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民终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龙岩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莲新北路7号莲花佳苑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11989495P。
法定代表人:邓绍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致远,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元铠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开发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676513746Q。
法定代表人:林健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昌斌,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华耀,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龙岩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元铠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致远、被上诉人元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元铠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变更为改判扣除相应税款95730元并不予支付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元铠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为《人防工程施工内部合同》中第十二条第2、第3款中,“……甲方在收到业主转款到户一星期内转至乙方指定的账户”的约定属约定不明且显失公平,存在错误。首先,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中元铠公司系专业的人防工程施工单位,其作为专门从事该专业分包工程的商事主体,具备相当的订立和履行合同的经验。元铠公司是在对合同条款的含义、风险等进行充分理解后才与汇成公司签订了《人防工程施工内部合同》,即双方系在平等协商后签订合同,并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缺乏经验的情形,《人防工程施工内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条款,双方均应予遵守。其次,《人防工程施工内部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了该合同的付款方式,并且指明“付款方式及保修金预留按甲方(即汇成公司)与福建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主)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应条款执行”,并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最后,元铠公司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具有显失公平的情形,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形下,仅凭对合同条文的主观臆断,认定条款约定不明、显失公平明显存在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存在错误。《人防工程施工内部合同》第十二条“……甲方在收到业主转款到户一星期内转至乙方指定的账户”条款合法有效,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第一点所述,背靠背条款并不存在约定不明和显失公平,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一方面,汇成公司一直积极向建设单位追索工程款,因建设单位的滥用诉权和不诚信行为,诸如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回避申请及拒不执行生效判决,拖延判决生效和执行期限等,才导致工程款至今未回,对此汇成公司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过错。另一方面,对工程款逾期支付的风险是由双方共担的,因工程款迟迟未收回,汇成公司亦损失了大量的资金占用费、利息等,不存在降低汇成公司风险的说法。因此,即使上述条款可能增加元铠公司的风险,但仍属于法律允许的范围,一审法院应尊重该约定,不能任意变更。
(三)一审认定双方未对“材料发票”是增值税普通发票还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约定,属对发票的性质约定不明,存在错误。本案的工程款还应扣除材料发票的增值税95730元。1.双方都是一般纳税人,且都是从事建筑工程这一特殊行业多年,在该行业中除了特别进行约定外,发票都是指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已经是这一行业的惯例、共识,一审法院不顾行业惯例,无任何依据认定双方对发票的性质约定不明,明显存在错误。2.元铠公司依法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因《人防工程施工内部合同》约定元铠公司的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故该工程所需材料均由元铠公司提供,对应的“材料发票”属于销售货物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税率为17%。因此,元铠公司依法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且税率为17%。3.元铠公司未提供材料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人防工程施工内部合同》约定元铠公司负有提供材料发票的义务。而人防工程的材料属于汇成公司为取得总包工程款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汇成公司取得材料发票后,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降低应纳税所得额的数额,从而减少应缴纳税款。鉴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完工,相关的工程收入和费用属于2013年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应在当年完成成本扣除,而元铠公司从未向汇成公司开具材料发票,即使其现在开具,也无法再用于成本扣除。故元铠公司的违约行为已无法通过采取补救措施进行弥补,其应当承担未开具发票金额所对应的17%增值税款。
