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13民终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
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审原告:甄海轩,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
原审被告:朝阳泽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海河路四段31-8号。
法定代表人:耿士林。
上诉人***、**占、***、***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海轩,原审被告朝阳泽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泽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1民初1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9)辽1321民初1565号民事裁定,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诉人应得的劳动报酬132562元,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本案不存在关联的另案中执行标的认定为本案标的错误;两起行政案件系被上诉人***为转嫁责任所提起的行政诉讼,对四上诉人不产生任何约束力,不能作为四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主*权利的阻却事由。
被上诉人***辩称,两户房子合计53万元正在龙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当中,可以偿还劳务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劳务费是否拖欠,答辩人既不知道,也和答辩人无关,工人都是***找的。
***、**占、***、***、甄海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合计132562元;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向原告***、***、***、***四人出具的欠条数额为99677元,与朝阳市龙城区劳动监察大队工资表记载的原告***(34667元)、***(21600元)、***(21540元)、***(21870元)四人合计总额(99677元)一致;朝阳市龙城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依据朝龙人社监决字(2016)0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龙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龙城区人民法院现已作出(2018)辽1303行审39号行政裁定书,故关于原告***、**占、***、***的劳动报酬,业已经人民法院裁判,故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审理中五原告申请撤回对泽林公司的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甄海轩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52元免收。
本院认为,二审中,***陈述系借用泽林公司建筑资质施工,并将木工工程分包给***。龙城区人民法院虽然受理对泽林公司欠付***、**占、***、***等劳务费的强制执行,且与本案所诉系同一欠款,但***作为工程承包人、***作为木工组的承包人,二人应否对泽林公司欠付劳务费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该事实应予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1民初156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