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泽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泽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县柳城街道牟台子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泽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西大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耿士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县柳城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柳城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王炳团,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高峰,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朝阳泽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林建筑公司)因与上诉人朝阳县柳城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林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上诉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炳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林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8.47万元,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泽林建筑公司通过招标后承揽***村委会修路工程,2015年11月13日前交工,经双方核实***村委会应欠施工款134.67万元,***村委会只认可其中的88.47万元。泽林建筑公司修路实际施工长度12.58公里,其中财政将补为9.682公里,超出3.168公里部分是由泽林建筑公司承建,不含苑志华所施工的0.668公里。按照招标文件所有路基都应由村筹资筹劳,包括财政奖补的路基部分,但实际施工过程中,所有路基均由泽林建筑公司完成,村民均未参与施工;“不足三米部分、按三米计算问题”***村委会均承认,且相关证人多次出庭证实该问题;设计费是发包方就如何修建道路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发包方承担;双方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村“一事一议”村内户外路自筹部分资金及超出延长公里合同》、《***村“一事一议”路基改造合同》的主体就是双方当事人,***村委会主体适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够承担民事义务,至于合同签订前是否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与泽林建筑公司无关。
***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第一项给付工程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村委会修路自筹部分3.168公里中的2.069公里已在财政奖补项目中结算完毕,还有0.668公里由苑志华施工,***村委会认可无争议部分的鉴定结论,不认可有争议部分的鉴定结论。
***村委会辩称,泽林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以驳回。
泽林建筑公司辩称,***村委会上诉请求及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泽林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
泽林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工程款88.47万元,并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7元,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户外路工程项目经申请获得批准。2015年3月24日,该项目施工招标,招标方为原朝阳县柳城镇人民政府(现朝阳县柳城街道办事处),原告泽林建筑公司中标。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水泥路总长9682米,路面宽3米的长3919.55米;路面宽3.5米的长5762.65米;厚度15公分,混凝土达到C25;工程总价款为2,026,847.87元;工期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9日,共70天。因部分村路、巷道不足3米,这部分项目又不在“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户外路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范围内,如按当时柳城镇人民政府与泽林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施工,部分村民家门前不能修上水泥路,这部分村民找村里要求解决。为此,村委会与原告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泽林建筑公司对不足3米的路面及学校操场均铺成水泥路面,道路不足3米宽的按3米计算工程款,由村里自筹资金支付。村自筹资金部分施工工程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该部分工程与柳城镇人民政府与泽林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项目及施工工艺相同,同时施工、验收。2015年10月,原告施工完毕,被告村书记田更江、村监督委员会主任牟广龙、村会计牟振岭、村治保主任田福仓参与了工程验收。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朝阳县审计局出具《施工单位承诺书》,其中第三条第一款(二)项承诺:“经竣工决算设计后,方可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项目审计监督主管部门出具的决算(结算)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是工程价款的最终依据。”2016年1月28日,朝阳县审计局对柳城镇***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户外路招标工程决算出具了《审计决定书》和《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对“关于多计工程造价760,045.28元的处理”一项,“柳城街道办事处***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户外路工程,报审决算造价272,547.34元,审计决定造价1,965,426.15元,审减决算造价760,045.28元。