(四)汇成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汇成公司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1.如第二点所述,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汇成公司还无需向元铠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汇成公司对此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利息的支付义务。2.因元铠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同样存在未提供材料发票等违约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无权向汇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3.元铠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而根据汇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此时尚有两期质保金未届付款期限,即2016年7月4日到期的12066.87元;以及2017年7月4日到期的4022.29元。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汇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32891元本金及利息,也应当在2016年1月11日起算利息时,将232891元本金扣除未届履行期的质保金,并以各质保金到期之日分段计算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汇成公司以232891元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元铠公司辩称:
(一)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汇成公司诉称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人防工程施工内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业主转款到户一星期内转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但该条款约定的“收到业主转款”,未能具体明确收到多少款、还是收到对应地下室人防工程款项,且对付款的内容、方式和付款最后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本案中,汇成公司已向业主福建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主张了债权,并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8民终12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业主晟源公司应支付柳泉商厦尚欠工程款8894767.685元,该判决书也已认定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7月4日,而且距离现在开庭时间已二年时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均已成就。
(二)汇成公司诉称“本案的工程款还应扣除材料发票的增值税95730元”,于法无据。双方签订的《人防工程施工内部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并向甲方提供总造价70%的材料发票”,该材料发票包括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汇成公司应扣除材料发票的增值税95730元指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材料发票属发票性质约定不明,元铠公司只要提供符合行业要求的材料发票即符合合同约定,况且汇成公司也未提供元铠公司曾经有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汇成公司要求扣除材料发票的增值税95730元于法无据。
(三)汇成公司应支付元铠公司工程款利息,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8民终1273号民事判决认定柳泉商厦1-3#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7月4日,据此汇成公司作为柳泉商厦1、2#楼地下室人防工程的发包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依法应支付元铠公司尚欠人防工程款232891元,并应当支付元铠公司请求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元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汇成公司向元铠公司支付工程款26859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龙岩条围农贸综合市场(柳泉商厦)1、2、3#楼工程由业主晟源公司开发建设,其中1、2#楼(总建筑面积约36702平方米)的土建及配套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汇成公司承建,3#楼(总建筑面积约5136平方米)的土建及配套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福建晟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亿公司)承建。2010年7月12日,汇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业主晟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龙岩条围农贸综合市场(柳泉商厦)。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施工进度至±0按实际工程量75%支付第一次进度款;±0以上时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75%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90%;工程移交完毕,档案资料归档、质检资料合格三个月内付至工程最终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余下5%作为质保金,验收满1年支付3%,满2年支付1.5%,满3年支付0.5%等等。
2011年3月28日,元铠公司(乙方)与汇成公司项目部(甲方)签订《人防工程施工内部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甲方将龙岩条围农贸综合市场(柳泉商厦)1、2号楼的工程地下室人防防护(防化)工程等配套设施承包给乙方施工。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合同价款: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为依据。七、甲方代扣代缴及乙方应上缴甲方的费用:乙方应按结算含税总造价的19.8%向甲方上缴管理费(含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下浮率9.8%);上述管理费不含建安税费,建安税费由乙方承担缴纳,并向甲方提供总造价70%的材料发票。十一、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乙方必须根据甲方与晟源公司(业主)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相应条款及投标后预算清单价包干价进行结算。十二、付款方式:1、工程月进度报表、竣工结算清单报表又乙方负责报送审核;2、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竣工款按业主转到甲方的工程款后,扣除上缴给甲方的19.8%管理费,乙方办理好相关手续后,甲方在收到业主转款到户一星期内转至乙方指定的账户;3、付款方式及保修金预留按甲方与晟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应条款执行;4、结算数量根据图纸和现场签证按实结算。5、甲方代付的款项、借款,以及乙方在工地所发生的一切罚款,在当月工资结算中扣回。十六、甲、乙职责:2、(10)、为保障所有工人的人身安全,由甲方统一为乙方工人代缴的人身保险其收费按结算总价的0.6%计算,从乙方工程款或进度款中扣除等等。
