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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民终4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秀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社,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连,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瑞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3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张瑞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3262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公司不支付***、***、张瑞连亲属刘颖的丧葬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瑞连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张瑞连亲属同***公司并不形成劳动关系。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刘颖系***公司所雇用的员工,***公司也从未和刘颖签订过劳动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颖系***公司职工并不属实。本案一审***、***、张瑞连陈述称"2015年10月27日,刘颖随同***公司法人代表赵秀琴前往阿拉善左旗出差,处理阿左旗公安机关业务用房工程的结算问题"。这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刘颖2015年10月27日并未同赵秀琴在一起,也并未受赵秀琴指派从事相关工作。至于"阿左旗的工作结束后,10月30日晚,刘颖继续同赵秀琴自阿拉善左旗前往额济纳旗"更非事实。因为刘颖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乘坐陈必昌驾驶的×××越野车途径乌石高速公路16公里+890米时,因驾驶员司机陈必昌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车,导致刘颖死亡。该路段是通往巴彦淖尔的,根本不是前往额济纳旗。刘颖死亡的直接原因在于其所乘坐的车辆驾驶员对于车辆操作不当致使翻车所致,况且刘颖的近亲属已经对于交通事故的肇事方以及相关保险公司在阿拉善盟提起了民事诉讼并且已经获得约90万元的赔偿款(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我国法律并不支持双倍赔偿,一审法院又判决***公司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丧葬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多次前往***公司滋事并窃取***公司贵重财物现在仍拒绝归还,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运行,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也请二审法院一并处理。


***、***、张瑞连辩称,刘颖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依法确认。判决作出后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呼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10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颖受到事故伤害死亡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司应当向***、***、张瑞连支付丧葬补助金25233.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不支付关于刘颖的丧葬补助金25233.48元;2、判决***公司不支付关于刘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张瑞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刘颖的配偶,***系刘颖的父亲,张瑞连系刘颖的母亲。刘颖从2012年7月起在***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2015年10月30日刘颖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秀琴共同乘坐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刘颖死亡。***、***、张瑞连于2015年12月9日向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刘颖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呼赛劳仲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刘颖在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内0105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刘颖在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内01民终2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瑞连于2016年12月5日向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3月8日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呼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10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颖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张瑞连于2017年4月8日向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公司支付***、***、张瑞连关于刘颖的丧葬补助金2722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二、***公司支付***、***、张瑞连因未与刘颖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呼赛劳仲字﹝2017﹞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公司向***、***、张瑞连支付关于刘颖的丧葬补助金25233.48元。二、***公司向***、***、张瑞连支付关于刘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三、驳回***、***、张瑞连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呼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10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颖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张瑞连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公司未给刘颖办理工伤保险,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虽然***、***、张瑞连在刘颖死亡后已从肇事方获得赔偿,但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对于***公司主张不支付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公司应向***、***、张瑞连支付刘颖的丧葬补助金25233.48元(4205.58元×6),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元×20)。呼赛劳仲字﹝2017﹞第6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张瑞连主张***公司支付未与刘颖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的请求,***公司、***、***、张瑞连均未对此提起诉讼,该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公司应支付***、***、张瑞连因刘颖工伤死亡的丧葬补助金25233.48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张瑞连因刘颖工伤死亡的丧葬补助金25233.48元;二、***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张瑞连因刘颖工伤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三、驳回***、***、张瑞连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颖入职***公司后***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向***、***、张瑞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


针对该争议焦点,刘颖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公司又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相反证据,故其主张刘颖与***公司之间不形成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刘颖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已被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公司作为刘颖的用人单位未履行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应当向刘颖的近亲属***、***、张瑞连支付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至于***公司主张的刘颖近亲属已从肇事方获得赔偿款不应支持双倍赔偿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并不影响权利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故***公司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公司提出的***窃取***公司财物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其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特尔仓


审判员 何 建 军


审判员 蔡 世 杰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竹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