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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公诚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105民初1987号
原告:内蒙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秀琴,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考志勇,公司副经理。
被告: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
原告内蒙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闻都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考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都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
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债务利息(其中,2013年12月26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26的利息为18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60万元(按照截至2016年3月26日应付利息双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闻都公司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日,原告转账给被告3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并约定,如果被告没有按期偿还本息,则按应还利息的双倍计算违约金。
闻都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和转账电子回单,因被告缺席而未能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该组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闻都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闻都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交纳土地保证金。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合同到期后,于2014年3月27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第七条2款约定了违约责任,即乙方逾期返还本息的,按应返还部分的利息双倍返还。当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300万元。合同到期后,闻都公司未偿还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按约将借款资金支付给闻都公司,闻都公司作为借款方应当按约定偿还本金。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本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2.5%,已经超出年利率24%,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利息标准已经达到年利率24%,对其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闻都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返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支持,对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偿还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9月12日的利息1952000元,之后的利息以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3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600元,由被告内蒙古闻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6416元,由原告内蒙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自行承担24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晓 霞
人民陪审员 斯琴高娃
人民陪审员 王 利 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美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