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9535江苏东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382民初9535号
原告江苏东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水务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泰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创水务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东泰建筑安装公司与中创水务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东泰建筑安装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工程,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欠款。 至于逾期支付的工程款利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工程款为分段给付,原告主张自最后一笔付款后计算逾期利息,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现有证据仅能够证明2015年12月10日工程完工,2016年5月26日,中创水务公司向江苏贝斯康药业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报验单》,应结合原告的请求,并据此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原告东泰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中创水务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贝斯康药业有限公司污水处理项目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东泰建筑案中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88万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工程合同签订后,付工程预付款20%;土建工程完成到正负0,支付工程款20%;主体工程全部完成,支付工程款2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30%;工程质保金一年后支付(无利息),质保金6%。 合同签订后,原告东泰建筑安装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中创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76000元,10月22日支付5万元,11月25日支付7万元,12月30日支付9万元,2016年3月4日支付3万元,3月8日支付3万元。原告东泰建筑安装公司另提交“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一份,载明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中创水务集团公司欠东泰建筑安装公司应付账款494000元。 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东泰建筑安装公司致被告中创水务集团公司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写明“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我方已完成土建主体工程工作,贵单位应在2015年12月11日前再支付该项工程款267200元,请予以审核支付”。审查意见为:目前江苏贝斯康药业有限公司720t/d规模污水处理站工程土建主体工程工作已完成,按合同约定应付至合同价款64%即563200元,已付296000元,应付未付267200元,同意付款。 另查明,2017年7月11日,江苏贝斯康药业有限公司曾对中创水务集团公司提起诉讼,我院于2019年3月6日出具(2017)苏0382民初59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该判决书中,中创水务集团公司辩称部分写明“土建施工早已经完成,同时土建在污水处理工程中并非重点关键,关键的是设备的调试、运转并且贝斯康公司已经接受、使用了涉案的相关工程……涉案工程设备已于2016年1月22日安装完毕,2016年3月25日将污水处理站项目全部完成……”在审理查明部分写明“……2016年5月26日,中创水务公司向江苏贝斯康药业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报验单》一份,内容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我方已完成江苏贝斯康药业有限公司720d/t规模污水处理站工程,经自检合格,请予以检查和验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企业询证函、资质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江苏东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4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17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以26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7日起,以528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7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9元,由被告南京中创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万亮
书记员  王琴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