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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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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05民初3262号
原告:内蒙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机场路**号低碳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赵秀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社,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张瑞连,住辽宁省建平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瑞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庞社、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关于刘颖的丧葬补助金25233.48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关于刘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的死者刘颖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受原告派遣,也不是为原告出差,其死亡并非原告原因造成。本案涉及到的死者刘颖在阿盟因交通事故,并非是从事原告所指派的业务期间。实际上刘颖前往阿拉善盟之前并未向原告请示并征得同意,是其单方个人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已经获得交通事故方面赔偿,不应再获得双重赔偿。赛罕区劳动认识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交通事故赔偿中的丧葬费等同于工伤中的丧葬补助金;交通事故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等同于工伤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鉴于被告已经获得了交通事故方面的赔偿,如果再和原告重复主张即没有法律依据。三、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过程不真实,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仲裁机构在没有落实事实过程的情况下认定"刘颖随同赵秀琴乘坐×××小型越野车从阿拉善左旗前往额济纳旗......"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情况是刘颖于2015年10月27日与阿左旗公安局施工方经理潘建林联系后带着王丹和王耀梅乘坐火车到磴口,然后由潘建林的司机陈必昌驾驶×××越野车接上刘颖等三人到阿拉善左旗处理阿左旗公安局工程结算问题。赵秀琴于2015年10月29日被潘建林邀请乘坐飞机到阿拉善帮助潘建林处理一些合同纠纷事宜,遇上刘颖他们后才得知他们也在阿拉善左旗给潘建林处理工程结算问题,后潘建林又安排×××越野车和司机陈必昌送四人到临河坐火车,刘颖等三人准备返回呼市,赵秀琴准备坐火车去额济纳旗。途径乌石高速公路16公里+890米时,因驾驶人司机陈必昌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车,导致刘颖死亡。综上,因本案仲裁机构作出错误的裁决侵犯了原告合法权利,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瑞连辩称,事故发生到现在已经有2年的时间,每次开庭对被告都是一次折磨,原告在起诉状中,还能够捏造出在阿拉善左旗偶遇死者的事情,其实被告刘颖大学毕业后一直在被告的公司实习,在事故发生地调出笔录也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明确,刘颖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被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呼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1073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颖受到事故伤害死亡为工伤。原告支付被告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以及丧葬补助金25233.48元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刘颖的配偶,***系刘颖的父亲,张瑞连系刘颖的母亲。刘颖从2012年7月起在原告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左右。2015年10月30日刘颖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秀琴共同乘坐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刘颖死亡。三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刘颖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呼赛劳仲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刘颖在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内0105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刘颖在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内01民终2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被告于2016年12月5日向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3月8日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呼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10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颖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三被告于2017年4月8日向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关于刘颖的丧葬补助金2722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因未与刘颖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呼赛劳仲字[2017]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向被告支付关于刘颖的丧葬补助金25233.48元。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关于刘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称仲裁委认定事实有误,刘颖发生事故时不是公司安排出差。被告对此不认可。2、原告称被告已从交通事故肇事方获得赔偿,不应再向原告主张工伤赔偿。对此被告不认可,认为被告虽然从肇事方获得了赔偿,但原告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对上述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提交证据:1、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刘颖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依法确认;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刘颖所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3、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及事故其他相关人都陈述过刘颖由原告公司安排出差。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没有向原告进行过送达,仍未生效;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刘颖是为了给潘建林的工程服务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并且车辆和司机也都是潘建林提供的,应当由潘建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呼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107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颖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三被告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给刘颖办理工伤保险,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虽然被告在刘颖死亡后已从肇事方获得赔偿,但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不支付丧葬费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三被告支付刘颖的丧葬补助金25233.48元(4205.58元×6),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8844元×20)。呼赛劳仲字[2017]第6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未与刘颖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的请求,原、被告均未对此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应支付三被告因刘颖工伤死亡的丧葬补助金25233.48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内蒙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张瑞连因刘颖工伤死亡的丧葬补助金25233.48元;
二、原告内蒙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被告***、***、张瑞连因刘颖工伤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
三、驳回被告***、***、张瑞连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光荣
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占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