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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连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1民终29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机场路128号低碳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赵秀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刚,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女,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被上诉人***、***、**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公司与刘颖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连诉讼主体不适格,身份不明确,不具备参与诉讼的资格。本案系因确认劳动关系而起的纠纷,请求确认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事项属于身份权的范围。身份权是自然人因具有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的民事权利,相应的请求权只能由本人行使。以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为审理对象的确认之诉中应当由劳动关系的双方作为当事人,否则当事人不适格。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当由劳动者本人提出,他人无权主张。***、***、**连主张刘颖与***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然而刘颖已经因交通事故死亡,主体已不存在,故***公司认为其他人并无资格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一审依据***、***、**连的主张作出确认***公司与刘颖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程序上是错误的。另外,本案所涉及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中记载**莲系刘颖的母亲,然而呼赛劳仲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中又出现”**连”系刘颖母亲,***公司认为该申请人不具备提出仲裁请求的主体资格。就此问题***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经提出,***、***、**连以及一审法院却对此问题不置可否,没有做出任何解释,故而判决存在重大瑕疵。二、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不真实,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一审法院在***、***、**连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认定刘颖于2012年7月进入***公司单位工作并无任何依据,实际上是仅凭***、***、**连单方面陈述作出,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基本原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是2016年3月31日开庭,也就是说举证应当截至2016年3月31日。然而开庭之后时隔一个多月的5月4日法院又依据***、***、**连申请前去银行调取证据,这从程序上已经违法,再者银行调取的仅仅是刘颖个人借记卡的流水,其中并不能反映出与***公司有何关联,依据程序上违法、实体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银行对账单确认***公司与刘颖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客观。
***、***、**连辩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仲裁和一审程序中,***、***、**连提供了***公司与刘颖有劳动关系的证据,并申请法院调取了银行流水。银行流水信息明确显示刘颖的工资由***公司发放,***公司与刘颖有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劳动者刘颖已经死亡,***、***、**连系其近亲属,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公司在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与刘颖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刘颖的丈夫,***、**连系刘颖的父母。刘颖于2012年7月入职***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刘颖每月工资约3000元。2015年10月30日刘颖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秀琴共同乘坐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刘颖死亡。***、***、**连于2015年12月9日向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刘颖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赛罕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呼赛劳仲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刘颖在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庭审时***公司认可***、***、**连提交的工资条上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印章是他人私自盖的,不能确认是***公司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劳动者刘颖已经死亡,***、***、**连系其近亲属,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称刘颖2012年毕业后在***公司实习了两三个月就走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连提交的2014年工资条、个人业绩表上均盖有***公司公章,***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系***、***、**连私自盖章,且***公司为刘颖办理了工资卡,并按月向刘颖支付工资,故***公司所述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公司具有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招用了刘颖工作,刘颖接受***公司的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公司按月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刘颖的入职时间,***公司认可刘颖毕业后曾在***公司公司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刘颖的入职、离职相关情况,故对仲裁委查明的时间即2012年7月该院予以认定。对于***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刘颖在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连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公司与刘颖之间在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劳动者刘颖已因交通事故死亡,***系刘颖配偶,***、**连系刘颖父母,***、***、**连作为刘颖的近亲属提起劳动仲裁并参与诉讼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公司主张***、***、**连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于庭审结束后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程序上虽有瑕疵,但其所调取的银行卡流水已经双方当事人依法质证,且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芳汀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可以证明***公司为刘颖发放工资的事实。结合***、***、**连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公司对刘颖进行劳动管理,按月为刘颖发放工资,刘颖提供的劳动亦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基于上述事实,***公司与刘颖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同时具备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故***公司与刘颖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认定刘颖于2012年7月入职***公司工作并无证据证明的上诉理由,因***公司与刘颖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公司未就刘颖入职时间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仲裁裁决查明的刘颖入职时间并无不当,***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不真实、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巴特尔仓
审判员 何 建 军
审判员 蔡 世 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张 竹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