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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公诚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105民初4932号
原告:内蒙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赵秀琴,总经理。
被告: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林海军,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目)与被告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圆通房地产)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目的法定代表人赵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圆通房地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项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服务酬金7580843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对于业务范围及服务内容、酬金支付等进行了约定。经过双方对账,委托人确认应当依约向咨询人支付酬金7580843元,双方于2016年3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3月30日前将所欠咨询人的7580843元酬金付清,否则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补充协议》签订于呼和浩特市内蒙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会议室,原、被告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照本《补充协议》之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酬金,则双方一致同意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判,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酬金。
圆通房地产未出庭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原告***项目(咨询人)与被告圆通房地产(委托人)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委托人、咨询人于2013年6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对于业务范围及服务内容、酬金支付等进行了约定。经过双方对账,委托人确认应当依约向咨询人支付酬金7580843元等内容(详见补充协议)。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咨询服务费汇总表》确认各项目名称及报审金额、审定金额、核减金额等,并确定审计服务费合计为758084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巴盟红星美凯龙工程审计服务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审计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审计服务费的义务。2016年3月,双方当事人已经完成对账,被告应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按时支付所欠咨询人的审计服务费,即7580843元。被告圆通房地产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酬金75808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66元,由巴彦淖尔市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迟玉青
代理审判员  德海洋
人民陪审员  常 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天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