合同签订后,元铠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12月21元铠公司施工的柳泉商厦1、2#楼地下室人防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分包单位综合验收,并经龙岩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认可,质量合格符合规定要求。2013年11月24日,龙岩市条围农贸综合市场(柳泉商厦)工程经结算,总造价为984577元。2015年2月7日,经业主晟源公司委托的福建正茂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柳泉商厦1、2#楼工程造价为50196203元,其中元铠公司承包施工的1、2#楼地下室人防工程结算造价为804458元。
期间,汇成公司收到业主晟源公司支付的进度款后,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2013年5月3日、2013年12月30日支付元铠公司代表陈勇财进度款90000元、148830元、150718元合计389548元。该三笔付款均包含汇成公司依约扣抵的19.8%管理费(扣除汇成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下浮率9.8%,双方实际按10%结算)、6.512%建安税费。2015年2月13日,元铠公司代表陈勇财向汇成公司借支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兹向汇成公司借条柳泉商厦人防工程结算款10万元”。
2015年2月11日,业主晟源公司(承诺方)出具《承诺函》,载明:1、柳泉商厦1、2#楼由汇成公司承建,3#楼由晟亿公司承建。2、经审核后各方确认柳泉商厦1、2#楼审定总价为50196203元,3#楼审定总价为5789590元,合计55985793元;若各方对上述审定总价有异议,必须在2015年3月30日前提出并协商解决,否则视为各方认定此审定总价。截至该日,已付汇成公司进度款35808345元。3、在该日前暂付汇成公司工程款300万元,截至本期累计支付汇成公司进度款38808345元,尚欠汇成公司、晟亿公司柳泉商厦1#、2#、3#楼工程款11854515元,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至本工程结算审定总价的95%等等。元铠公司以其施工的1、2#楼地下室人防工程结算造价为804458元,扣除汇成公司已付进度款389548元、元铠公司应支付的进度工程余款414940元(804458元-389548元)10%的管理费41492元、元铠公司应支付的总结算款0.6%的保险费4827元、元铠公司借支工程款10万元,汇成公司尚应支付元铠公司工程款268591元,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晟亿公司与晟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龙新民初字第6819号。2016年4月21日,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民事判决,认定:1、柳泉商厦1、2#楼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5日。2、柳泉商厦1、2#楼审核后工程总价为50196203元、3#楼审核后工程总价为5789590元合计55985793元;3、正茂公司收取的审核费用925597元应予扣抵。据此判决:一、晟源公司应支付晟亿公司工程款8894767.685元,并判决晟源公司并应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宣判后,双方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8月23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闽08民终1273号立案受理。
诉讼中,因与本案有关联的柳泉商厦1、2#楼审核总工程造价50196203元(含元铠公司施工的1、2#楼人防工程项目审核造价804458元)以及正茂公司收取的审核费是否扣抵等问题,必须以(2016)闽08民终1273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2016年11月17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8民终1273号民事判决,认定:1、柳泉商厦1-3#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7月4日,保修期应从该日起计算(第23页)。2、柳泉商厦1、2#楼审核后工程总价没有改变计50196203元;3、关于正茂公司收取的审核费用925597元,承包方应当依约承担。审核费是否过高应由行政机关认定,正茂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故不予调整(第24页)等。据此维持(2015)龙新民初字第68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晟源公司应支付晟亿公司工程款8894767.685元,并撤销、变更了其余各项。该(2016)闽08民终1273号判决也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汇成公司抗辩的总结算款70%的材料发票增值税(17%)计95730元、5%质保金计40223元以及正茂公司收取本案的对应审核费是否应予扣抵,即汇成公司尚应支付元铠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二、元铠公司请求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针对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材料发票问题:双方签订的《人防工程施工内部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并向甲方提供总造价70%的材料发票”,该“材料发票”包括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而17%的税点是专指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材料发票”属发票性质约定不明,元铠公司只要提供符合行业要求的材料发票即符合合同约定,况且汇成公司未提供已经开具的对应发票,因此,汇成公司抗辩元铠公司应承担总结算款70%的材料发票增值税(17%)计95730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5%质保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保修金预留按甲方与晟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相应条款执行”,而汇成公司与晟源公司约定“5%的质保金,验收满1年支付3%,满2年支付1.5%,满3年支付0.5%”,现业已生效的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民终127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柳泉商厦1-3#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7月4日,故“5%的质保金满3年”即2017年7月4日的期限,在本案一审诉讼中已经届满,因此,返还该预留5%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汇成公司抗辩本案人防工程款应扣抵5%质保金,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正茂公司收取的审核费问题:正茂公司因审定柳泉商厦1、2、3#楼工程总造价为55985793元而收取审核费925597元,一审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6819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民终1273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承包方应依约承担该审核费用,并在判决主文第一项中扣除了该审核费。