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泽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凌源市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82民初5976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源市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双桥街汇龙湾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洁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朝阳泽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耿士林。
被告:***,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
原告***与被告凌源市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朝阳泽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东,被告坤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2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坤达公司在凌源市开发建设了凌海花园小区,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泽林公司,被告***时任泽林公司凌源分公司(现已注销)负责人。原告经***妻弟王占军介绍到凌海花园小区从事电工工作,工程完工后拖欠原告劳务费2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年来催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坤达公司辩称,1.原告与***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2.我公司已于2014年5月26日前将人工费拨付给被告泽林公司和***,拖欠原告人工费与我公司无关;3.泽林公司与***倒欠我公司工程款,我公司无理由向原告支付人工费;4.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5.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向仲裁机构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且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泽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一张;2.情况说明一份;3.通话录音光盘一张。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被告坤达公司、泽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坤达公司与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凌源市凌海花园小区项目,2012年,***挂靠泽林公司实际组织施工,原告***从***处承揽该小区电工安装工程,2013年工程完工产生劳务费25,000元,***于2016年3月3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让原告持此收据找坤达公司要求支付,坤达公司未予支付,现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揽凌海花园小区电工安装工程,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欠付原告25,000元人工费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坤达公司、泽林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不予支持。被告泽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劳务费2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志学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星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