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9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东水路88号闽发大厦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81010X。
法定代表人:吴传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铠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开发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676513746Q。
法定代表人:林健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春、傅彩虹凌,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铠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铠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4民初2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元铠公司返还一建公司材料款9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判令元铠公司支付违约金380000元;2.判令元铠公司承担一审本诉、反诉及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2015年10月16日,一建公司与元铠公司签订《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K15026),合同签订后,一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向元铠公司支付了总价款5%即95000元的材料款,但元铠公司并未向一建公司供货。时间长达半年以上,给案涉工程项目工期造成巨大影响,一建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另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其他有资质的第三人。一建公司这一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的规定。二、《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K15026)约定:“工程细则约定及实际结算以本合同为准,编号为YK15026-1、YK15026-2的合同仅供人防办理相关监督手续使用,不作其他经济用途及工程依据”,但元铠公司提供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备案登记表》却赫然写着“合同编号YK15026”,元铠公司欲证明“《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已通过备案审查”。上述两份均由元铠公司提供的证据明显相互违背,事实上元铠公司是欲盖弥彰,更加证明元铠公司自始违约,因人防工程为专项工程必须经过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开工,且主管部门对合同格式有严格要求,即编号为YK15026-1、YK15026-2的合同才是符合主管部门要求的合同格式。一审缺乏对上述登记表的表述,忽略了上述事实,错误认定一建公司违约。三、退一步说,即使一建公司违约,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过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元铠公司并没有为此遭受任何损失,反而占用一建公司支付的材料款95000元至今,由此可见一审判决违约金明显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依法改判降低违约金。
元铠公司辩称,一、元铠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已采购原材料积极生产备货,并一再催促要求进场安装,但一建公司置之不理,还私下与案外人签订供货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第一条第1.5.1款所作的“乙方(元铠公司)承包的人防工程需配合总包单位的总体施工进度,甲方(一建公司)应及时向乙方提供工程进度情况,门框供货时间应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乙方,门扇供货时间应提前六十天书面通知乙方”之约定,一建公司有义务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元铠公司供货,然而一建公司在支付备料款95000元后,从未书面通知元铠公司供货,且在未与元铠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福建神庞民防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庞公司”)进行施工,致使元铠公司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一建公司已明显构成违约,故元铠公司诉请一建公司支付违约金38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元铠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K15026),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合同编号:YK15026)第七条第7.1款所作的“工程细则约定及实际结算以本合同(合同编号:YK15026)为准,编号为YK15026-1、YK15026-2的合同仅供人防办办理相关监督手续使用,不做其他经济用途及工程依据”之约定,一建公司所述的编号为YK15026-1、YK15026-2的合同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三、签订合同时,双方具有合理预期,故合同所涉违约金条款对任何一方违约后应承担的支付违约金数额,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合同时应当预见的范围,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一建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一审予以支持正确。
元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双方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解除;二、一建公司向元铠公司支付违约金380000元;三、一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建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一、元铠公司返还一建公司材料款9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元铠公司支付一建公司违约金380000元;三、元铠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元铠公司(乙方)与一建公司(甲方)签订《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K15026,约定工程名称:滨海福腾花园。工程地点: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福厦路东侧。承包范围:北京东方华太设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华筑建筑设计事务所设计的滨海福腾花园地下室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的供货及安装。承包方式:按甲方提供以电子版图进行参考报价,以附表《***铠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报价单》内设备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表为标准,总价暂定为1900000元,待甲方提供通过人防办审核的施工图纸为准,如参考报价单中名称、规格、数量与最终审核施工图纸增减的量,经工程量清单审核后依据参考报价子目单价调整总价包干。乙方负责承包范围内的人防工程通过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同。《***铠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报价单》,该附表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承包的人防工程需配合总包单位的总体施工进度,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工程进茺情况,门框供货时间应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乙方,门扇供货时间应提前六十天书面通知乙方。合同价款: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含税总价包干暂定为1900000元。