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6民申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亨立大厦三层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11952748Q。
法定代表人:苏建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辉,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钰,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建元铠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开发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676513746Q。
法定代表人:林健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泰,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璟斌,福建元铠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元铠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602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亨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的解除是因元铠公司违约所致,应由元铠公司向亨立公司支付违约金。(一)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元铠公司违约在先。1、亨立公司于一审提供的三份《长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记录》和一份《人防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可知,元铠公司承揽施工的案涉人防工程并未达到相应的人防验收标准,工程质量出现重大瑕疵。2、亨立公司提供的《律师函》、《告知》和《再次解除合同函》可知,在长泰县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数次发出监督记录和整改通知后,亨立公司已多次向元铠公司发出催告,要求其配合整改,但元铠公司均不予理会,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综上可知,施工过程中,元铠公司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未按要求及技术规范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人防工程结构安全性与使用功能。(二)本案中,因元铠公司迟延履行乃至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亨立公司多次催告后仍不履行,致使亨立公司签订该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亨立公司据此于2016年8月4日向元铠公司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函,元铠公司并未作出任何回复也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案涉合同于元铠公司签收解除通知之日正式解除。(三)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责任在于元铠公司,元铠公司依据法律和合同第6.2条约定,应向亨立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即340000元。一审认定亨立公司违约并判令亨立公司向元铠公司支付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也缺乏证据证明。
二、元铠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仅为229016元,一审法院判决由亨立公司向元铠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00元,且驳回亨立公司要求元铠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求,缺乏证据。合同解除后,合同附件中的报价单已对合同双方不产生任何约束力,亨立公司根据元铠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清单所列的门框设备的市场公允价格,计算得出元铠公司已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29016元。亨立公司已向元铠公司支付工程款460000元,因此元铠公司应向亨立公司返还已支付但尚无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230984元。一审法院判决亨立公司向元铠公司继续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00元并驳回亨立公司要求元铠公司返还工程款23098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三、元铠公司一审诉求并没有要求解除合同,但一审法院既判决亨立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又判决解除涉案合同,内容自相矛盾,也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超出元铠公司一审的诉求。综上所述,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对本案再审。
元铠公司提出意见称:一、双方纠纷的根本原因在于:1、亨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所拨工程进度款都少于实际施工量。2、亨立公司把原总价170万元的合同以70多万元的低价转给第三方承揽,从中渔取巨大经济利益。3、质量问题只是托词。人防工程是由土建、水、电、消防,通风,人防设备等各项目组成,地下室人防验收覆盖全过程,元铠公司提供的防护及防化设备是一个分项。元铠公司在进场、安装过程中,严格按照省人防办制定的验收流程规范执行,并且在施工过程中依照相关规定报审报验,到场设备均受当地主管部门及监理检验合格,元铠公司设备进入安装工序、安装过程同样接受主管部门及监理人员全程监督检查,并已顺利通过隐蔽工程项目验收。亨立公司所讲监督记录中的垂直度偏差,是地下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其在实际质量检测中允许客观合理的偏差值,合理的偏差在后期门扇吊装过程中可以调整完成并满足验收规范。且造成偏差的主要原因在于施工过程中环境差,各班组交叉作业时影响破坏等。以上问题在工程项目验收前均会解决好,提供合格产品供业主使用。
二、亨立公司历次诉讼中都要求法院解除讼争合同,在法院审理期间亨立公司就将讼争合同再次低价发包给案外人,工程已于2017年9月14日竣工,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此情况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的(2018)闽0602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中判决该合同解除,并没有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此案在亨立公司申请再审前,已历经(2016)闽0602民初7310号、(2017)闽06民终2590号案件,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亨立公司放弃上诉,其申请再审应予驳回
复查时,亨立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亨立公司无提供新的证据。复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判非所诉的问题。经查,虽然元铠公司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但亨立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反诉请求确认双方已解除案涉《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一审法院围绕当事人的诉求成立与否作出分析认定,在认定案涉合同出现法定解除事由的情况下判决解除案涉合同,一审法院所作的该判项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求,不存在判非所诉问题。(二)关于元铠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影响到元铠公司应否返还亨立公司230984元和亨立公司应否支付元铠公司工程进度款30万元。经查,对亨立公司已付元铠公司的工程款,双方并无异议。因为合同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已经做了约定,在元铠公司以合同约定为据主张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亨立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其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并主张元铠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229016元。本院认为,首先,在一审中,亨立公司对元铠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提出异议并在一审中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其后又放弃鉴定申请,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亨立公司在再审复查听证中,也自认229016元只是已经装好的门框的工程量,另还有没有装的门扇库存在元铠公司仓库,造价大概100万元。因此,一审根据举证责任对亨立公司应付给元铠公司的工程款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三)关于谁违约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影响到一审判决亨立公司向元铠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正确。经查,本案原于2016年2月28日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6)闽0602民初7310号民事判决。该案判决后因当事人上诉,二审发回重审。在该案的审理期间,亨立公司自行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将原由元铠公司承揽的工程另行委托给第三方施工,并且工程已经竣工。对上述事实,亨立公司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以亨立公司将工程另行委托第三方的行为违约为由,判令亨立公司向元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案无证据证明亨立公司与元铠公司达成解除合意且案件还在审理期间、双方的违约责任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亨立公司将讼争工程另行转包给第三方并直接导致了亨立公司与元铠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承揽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已经违约。一审法院以此为理由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判令亨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亨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良志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兰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怡婷
常艺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