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泽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泽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县柳城街道牟台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民终2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泽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西大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耿士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县柳城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柳城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王炳团,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高峰,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朝阳泽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林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县柳城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32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炳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林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6.2万元,并从2016年1月29日起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修建村内户外路,路基路面均由上诉人修建,在修建过程中及完工后,村委会均在交工手续中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村委会是否召开会议及其召开会议程序是否合法,均不影响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修建村内户外路,是在完全公开的情况下修建,从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修建时村民均知道,没有任何人阻拦,也没有就是否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一事提出异议,说明村民当时同意修路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修建的道路已经相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村“一事一议”村内户外路自筹部分资金及超出公里合同》两份合同的区别在于,第二份合同中没有46.2万元路基款,是用于政府审计,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没有说46.2万元不用支付或用其他方式支付,故对上诉人已经施工的工程,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
***村委会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泽林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46.2万元,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户外路工程项目经申请获得批准。2015年3月24日,该项目施工招标,招标方为原朝阳县柳城镇人民政府(现朝阳县柳城街道办事处),原告泽林建筑公司中标。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水泥路总长9682米,路面宽3米的长3919.55米;路面宽3.5米的长5762.65米;厚度15公分,混凝土达到C25;工程总价款为2,026,847.87元;工期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9日,共70天。因部分村路、巷道不足3米,这部分项目又不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户外路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范围内,如按当时柳城镇人民政府与泽林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施工,部分村民家门前不能修上水泥路,这部分村民找村里要求解决。为此,村委会与原告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泽林建筑公司对不足3米的路面及学校操场均铺成水泥路面,道路不足3米宽的按3米计算工程款,由村里自筹资金支付。村自筹资金部分施工工程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该部分工程与柳城镇人民政府与泽林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项目及施工工艺相同,同时施工、验收。2015年10月,原告施工完毕,被告村书记田更江、村监督委员会主任牟广龙、村会计牟振岭、村治保主任田福仓参与了工程验收。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朝阳县审计局出具《施工单位承诺书》,其中第三条第一款(二)项承诺:“经竣工决算设计后,方可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项目审计监督主管部门出具的决算(结算)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是工程价款的最终依据。”2016年1月28日,朝阳县审计局对***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户外路招标工程决算出具了《审计决定书》和《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对“关于多计工程造价760,045.28元的处理”一项,“柳城街道办事处***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户外路工程,报审决算造价272,547.34元,审计决定造价1,965,426.15元,审减决算造价760,045.28元,以上多计工程决算造价760,045.28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审计报告关于建设项目基本情况一项,“柳城街道办事处***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户外路工程,建设单位是朝阳县柳城街道办事处,施工单位是泽林建筑公司,设计单位是朝阳市诚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是朝阳市建筑设计院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质量监督单位是朝阳开元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期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合同价为2,026,847.8元,村内混凝土路面原设计9682.15米长,面积32547.8平方米。审计决算造价2,725,471.43元,报审工程量是村内路11751.2米长,面积39377.84平方米。”财政奖补的款项县财政现已支付完毕,对原告超出招标工程外工程,即***村“一事一议”村内户外路村自筹资金部分及超出延长公里、操场等部分,原、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了一份《***村“一事一议”村内户外村自筹部分资金及超出延长公里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内容:2015年财政奖补“一事一议”,***村、村内户外路,朝阳县农经局〔2014〕17文件批复9.682公里项目投资预算2,461,578元,财政奖补200万元,村自筹路基改造资金46.2万元。2015年3月28日,全体党员,村民代表一致签字同意村内户外路,除财政奖补资金外,路基改造资金,超出延长公里部分,村出资出劳资金,由村自筹,根据工程完工后,审计、测绘,实际总长为12.58公里,除去财政奖补9.682公里,超出3.168公里及学校操场29.5×44=1298平方米由村自筹。村自筹路基改造资金46.2万元。超出财政奖补3.168公里×25/公里=79.2万元。学校操场12.98平方米÷3500平方米/公里×25=9.27万元。46.2万+79.2万+9.27万=134.67万元。***村自筹资金总计:壹佰叁拾肆万陆仟柒佰元,支付给施工单位泽林建筑公司。甲方:***村委会(公章、签字)。乙方:朝阳泽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签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村委会对原告超出招标工程外工程,由村委会自筹资金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4.67万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134.67万元。
2017年5月16日,朝阳县柳城街道内审小组对***村2013年-2016年财务进行了内部审计,并做出了《关于***村2013年-2016年财务审计报告》,报告指出,“一事一议”村路基改造工程,举债134.67万元,村民代表大会不符合程序,工程合同不合规。