工程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5%(¥95000元)作为工程备料款;门框及防化预埋件进场后安装前,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45%(¥855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门扇及通风设备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20%(¥38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门扇及通风设备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25%(¥475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余款5%(¥95000元)至人防部门初验合格后乙方提供验收资料前一次性付清。甲方支付进度款时,乙方提供等额的普通增值税发票。乙方责任:乙方按合同规定收到工程款后,应及时安排生产及施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的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乙方确保所承包范围内的设备及安装达到人防主管部门验收标准,设备进场必须及时提供合格证等相应报验材料。若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通过验收,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责任。争议和纠纷处理: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违约取消该合同的,需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附则:工程细则约定及实际结算以本合同(合同编号:YK15026)为准,编号为YK15026-1、YK15026-2的合同仅供人防办办理相关监督手续使用,不做其他经济用途及工程依据。2015年10月30日,一建公司向元铠公司支付材料费95000元。2016年5月27日,一建公司与案外人神庞公司签订《福建省人防工程设备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福建省人防工程过滤吸收器销售合同》,约定一建公司将案涉滨海福腾花园的人防工程发包给神庞公司。一审庭审中(2019年7月22日),一建公司同意解除与元铠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K15026)。
一审法院认为,元铠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K15026),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元铠公司、一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前述合同,故元铠公司诉请解除《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K15026),予以支持。根据前述合同约定,“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工程进度情况,门框供货时间应提前十五在书面通知乙方,门扇供货时间应提前六十天书面通知乙方”,一建公司有义务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元铠公司供货,然在案未有证据表明一建公司在向元铠公司支付备料款95000元后,书面通知元铠公司供货,且在未与元铠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神庞公司进行施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违约,故元铠公司诉请一建公司支付违约金3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反之,一建公司反诉主张元铠公司延迟供货应支付违约金38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一建公司反诉主张要求元铠公司退还95000元备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结合元铠公司未有诉请备料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备料损失,故一建公司反诉要求退还95000元备料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一建公司未履行通知供货义务,并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存在违约致使合同解除,故一建公司反诉诉请资金占用费(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现因元铠公司、一建公司互负金钱债务的,予以相互抵销后,一建公司仍需向元铠公司支付违约金285000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建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而元铠公司在诉状中称2016年1月得知一建公司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应至少从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元铠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未超过诉讼时效。元铠公司、一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予以解除,一建公司要求返还备料款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故一建公司的反诉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判决:一、元铠公司与一建公司之间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K15026)于2019年7月22日解除;二、一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元铠公司支付违约金28500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一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一建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212.5元,由一建公司负担3125元,元铠公司负担1087.5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第1.5.1条约定:“……一建公司应及时向元铠公司提供工程进度情况,门框供货时间应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元铠公司,门扇供货时间应提前六十天书面通知元铠公司。”即,在元铠公司供货之前,一建公司负有相应的提前通知义务,以保证元铠公司所供货物符合工程的施工进度需要。然而,在案并无证据证明一建公司在向元铠公司支付备料款95000元后有书面通知元铠公司供货,且在未与元铠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一建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神庞公司施工,致使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元铠公司据此诉请一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也鉴于一建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未履行供货通知义务并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违约行为,其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存在严重过错,一审从违约金兼具损失填补与违约惩罚的双重功能的角度出发,依照案涉合同第6.2条关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违约取消该合同的,需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的约定,判令一建公司向元铠公司支付违约金380000元,并无不当。也基于前述对一建公司违约行为的认定,一建公司反诉诉请元铠公司向其支付材料款95000元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38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备案审查表的合同编号问题,虽然《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备案登记表》备案登记的合同编号与合同约定不一,但该备案登记并未影响合同实际履行,故对于一建公司以此提出元铠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一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琴
审 判 员 田始凤
审 判 员 薛闳引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曦
书 记 员 江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