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02民初1557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元铠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开发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676513746Q。
法定代表人:林健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泰,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璟斌,福建元铠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水仙大街亨立大厦三层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611952748Q。
法定代表人:苏建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辉,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集介,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元铠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元铠人防设备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亨立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8日第一次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6)闽0602民初7310号民事判决书,后因被告(反诉原告)亨立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闽06民终259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发回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2月1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元铠人防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泰、邓璟斌,被告(反诉原告)亨立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集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铠人防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亨立集团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4万元;2、判令被告亨立集团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30万元;3、要求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订立的《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订立《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价格调整依据和方法,双方负责人,指定了双方代表及争议和纠纷处理方法。合同订立至今,原告已按双方确定的工程进度将合同内的门框及防化预埋件进场并安装完毕。按照合同第三条3.2工程款支付约定:合同签定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26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门框及防化预埋件进场并安装前,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50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现被告至今只支付工程进度款46万元,尚欠货款30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按照合同第六条6.2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违约取消该合同的,需承担合同总额百分二十违约金。2016年9月28日被告把诉争合同内的工程项目发包给了福建正益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到2017年11月24日才知道,被告在履行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订立《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中已单方面毁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目前,原、被告合同内约定的门扇及通风设备已全部备货待运。故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全面履行合同。
被告亨立集团辩称,一、本案讼争工程中,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仅为22.9016万元,我方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讼争《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签订后,因当时地下人防土建尚未能达到进场条件,原、被告双方随即达成了在达到基本进场条件前7天我方再支付首期26万元工程款,原告进场安装后我方根据安装情况再支付部分工程款合意。开始施工后,原告一方面施工进度缓慢,且报送的门框与设计图纸不符,另一方面也不按合同要求和相关法律技术规范进行施工,造成施工中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进而也导致本案人防工程无法通过人防部门的验收。因此原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我方订立本案的人防工程合同的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我方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讼争合同附件中的报价单已对原被告双方不产生任何约束力,我方根据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合双方签订合同时合同附件清单中门框设备的市场价格,计算得出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程总价为22.9016万元。而本案中我方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46万元,扣除原告已完成的22.9016万元工程量,仍有剩余工程款23.0984万元,我方将通过反诉予以追讨。二、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且原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我方订立本案人防工程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我方对讼争合同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原告违反合同对工程质量的约定,导致本案工程无法通过人防主管部门的验收,且原告经我方数次发出整改的催告后,均未采取任何措施进行整改。因此原告的种种行为均已明确表明其不愿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九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等规定,本案合同早已于我方最后一次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原告之时解除,因此本案合同无需继续履行,我方也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违约金。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因为本案工程已经第三方施工完毕,所有不可能再履行合同。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反诉原告亨立集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于2016年8月10日解除;2、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工程款230984元;3、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40000元;4、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签订《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概况、双方代表、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工程造价调整依据和方法、双方责任、争议和纠纷处理等。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分别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260000元和200000元,共计460000元;但反诉被告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施工进度缓慢,已完成的工程量仅为229016元;同时,反诉被告未按相关的法律技术规范施工,报送的门框和图纸不相符,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其补送门框,但是反诉被告均予以拒绝,反诉原告无奈只能自行购买了一套门框并进行安装。在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未按照合同要求及相关的法律技术规范进行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人防工程结构安全性与使用功能。对此,长泰县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多次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对严重影响人防工程结构安全性与使用功能的问题进行整改;反诉原告也数次通过电话、律师函、告知等方式通知反诉被告进行整改,但反诉被告均拒绝进行整改。无奈之下,反诉原告在给足反诉被告足够整改时间后,反诉被告没有整改的情况下,反诉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发出解除通知函,要求反诉被告在收到此函后两日内书面回复反诉原告,否则将单方解除合同。因反诉被告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致使人防工程合同不能如期履行,已经影响工期2年以上,且未参加隐蔽工程验收,导致施工的人防工程无法进行验收,对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达340000元。综上,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元铠人防设备公司辩称,一、施工进度缓慢因亨立建设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3.2约定门框及防化预埋件进场后安装前,反诉原告亨立集团支付我方人民币50万元整作为工程进度款,但反诉原告仅支付了20万元,我方却仍积极配合施工进度并未造成施工停滞。二、我方取得的图纸为2014年3月20日,由贵方项目部人员以邮件形式发给我方,图纸上未发现该处门框,若有增补需按照合同4.1约定施工中如因实际情况需要个别调整规格、型号及数量的,因变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但我方至今未收到图纸变更通知。三、我方提供的所有设备均报送人防部门审核,详见电子注册编号。四、我方在施工过程中,分别于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11月19日将隐蔽内容报予监理公司审核,全部验收合格。五、长泰县人防质监站发出的整改通知书多为结构安全、功能上提出的整改,所在问题也因施工单位操作不当所致,而我方只是负责设备安装。在亨立绑扎钢筋,封模以及浇捣混凝土施工不当都会造成我方设备垂直度偏差,为了保证防护门的封闭性,垂直度的整改均为门扇安装时一并调整。六、其所述部分房间内地漏管未在我方合同施工范围内,不存在整改,详见合同清单。