本案工程柳泉商厦1、2#楼人防工程是柳泉商厦总体工程的一部分,元铠公司作为柳泉商厦1、2#楼人防工程的承包人,依据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亦应承担人防工程总价804458元对应比例0.014%(即804458元÷55985793元)的审核费,庭审中汇成公司自认该人防工程审核费按8681元计算,未超出总审核费925597元的0.014%范围,予以照准。因此,本案柳泉商厦1、2#楼地下室人防工程对应比例的审核费8681元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抵。诉讼中,元铠公司同意扣抵6.512%建安税费27019元,亦予以照准。综上,汇成公司尚应支付元铠公司柳泉商厦1、2#楼人防工程的工程款为268591元-8681元-27019元计232891元。针对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人防工程施工内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业主转款到户一星期内转至乙方指定的账户”,该条款即“背靠背”条款。本案中,虽然汇成公司向业主晟源公司主张了债权,并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8民终1273号民事判决业主晟源公司应支付柳泉商厦尚欠工程款8894767.685元;但该条款约定的“收到业主转款”,未能具体明确收到对应地下室人防工程款项的内容、方式和最后期限,无形中降低了汇成公司作为分包人的风险,导致元铠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依附于汇成公司与业主另一法律关系的债权实现而存在。故该条款属约定不明且对元铠公司显失公平,因此,汇成公司据此抗辩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民终1273号民事判决认定柳泉商厦1-3#楼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7月4日,据此,汇成公司作为柳泉商厦1、2#楼地下室人防工程的发包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依法应支付元铠公司尚欠人防工程款的232891元,并应自元铠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汇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元铠公司工程余款232891元,并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元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28元,由汇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判决的认定的事实,元铠公司无异议。汇成公司对一审认定“2013年11月24日,龙岩市条围农贸综合市场(柳泉商厦)工程经结算,总造价为984577元”有异议,认为人防工程造价是元铠公司自行结算的总造价。另外,在上诉过程中,(2016)闽08民终1273号案已由省高院提审并裁定原判决终止执行。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讼争工程款中是否应扣除17%的材料发票增值税款?2.汇成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人防工程施工内部合同》中约定元铠公司应向汇成公司提供总造价70%的材料发票,但对材料发票的具体种类并没有明确约定,属于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现双方当事人对此发生争议,汇成公司主张材料发票应当是可以用于抵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元铠公司主张只要开具符合行业要求的材料发票即可。本院认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2016年5月1日以后营改增试点才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而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其时并无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求及行业惯例,只需开具工程建安发票即可。因此,汇成公司主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行业惯例没有依据,本院对其要求在讼争工程款中扣除17%的材料发票增值税款9573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汇成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甲方在收到业主转款到户一星期内转至乙方指定的账户”合同条款属约定不明且对承包人显失公平的理由充分,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对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生效判决认定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7月4日,元铠公司要求汇成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同时,汇成公司按合同约定应于验收满1年即2015年7月4日支付3%质保金、满2年即2016年7月4日支付1.5%、满3年即2017年7月4日支付0.5%,汇成公司逾期返还保修金,元铠公司有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在2016年1月11日尚有2%的质保金尚未到期,但3%的质保金2015年7月4日就已到期并可计算逾期利息,一审判决统一将起诉时间2016年1月11日作为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其结果对汇成公司并无不利影响,本院对此不作调整。
综上,汇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8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龙岩汇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煌忠
审 判 员 范文祥
审 判 员 陈水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婷婷
书 记 员 邱艳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