以上多计工程决算造价760,045.28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审计报告关于建设项目基本情况一项,“柳城街道办事处***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户外路工程,建设单位是朝阳县柳城街道办事处,施工单位是泽林建筑公司,设计单位是朝阳市诚泰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是朝阳市建筑设计院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质量监督单位是朝阳开元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期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合同价为2,026,847.8元,村内混凝土路面原设计9682.15米长,面积32547.8平方米。审计决算造价2,725,471.43元,报审工程量是村内路11751.2米长,面积39377.84平方米。”财政奖补的款项县财政现已支付完毕,对原告超出招标工程外工程,即***村“一事一议”村内户外路村自筹资金部分及超出延长公里、操场等部分,原、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了一份《***村“一事一议”村内户外村自筹部分资金及超出延长公里合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内容:2015年财政奖补“一事一议”,***村、村内户外路,朝阳县农经局〔2014〕17文件批复9.682公里项目投资预算2,461,578元,财政奖补200万元,村自筹路基改造资金46.2万元。2015年3月28日,全体党员,村民代表一致签字同意村内户外路,除财政奖补资金外,路基改造资金,超出延长公里部分,村出资出劳资金,由村自筹,根据工程完工后,审计、测绘,实际总长为12.58公里,除去财政奖补9.682公里,超出3.168公里及学校操场29.5×44=1298平方米由村自筹。村自筹路基改造资金46.2万元。超出财政奖补3.168公里×25/公里=79.2万元。学校操场12.98平方米÷3500平方米/公里×25=9.27万元。46.2万+79.2万+9.27万=134.67万元。***村自筹资金总计:壹佰叁拾肆万陆仟柒佰元,支付给施工单位泽林公司。甲方:***村委会(公章、签字)。乙方:泽林建筑公司(公章、签字)。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村委会对原告超出招标工程外工程,由被告村委会自筹资金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4.67万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134.67万元。
2017年5月16日,朝阳县柳城街道内审小组对***村2013年-2016年财务进行了内部审计,并做出了《关于***村2013年-2016年财务审计报告》,报告指出,“一事一议”村路基改造工程,举债134.67万元,村民代表大会不符合程序,工程合同不合规。2017年7月25日,被告村委会按照审计要求进行整改。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村“一事一议”路基改造合同》,合同内容为:2015年财政奖补“一事一议”,***村村内户外路,朝阳县农经局〔2014〕17文件批复9.682公里项目投资预算2,461,578元,财政奖补200万元。2015年3月28日全体党员,村民代表一致签字同意村内户外路除财政奖补资金外,路基改造资金,超出延长公里部分,由村出资。根据工程完工后,审计、测绘,实际总长为12.58公里,除去财政奖补9.682公里,超出3.168公里及学校操场29.5×44米=1298平方米由村自筹。超出财政奖补3.168公里×25/公里=79.2万元。学校操场1298平方米÷3500平方米/公里×25万元=9.27万元。79.2万+9.27=88.47万元。***村自筹资金总计:捌拾捌万肆仟柒佰元整,支付给施工单位泽林公司。甲方:***村委会(公章、签字)。乙方:泽林建筑公司(公章)。该合同中确定被告村委会自筹资金总计88.47万元,变动了2016年1月29日双方确定的工程价款。后原、被告因工程价款的确定和给付发生矛盾,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路基进行造价评估鉴定,被告申请对除双方争议的除政府项目外的所有村应该承担付款义务的路面工程进行造价评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5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村委会存放于朝阳县柳城街道农经站的土地承包款予以财产保全。2018年6月20日,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1321民初1044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朝阳县柳城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存放于朝阳县柳城街道农经站的土地承包款90万元”。原告交纳保全费5000元;又依原告申请,2020年5月11日,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321民初402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朝阳县柳城街道***村村民委员会存放于朝阳县柳城街道农经站的土地承包款713,000元”。原告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
另查明,2013年7月11日,本案被告与案外人苑志华签订《柳城镇***村街道路基改造及路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书》。苑志华开始施工,后因故停止施工。经双方协商,***村共给付苑志华工程款200,000元。由于***村委会欠苑志华工程款50,000元未付,苑志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村民委员会给付欠款。经本院调解,***村委会给付苑志华拖欠工程款5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被告村内户外路自筹资金部分的施工范围、项目、标准问题。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问题。四、检测费、设计费由谁承担问题。
一、关于原、被告协商修村内户外路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被告村委会于2016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村“一事一议”村内户外村自筹部分资金及超出延长公里合同》和2017年7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村“一事一议”路基改造合同》,虽然于2015年11月13日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对此事进行讨论,但村民代表签字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村内户外路村自筹资金项目关系村民公共利益,虽同原告与朝阳县柳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起协商,但并没有进行招投标,这两份“合同”是在工程施工完成后形成的对工程价款的确定,更符合工程价款结算合同或协议。虽然原、被告均认为施工工程本身是原告与朝阳县柳城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起协商,同时施工和验收的,但综合村自筹资金施工工程尤其是工程价款的确定上衡量,在程序上也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两份合同从法律评价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村内户外路自筹资金部分的施工范围、项目、标准问题。