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21民初1101号
原告:朝阳泽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西大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耿士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娜,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县柳城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柳城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王炳团,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高峰,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朝阳泽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林公司)与被告朝阳县柳城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炳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高峰,证人牟某1、牟某2、田某1、田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泽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46.2万元,并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村村民委员会修建道路,原告为其修路,2015年11月13日前已交工。2016年1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核实,被告欠原告施工款134.67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已经起诉88.47万元,现将剩余的46.2万元进行起诉。
被告朝阳县柳城街道***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我村欠其修路路基改造资金46.2万元,依据的是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村“一事一议”村内户外路村自筹部分资金及超出延长公里合同,该合同中关于路基改造资金46.2万元已被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否定,且该两份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合同,合同无效后,原告起诉被告欠其路基改造资金46.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其路基改造资金46.2万元的证据,且我村已不欠其路基改造资金,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朝阳县柳城镇***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户外路工程项目经申请获得批准。2015年3月24日该项目施工招标,招标方为原朝阳县柳城镇人民政府(现朝阳县柳城街道办事处),原告泽林公司中标。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水泥路总长9682米,路面宽3米的长3919.55米;路面宽3.5米的长5762.65米;厚度15公分,混凝土达到C25;工程总价款为2,026,847.87元;工期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9日,共70天。因部分村路、巷道不足3米,这部分项目又不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户外路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范围内,如按当时柳城镇人民政府与朝阳泽林公司签订的合同施工,部分村民家门前不能修上水泥路,这部分村民找村里要求解决。为此,村委会与原告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泽林公司对不足3米的路面及学校操场均铺成水泥路面,道路不足3米宽的按3米计算工程款,由村里自筹资金支付。村自筹资金部分施工工程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该部分工程与柳城镇人民政府与朝阳泽林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项目及施工工艺相同,同时施工、验收。2015年10月,原告施工完毕,被告村书记田某2、村监督委员会主任牟某1、村会计牟某2、村治保主任田某1参与了工程验收。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朝阳县审计局出具《施工单位承诺书》,其中第三条第一款(二)项承诺:“经竣工决算设计后,方可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项目审计监督主管部门出具的决算(结算)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是工程价款的最终依据。”2016年1月28日,朝阳县审计局对柳城镇***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户外路招标工程决算出具了《审计决定书》和《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对“关于多计工程造价760,045.28元的处理”一项,“柳城街道办事处***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户外路工程,报审决算造价272,547.34元,审计决定造价1,965,426.15元,审减决算造价760,045.28元。以上多计工程决算造价760,045.28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审计报告关于建设项目基本情况一项,“柳城街道办事处***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户外路工程,建设单位是朝阳县柳城街道办事处,施工单位是朝阳泽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是朝阳市诚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是朝阳市建筑设计院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质量监督单位是朝阳开元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期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合同价为2,026,847.8元,村内混凝土路面原设计9682.15米长,面积32547.8平方米。审计决算造价2,725,471.43元,报审工程量是村内路11751.2米长,面积39377.84平方米。”财政奖补的款项县财政现已支付完毕,对原告超出招标工程外工程,即***村“一事一议”村内户外路村自筹资金部分及超出延长公里、操场等部分,原、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了一份《***村“一事一议”村内户外村自筹部分资金及超出延长公里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内容:2015年财政奖补“一事一议”,***村、村内户外路,朝阳县农经局〔2014〕17文件批复9.682公里项目投资预算2,461,578元,财政奖补200万元,村自筹路基改造资金46.2万元。