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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内蒙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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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02民初6293号原告:***,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红山口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虎,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昕,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前不塔气村。被告:内蒙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赵秀琴,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考志勇,该公司员工。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呼和浩特。负责人:刘建明,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美香,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原告***与被告***、被告内蒙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呼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昕,被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考志勇、张志华,被告人保呼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7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14时25分许,被告***驾驶XXX号小客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靶场驾校门前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于乘车人受伤,原告车辆受损。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快速路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了公交认字【2016】勘三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医院诊断为腰骶部及左腕部软组织损伤、右耳廓、颜面部、左手及左足皮肤擦伤、左锁骨陈旧性骨折、头部外伤、头部外伤反应征。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9697.4元,被告垫付2000元,本案诉请中已将垫付部分核减。被告***公司系XXX号车辆的所有人,且将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三者险,故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被告***承担的民事赔偿,应依法在保险额度范围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首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医疗费予以认可。伙食补助费认可八天,住院期间的后七天从病例看出是存在挂床现象,故挂床期间伙食补助费不予以认可。营养费不予以认可。其他合理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的车辆仅投有交强险。被告***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驾驶员非我公司员工,其朋友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员工私自将车辆出借给***,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也认可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呼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事故车辆非我公司被保险车辆,所以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如第一、第二被告能够举证证明与我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我公司将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住院病例显示12月23日以后存在7天的挂床,无任何的治疗和用药医嘱,所以相关计算天数应按照8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予以认可。误工费因达到无劳动能力的年龄且无合法有效的证件证明其相关工作,故对误工费不予以认可。交通费无关联性,不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14时25分许,被告***驾驶蒙A791N3号小客车沿呼市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靶场驾校门前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陈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快速路大队针对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6】勘三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3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腰骶部及左腕部软组织损伤、右耳廓、颜面部、左手及左足皮肤擦伤、左锁骨陈旧性骨折、头部外伤、头部外伤反应征。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9679.4元,被告垫付2000元。另查明,XXX号小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公司,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为被告***公司所有,但被告***与***公司没有雇佣关系,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呼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不是被保险机动车,保险单与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车辆识别码相同,系同一车辆,被告人保呼市分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天数,被告***、被告人保呼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二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结合原告实际诉请金额,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9679.4元;2、营养费1500元;3、护理费1595.34元;4、伙食补助费1500元;5、误工费1300元;6、交通费500元。共计16074.74元。结合其他伤者情况,由被告人保呼市分公司赔偿原告7548.34元。核减被告已垫付的2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6526.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548.34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6526.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原告已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飞宇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刘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