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审理中,原、被告所争议的是工程价款问题,发回重审后双方在具体施工范围、项目出现分歧,并各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由于没有招标文件,没有《施工图设计》,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路面部分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事项,通过审查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案涉户外路路基(包括巷道)部分,在双方约定不明的前提下,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均无法得出唯一结论,证明户外路路基全部为自己所建,双方当事人所持观点也难以说服对方并被人民法院所确信。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学校操场地基为自己所施工,价款也不在2017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村“一事一议”路基改造合同》约定的价款之内问题,从该合同“学校操场1298平方米除3500平方米/公里×25万元=9.27万元”反映,结合本案原告与原柳城镇政府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与村签订的合同,公里×25万元的表述应当包括了地基之价,加之其申请的证人赵某出庭也没有直接证明该地基为原告所施工,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学校门口部分因没有合同约定,又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本院确定了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村“一事一议”村内户外路村自筹部分资金及超出延长公里合同》、2017年7月25日签订的《***村“一事一议”路基改造合同》无效,合同虽然也约定了工程价款,但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多种多样,原、被告两次签订合同,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变更,但本院认为争议的工程价款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涉及村民利益,双方又存在重大分歧;诉讼中,双方又根据自己的主张均申请了评估鉴定,故同意对除双方同意按合同约定价款履行的学校操场工程外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因学校大门口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评估鉴定)。原、被告双方应按工程造价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履行。根据《朝阳龙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咨询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分为两部分,其中确定部分为工程造价(仅路面),争议部分为泽林建筑公司申请的路基等造价。确定部分造价400,332元。争议部分,一、双方争议的除政府项目以外的所有村应该承担的付款义务的工程路基部分造价143,026.61元;二、泽林建筑公司主张的毛石护坡部分造价14,664.09元;三、泽林建筑公司主张的水泥路面做防滑处理部分造价441.90元;四、泽林建筑公司主张的水泥路面混凝土现场倒运费造价47,373.44元;五、泽林建筑公司主张的现场争议处未测量的排水沟造价1,188.39元;六、泽林建筑公司主张的砂石路肩造价30,891.21元;七、泽林建筑公司主张的宽度不足三米按照三米计算:1.不足三米处增加部分按照巷道路面造价106,451.95元;2.不足三米处增加部分按照主路路面造价108,955.95元;3.不足三米处增加部分的路基造价8,927.34元。该鉴定意见七中的1、2所列情形,因在工程造价中已经对实际造价进行了评估,故应按评估实际造价进行计算,而不能再进行重复或以不足三米按三米论计算。另外就有争议部分,因没有招标文件及《施工图设计》,评估鉴定是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的评估,故争议部分的前六项为原告已经实际施工。既然原、被告均认可资金村自筹部分工程是与原朝阳县柳城镇人民政府招标工程一起商定,一起施工,一起验收,施工工艺相同,那么被告应给付确定部分造价400,332元、争议的前二、三、四、五、六项所发生施工工程价款。被告以二、三、四、五、六项目为后来增加施工项目,没有得到几方认可,没有签证而不应承担履行工程价款的意见,不符合本施工工程的实际要求和情形,一审法院不能支持。综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款与学校操场工程款92,700元合计为587,591.03元。因案涉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村自筹部分的3.168公里中2.069公里工程已经在财政奖补项目结算完毕量已付,还有0.668公里由苑志华施工问题,一是原告与原柳城镇人民政府的《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对财政奖补施工的长度为9682米,工程价款2,026,847.87元;二是《审计决定书》审计决定对“关于多计工程造价760,045.28元的处理”一项明确指出,“柳城街道办事处***村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户外路工程,报审决算造价272,547.34元,审计决定造价1,965,426.15元,审减决算造价760,045.28元。以上多计工程决算造价760,045.28元。《审计报告》体现,“合同价为2,026,847.8元,村内混凝土路面原设计9682.15米长,面积32547.8平方米。审计决算造价2,725,471.43元,报审工程量是村内路11751.2米长,面积39377.84平方米”。以上反映出被告多报工程量导致工程款增加,因与原告与原柳城镇人民政府的《施工承包合同》不相符,也背离财政奖补批准文件,多出部分应不在朝阳县“一事一议”道路计划范围之内,亦不在财政奖补资金拨付范围内,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该部分工程款;三是结合2017年7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的***村“一事一议”路基改造合同看,虽然该合同无效,但并不代表所载明内容全部失实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该合同也明确了超出财政奖补工程3.168公里;四是现实中被告村自筹资金部分道路长度与其在诉讼中主张应给付工程款的泽林公司所建道路长度不相符。据此,被告该主张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
四、设计费、检测费应由谁负担问题。2015年11月10日,朝阳县柳城镇街道办事处与朝阳开元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检测合同书》,甲方为朝阳县柳城镇街道办事处,乙方为朝阳开元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被检测工程名称为柳城镇***村“一事一议”道路工程,合同约定:甲方负责支付给乙方检测费用,总检测里程12.58公里,合计人民币44,030元。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上看付款单位为朝阳县柳城镇街道办事处,朝阳开元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收取了检测费44,030元。如果被告认为自己已经支付的检测费不应由自己支付,可依据检测合同向有支付检测费义务人主张权利。
