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116民初5610号
原告:***,男,1982年5月17日,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被告:南京天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经济开发区龙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京天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于2022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向本院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朱 林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田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