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西蜀恒盛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阿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231民初196号
原告:四川西蜀恒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古城镇古城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56719677X4。
法定代表人: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刚,男,195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原告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北大街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214304851K。
法定代表人:邹世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苏一军,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第三人:甲央,男,阿坝县甲央沙场经营者。
原告四川西蜀恒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蜀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油五建)、苏一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西蜀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通过垫付砂石款的方式已支付被告金幡银座项目工程款3728756元,利息1491502.4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因承建金幡银座项目原告垫付的砂石款37287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之后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投资的阿坝金幡银座小区1-10#楼,总建筑面积67500平方米。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代付金幡银座工程砂石款3728756元,应当在原告应付被告建设工程款项中扣减,被告不予配合,导致原告代付款应当抵消应付工程款的目的没有实现,原告在工程款纠纷中裁定多付工程款3728756元,多支付利息1491502.4元。因此,应当确认原告通过垫付工程砂石款的方式已经向被告支付金幡银座建设工程款3728756元。2018年被告以原告欠被告建设工程款纠纷为由向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并主张阿坝金幡银座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为其代付的工程款砂石款3723140.1元应当予以扣除。鉴于原告举证困难,相关原始证据没有及时找到提交法庭,现以新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公司代被告支付砂石款项的事实。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西蜀公司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代被告支付砂石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是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的。本案中,原告西蜀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砂石款,系给付之诉,但其在诉讼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进行审理。另,确认之诉系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本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原告通过垫付砂石款的方式已支付被告金幡银座项目工程款属于事实与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西蜀恒盛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8315元,退还原告四川西蜀恒盛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仁真姐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谢尔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