000元,如银行存款不足,冻结、扣押、变卖其相应价值财产变现后予以清偿,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渝0108执75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南湖路26号3幢B单元17层2号房屋。 异议人提交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印花税纳税申报(报告)表》和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打印件两套,除两表有税务机关印章外,均无其他签字;提交了税务通知事项通知书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均为异议人申报而形成的材料,而非税务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双方当事人对于股权转让的实际转让款金额及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税额、调解书约定的尚欠股权转让款560万元是否为扣除应纳税额后的净收款等事宜陈述意见不一致。 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双方均按约定自动履行了调解书的第二、三、四条义务,***于2019年4月24日向罗贤玉支付第三笔款项200万元,***于2019年6月28日向罗贤玉支付尾款第一分期款25万元。本院查明,经罗贤玉申请,本院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渝0108执保29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持有的重庆渝腾金瑞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43%的股权,2019年5月20日罗贤玉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持有的重庆渝腾金瑞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43%的股权的冻结,本院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渝0108执保1118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持有的腾金瑞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43%的股权。 本案审查中,异议人申请放弃移除申请人在《信用中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请求。
驳回异议人***、**、重庆渝腾金瑞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唐 政 审 判 员  姚 坚 审 判 员  周俐莎
法官助理  苏昌伟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