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元铠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铠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211民初155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铠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开发区内金星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铠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原告***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洪娟娟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