设计费等费用是在施工前产生的,综合原朝阳县柳城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情况,涉及的设计费等经一审法院审查,设计费金额为30,000元,该项费用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应在给付原告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代理费(***一事一议)1.7万元,交易服务费是1,216元,付款单位是泽林建筑公司,被告***村村现金明细账表明被告已支付。结合原朝阳县柳城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双方约定,此两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设计费、代理费、交易服务费共计48,216元,应在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除上述问题外,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不是以此为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以此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故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另外,被告提出田立军是实际施工人问题。既然被告认为资金村自筹工程是泽林建筑公司与朝阳县柳城镇人民政府招标工程一起商定、一起施工、一起验收的,施工主体并没有发生改变,现提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田立军,依据是田立军一直参与该工程施工,部分施工人员是田立军找的,有些工程报酬也是田立军结账,法院勘验现场田立军也到场;被告申请的部分证人也认为田立军是实际施工人,但这些情况和认识不能充分证明田立军即是实际施工人,对被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能认定。
原告请求被告负担申请保全而支付的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由于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自己权益,按法律规定及人民法院要求而交纳,理应由自己负担,对原告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负担,一审法院根据全案情况综合考量,酌定双方负担数额。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泽林建筑公司施工工程款539,375.03元;
二、驳回原告泽林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47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村委会负担14,193元,原告泽林建筑公司负担3454元。鉴定费53,000元(原告支出3,000元,被告支出50,000元),原、被告双方各负担26,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泽林建筑公司提交了案涉村路工程竣工图,以证明该工程已竣工使用,其主张路基改造工程包含其中应给付工程款;***村委会质证意见是,该竣工图来源不清,无法证明路基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实际该路基部分已由苑志华完成,苑志华施工部分的既包括政府承担部分、也包括村自筹部分,泽林建筑公司若进行了合同外的有偿施工,应存在施工签证确认,否则不认可。经合议庭研究评议认定,该竣工图与案涉“一事一议”村内户外路工程范围和内容基本相符,能够反映该工程概况,但不足以作为确认完成自筹路基改造工程的工程量认定标准和工程款结算依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是:泽林建筑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88.47万元是否应予以支持。
经查明,***村委会与泽林建筑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村“一事一议”村内户外村自筹部分资金及超出延长公里合同》,明确约定了对超出招标工程外村路工程,由村委会自筹资金支付工程款134.67万元;由于双方重新签订的《***村“一事一议”路基改造合同》中,去除了路基改造资金46.2万元,故***村委会仅认可案涉施工超出财政奖补路基改造、超出延长公里部分79.2万元、学校操场9.27万元,共计88.47万元的工程项目,上述两个合同虽存在程序上瑕疵,但不能否认已形成的施工项目,且已实际履行的客观事实。
另查明,在案涉路基改造范围及施工时间节点,存在由案外人苑志华修整近700米路基的事实,泽林建筑公司主张完成的路基改造工程,与案外人苑志华完成的路基工程存在工程量混同情形,通过对双方签订的“***村村路及路基改造合同”分析,结合泽林建筑公司出具的134.67万元发票、村路竣工图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实际表明,泽林建筑公司存在实际施工案涉路基改造工程的可能性,由于该部分施工双方未单独签订合同、无工程量签证、又无村委会出具的结算凭证,难以甄别和认定实际工程量或者结算依据。为此,***村委会对自筹部分水泥路面及村巷道工程造价申请评估鉴定,泽林建筑公司也对案涉路基造价进行申请评估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朝阳龙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造价咨询鉴定意见书》确定部分,即自筹部分的水泥路面及村巷道工程造价(仅路面)400,332元予以支持;对争议部分即案涉路基造价部分,因存在与“一事一议”相关项目及苑志华修整部分项目混同,无法区分,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审查对重复鉴定评估部分予以去除;设计费、检测费的承担问题已由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检测合同书》、《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确认。据此,依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款与学校操场工程款92,700元合计为587,591.03元,减除设计检测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给付泽林建筑公司施工工程款539,375.0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经审计部门查明,财政奖补项目工程造价申报过程存在多计工程款情形,***村委会主张其应给付的工程造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未就鉴定评估机构及鉴定人员的专业资格提出质疑,也未举证说明鉴定评估程序存在瑕疵或者具有违法情形,故案涉鉴定评估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泽林建筑公司主张其施工的案涉路基部分造价,因与相关项目混同,难以甄别确认实际路基工程量,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泽林建筑公司、***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40.75元,其中,9193元由上诉人***村委会负担、12,647.75元由上诉人泽林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华
审判员  汪 江
审判员  姜永涛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毕 雪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