七、反诉原告当时提出的造价鉴定至今没有落实,法律后果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2、《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安装合同》;3、两张《领款凭证》;4、《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人防工程进场材料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人防隐蔽工程报验申请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以上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元铠人防设备公司(下称“乙方”)与被告亨立集团(下称“甲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一份《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摘要):1、乙方承包由福建天健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设计的长泰县溪东安置区工程(一期)地下室的防护、防化设备的供货及安装;2、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乙方负责所承保范围内的人防工程通过人防主管部门的验收,设备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见附表《设备报价单》,该《设备报价单》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合同价款总包干价为1700000元,该包干价不因任何因素影响而调整;4、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6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门框及防化预埋件进场后安装前,甲方支付乙方50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门扇进场后及通风设备发货前,甲方支付乙方84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余款100000元至人防部门初次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验收资料前付清;5、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进度款,若因未按时付款造成的工期延误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6、乙方按合同规定收到工程款后,应及时安排生产及施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7、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违约取消该合同的,需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
二、2016年9月28日,被告亨立集团将同一工程项目即长泰县溪东安置小区工程地下室与案外人福建正益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一份《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安装合同》,且该工程已于2017年9月14日竣工。
三、2014年6月21日及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亨立集团分别向原告元铠人防设备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及200000元,故共计支付工程款460000元。
四、2014年7月6日,原告元铠人防设备公司向福建宇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提交关于讼争工程的《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及《人防工程进场材料报审表》,并由福建宇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查意见“经检查上述工程设备,符合设计文件规范要求,准予进场,同意使用于拟定部位”,福建宇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上述两份报审表上盖章确认。2014年11月19日,福建宇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再次在原告元铠人防设备公司提交的《人防工程进场材料报审表》上盖章确认,并出具“工程设备符合要求,准予进场”的审查意见。
五、2014年7月9日,原告元铠人防设备公司向被告亨立集团及福建宇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交一份关于讼争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并由被告亨立集团及福建宇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同意实施”的审查意见,并盖章确认。
六、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7日及2014年11月25日,原告元铠人防设备公司均向福建宇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报送讼争工程的《人防隐蔽工程报验申请表》,福建宇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出具“同意验收”的审查意见,并在《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中由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签名确认。
七、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元铠人防设备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亨立集团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闽0602民初731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了被告亨立集团所有的价值相当于300000元的财产。原告元铠人防设备公司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费202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是否可以解除;二、原告元铠人防设备公司要求被告亨立集团向其支付违约金34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三、反诉原告亨立集团要求反诉被告元铠人防设备公司返还其工程款23098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4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元铠人防设备公司在本诉请求中主张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而反诉原告亨立集团在反诉请求中要求确认《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已于2016年8月10日解除,并提供了其向反诉被告元铠人防设备公司三次寄送解除上述合同的相关函件及快递回单,对于该解除函件及快递回单,反诉被告元铠人防设备公司质证后认为,快递回单上的签收人均为“颜永川”,该落款人并非反诉被告元铠人防设备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对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被告已收到解除函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反诉原告亨立集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颜永川”系反诉被告元铠人防设备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即无法证明反诉被告元铠人防设备公司收到上述解除合同的函件,但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反诉被告元铠人防设备公司提交的反诉原告亨立集团将讼争工程再次发包给案外人福建正益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时所签订的合同等证据,可知,该讼争工程已于2017年9月14日竣工,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属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对于原告元铠人防设备公司在本诉请求中要求被告亨立集团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中6.2条“双方任何乙方单方面违约取消该合同的,需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元铠人防设备公司主张被告亨立集团因向其支付违约金即1700000元×20%=3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反诉原告亨立集团向本院提交三份《长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记录》及一份《人防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认为反诉被告元铠人防设备公司未按相关的法律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严重影响人防工程结构安全性与使用功能,在验收人防隐蔽工程中也不予配合验收,最终导致工程无法通过质量监督站的验收,同时,反诉原告亨立集团提交一份自行制作的已完工程量计算清单,认为反诉被告元铠人防设备公司所做的工程量实际造价仅有229016元,而其已经向其支付460000元,故反诉被告应当将多余的工程款230984元返还给反诉原告,并依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赔偿违约金340000元。反诉被告亨立集团质证后认为,在《长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记录》及《人防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所列明的问题中,大部分是因为反诉原告施工不当造成,而非人防工程质量问题,且整改通知中提到的应当整改的部分反诉被告均已进行整改,只有人防门框垂直度还未整改,而这部分可在施工完成后一并进行整改,所以不存在反诉原告所提及的上述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反诉原告亨立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直接证明由反诉被告元铠人防设备公司施工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仅为229016元,但单凭反诉原告自行制作的工程计算清单欲以证明其主张明显证据不足;再次,反诉原告亨立集团要求反诉被告元铠人防设备公司赔偿其违约金340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元铠人防设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对于反诉原告亨立集团要求反诉被告元铠人防设备公司返还其工程款23098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40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元铠人防设备公司与被告亨立集团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原告元铠人防设备公司已依约完成相应的工程进度,故被告亨立集团扣除其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后,还应向其支付剩余的工程进度款300000元;同时,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因被告亨立集团违约取消合同,而将讼争工程在合同期内发包给第三人,故其应当向原告元铠人防设备公司支付违约金3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元铠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
二、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元铠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00000元;
三、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元铠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340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建元铠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755元,由反诉原告福建亨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惠娜
人民陪审员 王海龙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梅玲
林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