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元铠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福建元铠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104民初4881号
原告:福建元铠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健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传强,董事长。
原告福建元铠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福建元铠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请: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8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因福州“滨海.福腾花园”项目需要,需采购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经过询价对比,被告决定采购原告福建元铠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人防工程设备。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含税总价包干19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总价款5%(95000元)作为工程备料款;门框及防化预埋件进场后安装前,被告支付原告总价款的45%(855000元);门扇及通风设备进场后,被告支付原告总价款的20%(380000元);门扇及通风设备安装完成后,被告支付原告总价款的25%(475000元);余款5%(95000元)在人防部门初检合格后原告提供验收资料前一次性付清。同时,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违约取消该合同的,需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了总价款的5%(95000元)作为工程备料款,原告在收到款项后积极备货。2016年1月,被告在没有与原告沟通的情况下,单方面违约,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与其他公司私下签订供货合同,致使原告受损,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赔偿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履行《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述称被告在原告支付总价款5%的工程备料款后,再未向原告进行采购,原告亦未向《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供货,即原告尚未履行供货义务。现原告以合同约定供货履行地为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本案供货义务未实际履行,且原、被告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吴清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海燕
书 记 员 张思祺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