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62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朝阳泽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西大营子镇西大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耿士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大全,系辽宁颂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县柳城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柳城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王炳莹,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兼主任。
再审申请人朝阳泽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林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朝阳县柳城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3民终2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泽林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村“一事一议”村内外自筹部分资金及超出延长公路合同》合法有效。(二)被申请人应支付工程款46.2万元。(三)被申请人应支付逾期给付的利息。(四)再审申请人是以路面每公里25万元的标准计算工程款,与路基无关,不应在再审申请人的工程款中扣除苑志华的工程款,原审认为应扣除错误。(五)2017年7月25日《***村"一事一议”路基改造合同》没有经民主议事的法定前提程序,依法无效。(六)《***村“一事一议”路基改造合同》涉及的是路基改造资金,与《***村“一事一议”村内外自筹部分资金及超出延长公路合同》中约定的自筹9682米长的公里自筹资金不同,在《***村“一事一议”路基改造合同》中不包括46.2万元,不代表放弃或免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给付再审申请人工程款46.2万元,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村委会提交答辩意见称,46.2万元在结算时被泽林建筑公司主动放弃,这是对权利的处分行为,应该是有效的。当时不要这46.2万元是泽林建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泽林建筑公司明知这46.2万元是没有依据的。终审判决确认的基本事实、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泽林建筑公司仅以2016年1月29日与***村委会签订的《***村“一事一议”村内户外村自筹部分资金及超出延长公里合同》作为结算依据,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其工程款46.2万元,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做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质证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为支持其再审请求所提供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朝阳泽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蒋天盛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