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邳民初字第2890号
原告高为飞。
委托代理人***。
被告江苏东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高为飞诉被告江苏东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为飞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召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为飞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为飞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位于邳州市某镇某村乡村公路筑路工地从事拉土方填土活动,每天工钱240元。2013年5月14日下午5时50分许,原告在按照被告的指令卸土方时,因翻斗车翻车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特向法院申请,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东泰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没有与我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诉称的位于某镇某村的乡村公路是由我公司承建的,但实际施工人是刘某。刘某又将工程清包给了陈某。原告与陈某之间应当是运输合同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邳州市某镇人民政府为铺筑某镇某村某组北至某组西路段的乡村公路对外公开招标,案外人汤某借用被告东泰公司的建筑资质参加竞标并且中标。2013年4月26日,汤某以被告东泰公司的名义与邳州市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关于某镇某村某路筑路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该路段乡村公路混凝土路面的铺筑工程。合同约定施工自2013年5月1日开始工期30天。后***将该工程转让给了实际承包人刘某,刘某只提供材料,将人工部分清包工给了陈某施工。由陈某雇佣了十余个农民工组成施工队进行了路面铺筑施工。原告高为飞经人介绍,自带一辆无证照翻斗车到该工地从事自料场至工地运输混凝土的工作,按天计工,连人带车的报酬为每天240元,车辆耗油和维修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出勤自由,不受约束,工作一天计酬一天,不出工即无报酬。2013年5月14日下午5时50分许,原告在该工地运输混凝土的过程中不慎翻车,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邳州市东方医院救治,后又转入徐州九七医院继续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下肢烧伤(重度烧伤10%-19%)、外伤性回肠破裂、弥漫性腹膜炎、两侧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事发后,陈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因工伤认定和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向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在处理过程中,因原告高为飞与被告东泰公司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1日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被告东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遂于2014年5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邳州市公安局碾庄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仲裁委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邳州市东方医院和徐州九七医院的病案文证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既未与被告东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包工头陈某签订劳务合同,其自带劳动工具翻斗车一辆在以被告名义承建的工地上为陈某提供运输劳务,按天计工,连人力带车辆损耗每日报酬为240元,车辆耗油和维修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出勤自由,不受任何人约束,提供劳务一天即计算劳动报酬240元,不出工提供劳务即无报酬。综上可以看出,原告实际系自由职业的务工人员,可自由决定工作时间和工作与否,不受被告东泰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和人事管理。除了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外,原告也未能提供与被告东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其他任何证据,比如考勤登记表、工资发放表等,故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高为飞与被告东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为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衡永红
代理审判员杲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