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5民初26153号
原告:重庆渝腾***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大石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71027757B。
法定代表人:何世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江**海尔路**附**2-33信用代码91500105MA5UMPFA9E。
法定代表人:周建辉,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渝腾***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腾公司)与被告***、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17年4月3起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18年8月31起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2.***立即向原告支付前期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2000元、后期律师费8860元(只付了前期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2000元);3.***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生活需要向***公司借款,***公司委托田正江向其转账8万元,周建辉向王松(***另一身份)转账2万元,共计借款10万元。2020年7月22日,***与***公司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确定***借款10万元尚未归还,需支付利息、律师费等。2020年8月24日,原告、***、***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约定***公司将其对***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在2020年8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10万元,逾期未支付的,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田正江于2017年8月31日向***转账3万元和5万元;周建辉于2018年4月3日向王松通过手机银行转账2万元。
***(甲方/借款人)与***公司(乙方/出借人)、第三人周建辉、田正江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一、债权形成,借款人***于2017年8月31日向出借人***公司借到3万元和5万元,该款已由出借人2017年8月31日委托田正江通过平安银行转账收讫;借款人***2018年4月3日,以王松身份信息向***公司借到2万元,此款已于2018年4月3日由出借人委托周建辉通过民生银行手机银行转账收讫。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年,从转让之日起算,利息为月息两分。截止2020年7月22日,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10万元,期间未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二、甲方承诺在2020年8月25日前还款10万元。若甲方未按时、足额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还清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利随本清。乙方追索上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甲方承担。***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田正江、周建辉在第三人处签字。
渝腾公司(甲方/受让方)与***公司(乙方/转让方)、***(丙方/债务人)签订《债权转让三方协议》主要内容为:2020年7月22日,乙方与丙方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协议确定了丙方共向乙方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2020年7月22日,丙方未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现三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将基于上述《借款及还款协议》对丙方享有的债权等所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收取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转让给甲方,由丙方向甲方承担因《借款及还款协议》产生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本金、利息、律师费等)。丙方承诺在2020年8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10万元,若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甲方有权向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丙方支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利随本清。丙方在此期间支付给甲方的任何一笔费用,按先息后本方式予以扣减,甲方追收上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由丙方承担。乙方对债权转让给甲方后,针对丙方对甲方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渝腾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在丙方处签字捺印。
2020年9月15日,渝腾公司与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前期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2000元等。渝腾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支付12000元,重庆启瑞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发票。
庭审中,渝腾公司陈述,《债权转让三方协议》实际是2020年8月24日签订,债权转让后,二被告未归还任何费用。
上述事实,有《借款及还款协议》、《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公司签订《借款及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20年7月22日,***借款10万元,从转让之日起算,利息为月息两分,***公司也已向***支付10万元借款,***与***公司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渝腾公司、***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约定***公司将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转让给渝腾公司,***也同意向渝腾公司支付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20年8月25日,现还款时间已经届满,渝腾公司要求***支付借款10万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借款利息,《借款及还款协议》约定从转让之日起算,利息为月息两分,但并未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作出具体约定;《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约定***未在2020年8月25日支付10万元的,***应支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综合两份证据,渝腾公司实际与***约定***未按时还款的,利息应从2020年8月26日开始起算。渝腾公司主张利息从转账之日开始起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计算的标准,渝腾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即逾期利息应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至于律师费,渝腾公司、***已约定律师费应由***承担,渝腾公司也已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渝腾公司主张差旅费2000元,但未举示差旅费实际产生的证据,其主张差旅费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自愿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债权转让三方协议》未载明签订时间,但明确了截止2020年7月22日***所欠借款数额,《债权转让三方协议》签订时间应在2020年7月22日之后,即使将2020年7月22日算作签订时间,渝腾公司在2020年10月20日起诉,渝腾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渝腾***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随本清)。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腾***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付的律师费1万元。
被告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载明的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驳回原告重庆渝腾***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21.1元,减半收取2010.55元,由原告重庆渝腾***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22.05元,由被告***、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2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