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卓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卓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徐保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23民初1064号
原告: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软件园*号楼***室。现住所地:广饶县尊悦国际大酒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E9MUXD。
法定代表人:徐通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玲,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武城县人,原住,现下落不明。
原告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适用公告方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公司赔偿款共计1,100,000元;2、由***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8日,***从**公司承揽了广饶县中心商务区宇通项目临时监控安装业务。承包该业务后,***从广饶县西水劳务市场雇佣工人郝守谦(已去世)到项目现场查看工地,进行临时监控桥架安装。郝守谦因不熟悉工地现场情况,误入禁止通行的楼道通道,从负一层坠入负二层致伤,后经广饶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意外事故发生后,在双方商谈赔偿事宜期间,***不知去向。无奈,**公司替***赔偿郝守谦亲属1,100,000元。***与郝守谦为雇佣关系,赔偿款理应由***全部赔偿。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创业人才劳务市场经理段成仁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段成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所证明,郝守谦是***到西水劳务市场临时雇佣来的,郝守谦与***之间系雇佣关系;
2、**公司与郝守谦的亲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书、郝守谦亲属出具的收到条、打款凭证、委托书各一份、受托人郝守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见证人郝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收款人李长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逃避法律责任失踪,无奈,**公司向郝守谦亲属先行垫付了赔偿款;
3、广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急救病历、门诊处方笺、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拟证明,**公司支付郝守谦抢救医疗费用638.22元;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火化证明一份。拟证明,郝守谦死亡的事实;
5、范县白衣阁乡柳行头北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郝守谦父亲郝保青、母亲史乃芹、妻子郭素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范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郝守谦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郝保青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郝守谦亲属人员情况;
6、范县白衣阁乡柳行头北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郝保青、郝守谦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郝守谦的被扶养人(父亲、母亲、三个未成年子女)情况;
7、范县白衣阁乡柳行头北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广饶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拟证明,郝守谦生前家中没有耕种土地,且自2017年3月份一直居住于广饶县。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公司提交的2-7号证据客观真实,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郝守谦死亡的赔偿标准及数额。能够证明**公司向郝守谦进行赔偿的明细及数额情况。本院对**公司提交的上述2-7号证据均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出示依**公司申请依法自广饶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的对***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质证,**公司对该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中第二页显示***陈述“我找来一名干活男子,在宇通尊悦工地上摔伤死亡了”“这名男子今天早上刚在西水劳务市场找来的”,该份证据证实郝守谦与***之间系雇佣关系,***是雇主。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在郝守谦摔伤死亡后第一时间向***作的笔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郝守谦与***之间系雇佣关系,***是雇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与**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的效力亦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公司系山东宇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宇通集团)的下属公司,广饶县宇通尊悦国际大酒店(下称尊悦酒店)亦系宇通集团的下属公司。**公司受宇通集团指派对尊悦酒店的负一、二层临时监控安装工程对外发包。2018年11月份,***找到**公司办公室,要求承揽**公司对外发包的临时监控安装业务,**公司与***达成了口头承揽合同,约定由***承揽尊悦酒店负一、二层临时监控安装工程的安装业务,不包料只提供安装劳务。**公司称工程款约为100,000元左右。***承揽了涉案工程后,到广饶县水劳务市场找到郝守谦来到涉案工地从事劳务。2018年12月8日上午7时40分左右,***带领郝守谦到尊悦酒店负一、二层去拿工具干活,***在前边走,郝守谦在后边跟着。***到负一层放工具时发现郝守谦没有跟上,***拿手电四处寻找,结果发现郝守谦在地下负二层楼梯那里躺着,头上有血,地上也有很多血,***叫他已经没有反应。***至地面后马上拨打120急救电话。郝守谦被送往广饶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郝守谦死亡后,广饶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为查明郝守谦的死亡原因,对***进行了询问。***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中称:“郝守谦是从尊悦酒店负一层至负二层螺旋楼梯上摔下导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为负一、二层螺旋楼梯未安装护栏,也没有灯光”。
郝守谦死亡后,其亲属从河南省范县赶到广饶县,在与***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逃离。郝守谦亲属找到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即**公司讨要说法,并到广饶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闹事。为息事宁人、尽快处理问题,**公司赔偿了郝守谦亲属共计1,10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
庭审中,**公司对其上述各项赔偿标准及金额进行了明确:1、死亡赔偿金按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20年=735,7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依据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3,072元,被抚养人情况:死者二女儿郝琦艳,至事故发生时13周岁,应赔偿五年;三女儿郝诚艳,七周岁,应赔偿11年;儿子郝道恒12周岁,应赔偿6年,父亲郝保青75周岁,应赔偿5年、母亲史乃芹76周岁,应赔偿五年。上述赔偿的标准超出了城镇居民的每年消费支出,计算方式为(23,072元*6年)+(23,072元*5年/2人)=196,112元;3、交通费赔偿郝守谦亲属2,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山东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3人5天计算为1,511.88元;5、丧葬费按照山东省非国有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68,024元,2017年职工丧葬费按6个月标准计算:68,024元/12月*6个月=34,0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29,945.90元;7、医疗费是因抢救郝守谦所支出638.22元。上述共计110,000元。
另查明,尊悦酒店负一、二层未安装灯光。负一层至负二层螺旋楼梯未安装临时护栏或楼梯扶手及其他防护措施,负一层入口处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或防止进入封闭措施。
郝守谦所在村民委员会即河南省范县白衣阁乡柳行头北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郝守谦夫妻二人自2017年3月份外出打工至2018年12月20日未在该村居住。广饶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郝守谦与其妻郭素彩自2017年3月份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一直在该村居住生活。广饶县系城镇范围。
本院认为,***与郝守谦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的事实清楚,郝守谦受***管理、指派,劳务费用由***支付,郝守谦所干工作系***承揽的工作。郝守谦在完成***指派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作为雇主应对郝守谦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与**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公司以口头形式将尊悦酒店负一、二层的临时监控安装业务与***达成协议。但未审查***相应施工资质,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对郝守谦的死亡赔偿应负连带责任。另查明,涉案工程施工现场为尊悦酒店负一、二层,该施工地点已经对外开放,可供施工人员进入,该施工地点未安装照明设施,对负一层至负二层螺旋楼梯未安装栏杆或其他防护措施,故**公司对施工现场潜在危险没有做到充分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对郝守谦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作为雇主,其在从事施工过程中已对施工现场的情况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其在带领郝守谦到负一层时,未尽到安全提醒、带领、看护等注意义务,导致郝守谦进入了一个黑暗且无安全护栏楼梯的危险区域,其到陌生现场后心里没有任何准备,并导致郝守谦摔伤死亡,***的责任较大。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对郝守谦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对合理赔偿金额承担70%的责任为宜。**公司对郝守谦的死亡负次要责任,对合理赔偿金额承担30%的责任。
庭审中,**公司对郝守谦亲属的各项赔偿标准及明细进行了明确。经审查,本院认为,**公司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9,945.9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该项赔偿金额应为10,000元为宜。**公司赔偿的其他各项费用均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合理赔偿金总额应为980,054.10元。综上本院确定,**公司应向***追偿的金额为980,054.10元*70%=686,037.87元,对多出部分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郝守谦死亡代为支付的各项赔偿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686,037.87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负担9,168元,由原告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53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堂
人民陪审员  李 萱
人民陪审员  付振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婉月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亡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的、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上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