2017年7月25日,被告村委会按照审计要求进行整改。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村“一事一议”路基改造合同》,合同内容为:2015年财政奖补“一事一议”,***村村内户外路,朝阳县农经局〔2014〕17文件批复9.682公里项目投资预算2,461,578元,财政奖补200万元。2015年3月28日,全体党员,村民代表一致签字同意村内户外路除财政奖补资金外,路基改造资金,超出延长公里部分,由村出资。根据工程完工后,审计、测绘,实际总长为12.58公里,除去财政奖补9.682公里,超出3.168公里及学校操场29.5×44米=1298平方米由村自筹。超出财政奖补3.168公里×25/公里=79.2万元。学校操场1298平方米÷3500平方米/公里×25万元=9.27万元。79.2万+9.27=88.47万元。***村自筹资金总计:捌拾捌万肆仟柒佰元整,支付给施工单位泽林建筑公司。甲方:***村委会(公章、签字)。乙方:泽林建筑公司(公章)。该合同中确定被告村委会自筹资金总计88.47万元,变动了2016年1月29日双方确定的工程价款,去除了路基改造资金46.2万元。后原、被告因路基改造资金的确定和给付发生矛盾,原告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本案被告与案外人苑志华签订《柳城镇***村街道路基改造及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书》。苑志华开始施工,后因故停止施工。经双方协商,***村共给付苑志华工程款200,000元。由于***村民委员会欠苑志华工程款50,000元未付,苑志华向法院起诉,要求***村民委员会给付欠款。经一审法院调解,***村委会给付苑志华拖欠工程款50,000元。
一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朝阳县柳城镇人民政府与泽林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村“一事一议”村内户外路工程检测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固定资产移交表,朝阳县审计局审计决定书,2016年1月29日和2017年7月25日两份***村委会与泽林建筑公司签订的***村“一事一议”村内户外路村自筹部分资金及超出延长公里合同,***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评议会议记录,一审法院(2019)辽1321民初402号庭审笔录载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审查,该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和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否有效;二、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路基改造资金46.2万元工程款是否得到支持。
关于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被告村委会于2016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村“一事一议”村内户外村自筹部分资金及超出延长公里合同》和2017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村“一事一议”路基改造合同》,虽然于2015年11月13日,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对此事进行讨论,但村民代表签字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村内户外路村自筹资金项目关系村民公共利益,虽同原告与朝阳县柳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起协商,但并没有进行招投标,这两份“合同”是在工程施工完成后形成的对工程价款的确定,更符合工程价款结算合同或协议。虽然原、被告均认为施工工程本身是原告与朝阳县柳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起协商,同时施工和验收的,但综合村自筹资金施工工程尤其是工程价款的确定上衡量,在程序上也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合同从法律评价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路基改造工程款46.2万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其路基改造工程款46.2万元依据,是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村“一事一议”村内户外路村自筹资金部分及超出延长公里合同中,双方确定的路基改造资金46.2万元,因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且该合同中的46.2万元路基改造工程款已被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去除了关于路基改造工程款46.2万元这一项,故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路基改造工程款46.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泽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230元,由原告泽林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泽林建筑公司庭审后提交了案涉村路工程竣工图,以证明该工程已竣工使用,其主张路基改造工程包含其中应给付工程款;***村委会质证意见是,该竣工图来源不清,无法证明路基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实际该路基部分已由苑志华完成,苑志华施工部分的既包括政府承担部分、也包括村自筹部分,泽林建筑公司若进行了合同外的有偿施工,应存在施工签证确认,否则不予认可。经合议庭研究评议认定如下,该竣工图与案涉“一事一议”村内户外路工程范围和内容基本相符,能够反映该工程概况,但不足以作为确认完成自筹路基改造工程的工程量认定标准和工程款结算依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是:泽林建筑公司主张路基改造工程款46.2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经查明,***村委会与泽林建筑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村“一事一议”村内户外村自筹部分资金及超出延长公里合同》,其中明确约定了对超出招标工程外村路工程,由村委会自筹资金支付工程款134.67万元。此后,2016年4月25日,泽林建筑公司为村委会出具了金额为134.67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由于2017年7月25日,双方又重新签订的《***村“一事一议”路基改造合同》中,去除了路基改造资金46.2万元,故***村委会仅认可其施工超出财政奖补79.2万元、学校操场9.27万元,共计88.47万元的工程项目,对泽林建筑公司主张完成路基改造资金46.2万元不予认可。上述两个合同虽存在程序瑕疵影响其效力,但不能否认已形成的施工项目,且实际履行的客观事实。
另查明,在同一案涉路基改造范围内及时间节点,存在由案外人苑志华完成近700米路基工程的事实。通过对双方签订的两个“***村村路及路基改造合同”内容分析,结合泽林建筑公司出具的134.67万元发票、村路竣工图以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期间的证人证言等实际情况,泽林建筑公司存在施工案涉路基改造工程的可能性,由于案涉路基改造工程与财政支付的“一事一议”项目一并混同施工,双方又未单独签订施工合同,无该工程进行工程量的签证,无村委会出具的结算凭证,难以甄别和认定实际工程量或者结算依据。此外,泽林建筑公司主张完成的路基改造工程,与案外人苑志华完成的路基工程存在工程量混同情形,也与村委会认可的3.168公里超出财政奖补的79.2万元自筹村路改造工程,具有重复计算工程量的情形。上述事实,泽林建筑公司均未举证说明,也未得到***村委会核实确认。
二审期间,泽林建筑公司提交的案涉村路工程竣工图,属于***村“一事一议”村路工程的基本概况,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作为确认完成自筹路基改造工程的工程量认定标准和工程款结算依据,且***村委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此,经合议庭研究评议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明效力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泽林建筑公司仅以2016年1月29日与村委会签订的《***村“一事一议”村内户外村自筹部分资金及超出延长公里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主张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泽林建筑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泽林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上诉人泽林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华
审判员  汪 江
审判员  姜永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毕 雪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