2015年3月28日全体党员,村民代表一致签字同意村内户外路,除财政奖补资金外,路基改造资金,超出延长公里部分,村出资出劳资金,由村自筹,根据工程完工后,审计、测绘,实际总长为12.58公里,除去财政奖补9.682公里,超出3.168公里及学校操场29.5×44=1298平方米由村自筹。村自筹路基改造资金46.2万元。超出财政奖补3.168公里×25/公里=79.2万元。学校操场12.98平方米÷3500平方米/公里×25=9.27万元。46.2万+79.2万+9.27万=134.67万元。***村自筹资金总计:壹佰叁拾肆万陆仟柒佰元,支付给施工单位泽林公司。甲方:***村委会(公章、签字)。乙方:朝阳泽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签字)。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村委会对原告超出招标工程外工程,由被告村委会自筹资金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4.67万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134.67万元。
2017年5月16日,朝阳县柳城街道内审小组对***村2013年-2016年财务进行了内部审计,并做出了《关于***村2013年-2016年财务审计报告》,报告指出,“一事一议”村路基改造工程,举债134.67万元,村民代表大会不符合程序,工程合同不合规。2017年7月25日,被告村委会按照审计要求进行整改。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村“一事一议”路基改造合同》,合同内容为:2015年财政奖补“一事一议”,***村村内户外路,朝阳县农经局〔2014〕17文件批复9.682公里项目投资预算2,461,578元,财政奖补200万元。2015年3月28日全体党员,村民代表一致签字同意村内户外路除财政奖补资金外,路基改造资金,超出延长公里部分,由村出资。根据工程完工后,审计、测绘,实际总长为12.58公里,除去财政奖补9.682公里,超出3.168公里及学校操场29.5×44米=1298平方米由村自筹。超出财政奖补3.168公里×25/公里=79.2万元。学校操场1298平方米÷3500平方米/公里×25万元=9.27万元。79.2万+9.27=88.47万元。***村自筹资金总计:捌拾捌万肆仟柒佰元整,支付给施工单位泽林公司。甲方:***村委会(公章、签字)。乙方:朝阳泽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该合同中确定被告村委会自筹资金总计88.47万元,变动了2016年1月29日双方确定的工程价款,去除了路基改造资金46.2万元。后原、被告因路基改造资金的确定和给付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本案被告与案外人苑志华签订《柳城镇***村街道路基改造及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书》。苑志华开始施工,后因故停止施工。经双方协商,***村共给付苑志华工程款200,000元。由于***村民委员会欠苑志华工程款50,000元未付,苑志华向本院起诉,要求***村民委员会给付欠款。经本院调解,***村民委员会给付苑志华拖欠工程款50,000元。
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朝阳县柳城镇人民政府与朝阳泽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柳城镇***村“一事一议”村内户外路工程检测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固定资产移交表,朝阳县审计局审计决定书,2016年1月29日和2017年7月25日两份***村民委员会与朝阳泽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村“一事一议”村内户外路村自筹部分资金及超出延长公里合同,***村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评议会议记录,本院(2019)辽1321民初402号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和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路基改造资金46.2万元工程款是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被告村委会于2016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村“一事一议”村内户外村自筹部分资金及超出延长公里合同》和2017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村“一事一议”路基改造合同》,虽然于2015年11月13日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对此事进行讨论,但村民代表签字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村内户外路村自筹资金项目关系村民公共利益,虽同原告与朝阳县柳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起协商,但并没有进行招投标,这两份“合同”是在工程施工完成后形成的对工程价款的确定,更符合工程价款结算合同或协议。虽然原、被告均认为施工工程本身是原告与朝阳县柳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起协商,同时施工和验收的,但综合村自筹资金施工工程尤其是工程价款的确定上衡量,在程序上也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合同从法律评价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路基改造工程款46.2万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其路基改造工程款46.2万元依据的是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村“一事一议”村内户外路村自筹资金部分及超出延长公里合同中双方确定的路基改造资金46.2万元,因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且该合同中的46.2万元路基改造工程款已被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去除了关于路基改造工程款46.2万元这一项,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路基改造工程款46.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朝阳泽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230元,由原告朝阳泽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喜臣
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
人民陪审员 史 岩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常丹
书记员于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