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4民初2332号
原告(反诉被告):***铠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开发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676513746Q。
法定代表人:林健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桂、傅彩虹凌,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东水路**闽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81010X。
法定代表人:吴传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铠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下称原告)与被告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下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闽0104民初488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2019年2月27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1民辖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后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桂、傅彩虹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解除;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1.被告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福厦路东侧的滨海福腾花园地下室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的供货及安装项目承包给原告,双方商定合同含税总价包干暂定为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2.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提供工程进度情况,门框供货时间应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原告,门扇供货时间应提前六十天书面通知原告;3.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总价款的5%(¥95000)作为工程备料款;门框及防化预埋件进场后安装前,被告支付原告总价款的45%(¥855000)作为工程进度款;门扇及通风设备进场后,被告支付原告总价款的20%(¥380000)作为工程进度款;门扇及通风设备安装完成后,被告支付原告总价款的25%(¥475000)作为工程进度款;余款5%(¥95000)至人防部门初验合格后原告提供验收资料前一次性付清;4.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违约取消该合同的,需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先是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总价款的5%(¥95000)作为工程备料款,原告系积极履行前述合同,包括采购货物、安排工作人员等。岂料,被告却突然于2016年1月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私下与其他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双方签订的《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之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一、同意解除《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2015年10月30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总价款5%即95000元的工程备料款,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供货。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供货,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案涉合同不仅是买卖合同,更是一份包工包料的施工安装合同(人防工程是建设工程的一个专项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应当按照北京东方华太设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华筑建筑设计事务所设计进行案涉工程项目的防护、防化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工期要求是必须满足被告施工进度要求。被告在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几经催促原告及时供货安装,但原告迟迟未向被告供货。由于原告迟迟未按约定供货,被告只得另行寻找其他有资质的给案涉工程项目工期造成巨大影响,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收到被告支付的材料款后,迟迟不向被告供货。原告明知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只得另找其他有资质的第三方合作。因此,本案诉讼时效的时间起算点应为2015年10月30日。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返还被告材料款9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380000元;3.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总价款5%即95000元的材料款,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供货。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应当按照北京东方华太设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华筑建筑设计事务所设计进行案涉工程项目的防护、防化设备的供货及安装,工期要求是必须满足被告施工进度要求。被告在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几经催促原告及时供货安装,但原告迟迟未向被告供货。原告迟迟未按约定供货,给案涉工程项目工期造成巨大影响,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行为明显违约,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且按照《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第6.2条约定,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材料款9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80000元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第一条第1.5.1款所作的“乙方承包的人防工程需配合总包单位的总体施工进度,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工程进度情况,门框供货时间应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乙方,门扇供货时间应提前六十天书面通知乙方”之约定,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提供工程进度情况,并应根据工程进度情况提前书面通知原告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积极采购原材料生产备货,但却一直未接到被告的供货通知,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供货事宜,被告却仍置之不理。后原告才获知,被告早已瞒着原告私下与其他公司签订了供货安装合同。显然,本案系被告违约在先,且被告的该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根本无法履行供货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材料款9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80000元明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二、被告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体现,被告系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材料费95000元,现被告于2019年6月30日才提出要求原告退还已付材料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亦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K15026)、滨海福腾花园B地块防空地下室的人防工程项目照片,被告提交的《中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直接证明增值税发票上购买的材料系为了履行涉案合同而购买的,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无法确认短信联络双方的身份,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福建省人防工程设备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福建省人防工程过滤吸收器销售合同》,有原件核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与案外人福建神庞民防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的事实。《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备案登记表》及《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K15026-1),根据《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K15026)的约定“工程细则约定及实际结算以本合同(合同编号:YK15026)为准,编号为YK15026-1、YK15026-2的合同仅供人防办办理相关监督手续使用,不做其他经济用途及工程依据。”,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K15026,约定工程名称:滨海福腾花园。工程地点: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福厦路东侧。承包范围:北京东方华太设计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福州华筑建筑设计事务所设计的滨海福腾花园地下室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的供货及安装。承包方式:按甲方提供以电子版图进行参考报价,以附表《***铠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报价单》内设备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表为标准,总价暂定为1900000元,待甲方提供通过人防办审核的施工图纸为准,如参考报价单中名称、规格、数量与最终审核施工图增减的量,经工程量清单审核后依据参考报价子目单价调整总价包干。乙方负责承包范围内的人防工程通过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同。《***铠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报价单》,该附表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承包的人防工程需配合总包单位的总体施工进度,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工程进度情况,门框供货时间应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乙方,门扇供货时间应提前六十天书面通知乙方。合同价款: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含税总价包干暂定为1900000元。工程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5%(¥95000元)作为工程备料款;门框及防化预埋件进场后安装前,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45%(¥855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门扇及通风设备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20%(¥380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门扇及通风设备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25%(¥4750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余款5%(¥95000元)至人防部门初验合格后乙方提供验收资料前一次性付清。甲方支付进度款时,乙方提供等额的普通增值税发票。乙方责任:乙方按合同规定收到工程款后,应及时安排生产及施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乙方确保所承包范围内的设备及安装达到人防主管部门验收标准,设备进场必须及时提供合格证等相应报验资料。若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通过验收,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责任。争议和纠纷处理: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面违约取消该合同的,需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附则:工程细则约定及实际结算以本合同(合同编号:YK15026)为准,编号为YK15026-1、YK15026-2的合同仅供人防办办理相关监督手续使用,不做其他经济用途及工程依据。
2015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费95000元。
2016年5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福建神庞民防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福建省人防工程设备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福建省人防工程过滤吸收器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滨海福腾花园的人防工程发包给福建神庞民防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庭审中(2019年7月22日),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K15026)。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K15026),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前述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K15026),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前述合同约定,“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提供工程进度情况,门框供货时间应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乙方,门扇供货时间应提前六十天书面通知乙方”,被告有义务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供货,然在案未有证据表明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备料款95000元后,书面通知原告供货,且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福建神庞民防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3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反之,被告反诉主张原告延迟供货应支付违约金38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主张要求原告退还95000元备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结合原告未有诉请备料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备料损失,故被告反诉要求退还95000元备料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因被告未履行通知供货义务,并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存在违约致使合同解除,故被告反诉诉请资金占用费(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因原、被告互负金钱债务的,本院予以相互抵销后,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5000元(380000元-95000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与案外人签订合同,而原告在诉状中称2016年1月得知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应至少从2016年1月3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予以解除,被告要求返还备料款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铠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地下室人防工程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K15026)于2019年7月22日解除;
二、被告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铠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5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212.5元,由反诉原告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25元,反诉被告***铠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87.5元。反诉原告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清云
人民陪审员 王传城
人民陪审员 郑 颖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思祺
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