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正建设有限公司

5755邰俊与江苏广正建设有限公司、句容市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83民初5755号
原告:邰俊,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句容市开发区邰家自然村19号,现住句容市。
被告:江苏广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梅志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句容市财政局,住所地句容市华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刚,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江苏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江苏律师。
原告邰俊与被告江苏广正建设有限公司、句容市财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盛、人民陪审员戴琴、张云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江苏广正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原告邰俊,被告句容市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丹、王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广正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邰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广正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句容市2014年农桥建设项目十三标段工程款140675元,被告句容市财政局对被告江苏广正建设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该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两被告签订句容市2014年农桥建设项目十三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句容市2014年农桥建设项目十三标段工程由被告句容市财政局发包给被告江苏广正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86.97万元,工程开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工经初步验收合格后累计付至合同价款的75%,决算审计结束并通过省级验收合格后累计付至合同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工程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期满后结清全部工程款。2014年10月26日,被告江苏广正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苏广正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句容市2014年农桥建设项目十三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和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工、机械和建材进行了施工。2014年底,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2016年1月26日经决算审计该工程造价为792949.91元。现该工程保修期已届满,被告江苏广正建设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652275元,剩余140674.91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广正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句容市财政局辩称,句容市2014年农桥建设项目十三标段系由句容市财政局发包给江苏广正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原告方从未与句容市财政局发生过任何关系,对于原告方的主张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请求法庭审查。项目资金系财政资金,专款专用,需专项审计,我方付款只能付向与我方具有合同关系的江苏广正建设有限公司,且该资金是含税价格,江苏广正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我方出具相应的发票,我方方能付款。因江苏广正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我方提交发票,也未向我方申领尾款。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江苏广正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句容市2014年农桥建设项目十三标段工程。2014年10月24日,被告江苏广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句容市财政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句容市财政局将句容市2014年农桥建设项目十三标段工程发包给江苏广正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86.97万元。付款方式为:开工付合同价款的30%,完工经初步验收合格后累计付至合同价款的75%,决算审计结束并通过省级验收合格后累计付至合同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工程保修金(不计息),保修期届满后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苏广正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于2014年10月26日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2014年农桥建设项目十三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约为86.97万元(以验收合格最终审计价格为准),乙方上缴甲方管理费1万元,报建费用及规费由乙方承担,工程税款由甲方代开,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4年12月30日施工结束,并通过验收。2016年1月26日,该工程经审计工程价款为792949.91元。原告共收到被告江苏广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52275元。句容市财政局已支付江苏广正建设有限公司652275元,余款为140674.91元。现保修期已届满。经原告索要,两被告未付余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经本院函至句容市地方税务局询问,该局答复为:该涉案工程款792949.91元,未缴纳税款,具体为1.营业说792949.91元×3%=23788.50元;2.城建税23788.50元×7%=1665.20元;3.教育附加税23788.5元×3%=713.66元;4.地方教育附加税23788.50元×2%=475.77元;5.印花税792949.91元×0.03%=237.9元;6.企业所得税792949.91元×8%×10%=634.6元,合计33224.63元。
本院认为,被告句容市财政局与被告江苏广正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江苏广正建设有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原告个人施工,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为原告实际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可参照其与江苏广正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合同取得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江苏广正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工程决算以审计价为准,审计价为792949.91元,扣除已支付652275元,再扣除应支付管理费10000元及涉案工程由江苏广正建设有限公司代开税费33224.63元,余款97450.28应由被告江苏广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句容市财政局作为发包方仅在欠付被告江苏广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即140674.91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句容市财政局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广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邰俊工程款97450.28元。
二、被告句容市财政局在欠付被告江苏广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40674.91元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74元,由原告负担880元,由被告江苏广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9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广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 盛
人民陪审员 戴 琴
人民陪审员 张云云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