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秋辰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2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北大街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214304851K。
法定代表人:邹世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平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刚,四川良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秋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响岩镇大水村小桑园猪儿嘴隧道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7MA6248732Q。
法定代表人:宁仁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正,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有青,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鹏洪,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油五建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秋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辰公司)、田有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7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油五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平海、万刚,被上诉人秋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君正、田有青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江油五建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对江油五建司的诉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2田有青不构成表见代理;3.二被上诉人有合谋串通损害五建司的行为。
秋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田有青辩称:对上诉请求无异议,对一审判决有异议,对律师费、诉讼费有异议。
秋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油五建司与田有青共同支付秋辰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730590元,并从2018年10月20日起按起诉时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15.4%计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2.一审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江油五建司与田有青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2016年2月23日,绵阳市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江油五建司(委托代理人为田有青)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由江油五建司承包位于平武县的平武龙安锦都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并约定了签约合同价、合同文件构成等内容。2016年4月3日,江油五建司(甲方)与平武县龙洲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其位于龙安中学的绵阳市金鳞贸易有限公司龙安锦都工程所需混凝土(零星砼除外)向乙方订购。并约定了本工程混凝土计量结算及付款办法、甲方责任等条款。其中关于甲方责任的条款中,约定甲方项目负责人为田万林,其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预拌砼订货单、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2018年8月6日,平武县龙洲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田有青签订《关于“龙安锦都”项目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的结算及核账情况》,经结算,平武县龙洲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从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8月期间向江油五建司承建的“龙安锦都”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的货款总值为1561150元,已支付960000元,尚欠601150元未支付。双方在《关于“龙安锦都”项目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的结算及核账情况》中约定,鉴于该货款的付款时限早已到期,为弥补平武县龙洲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损失,江油五建司“龙安锦都”项目负责人田有青同意从2018年8月20日起欠付货款开始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时止;并约定,若因不及时解决而发生诉讼,则江油五建司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主张债权的费用。2020年11月27日,秋辰公司与田有青签订《关于“龙安锦都”项目商品混凝土的补充结算》,称因2018年7.11平武特大洪灾,导致平武县龙洲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部分财务结算资料遗失,进而出现遗漏结算及部分数据错误的情况,后经双方查账及再次财务对账,就该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及付款的相关情况予以补充结算,经结算,“龙安锦都”项目累计供应商品混凝土1580590元,累计支付货款850000元,尚欠货款累计730590元。双方在该补充结算中约定,以本次补充结算数据为准,关于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债权主张等其他问题仍按2018年8月6日双方所签订的《关于“龙安锦都”项目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的结算及核账情况》办理。
另查明,1.秋辰公司原名为平武县龙洲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后变更登记为四川秋辰建材有限公司。2.田有青为“龙安锦都”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再查明,秋辰公司因同一纠纷于2020年7月2日向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川0781民初2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秋辰公司的诉讼请求,秋辰公司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还查明,秋辰公司为主张案涉货款而委托律师,为此支付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江油五建司、田有青是否应共同支付秋辰公司混凝土货款、利息及支付的具体金额;3.江油五建司、田有青是否应承担律师费。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秋辰公司就同一纠纷已提起诉讼,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且已生效,但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秋辰公司与田有青就案涉货款重新结算,结算金额与之前不同,发生新的事实,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江油五建司、田有青是否应共同支付秋辰公司混凝土货款、利息及支付的具体金额问题。案涉《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虽系秋辰公司与江油五建司签订,但《关于“龙安锦都”项目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的结算及核账情况》和《关于“龙安锦都”项目商品混凝土的补充结算》上甲方处均由田有青签字确认,即案涉混凝土货款由田有青与秋辰公司所结算。田有青作为“龙安锦都”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挂靠江油五建司履行合同,其作为案涉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案涉货款虽经两次结算,但秋辰公司称补充结算是因为2018年7.11平武特大洪灾导致部分资料遗失,从而使部分数据错误,且补充结算亦经田有青认可并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补充结算是双方对原合同内容的补充完善,应以补充结算金额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即累计供应商品混凝土1580590元,累计支付货款850000元,尚欠货款730590元。秋辰公司称,补充结算后田有青支付了17141.88元的资金占用费,但秋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田有青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应视为田有青支付的货款,故田有青尚欠秋辰公司货款713448.12元。双方在2018年8月6日结算及2020年11月27日补充结算时约定,从2018年8月20日起欠付货款开始按月1.5%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时止,但秋辰公司未举证证明截至2018年8月20日田有青尚欠货款的具体金额,且双方补充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7日,即最终结算金额远在约定的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起始时间之后,结算后田有青又支付了17141.88元,支付时间亦不明确,一审法院酌定田有青从起诉之日(2021年4月2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时止。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秋辰公司在起诉时主张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案涉“龙安锦都”项目工程由江油五建司承建,田有青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资质,案涉工程存在违法转包情形,故江油五建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江油五建司、田有青是否应承担律师费问题。双方在结算时约定,若不及时解决和支付货款而发生诉讼,则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主张债权的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田有青应承担秋辰公司主张债权的律师费40000元,江油五建司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田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秋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3448.12元,并以713448.12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向四川秋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未付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二、田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秋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三、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四川秋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6元,减半收取计5753元,由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有青负担5625元,四川秋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8元。
二审中,江油五建司提交了《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施工人非田有青;还提交了(2019)川01民终10026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民申673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判决认定田有青不能代表五建司。秋辰公司质证意见为:《施工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改变田有青是实际项目负责人;两份法院文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田有青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的三性都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定。
本院认为:江油五建司与秋辰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秋辰公司为江油五建司提供平武龙安锦都工程所需混凝土。江油五建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田有青系“龙安锦都”项目实际施工人,购买的混凝土用于案涉工程、江油五建司也因此受益,田有青以江油五建司名义与秋辰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秋辰公司有理由认为其代理江油五建司与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江油五建司提交了的《施工许可证》一份、证明施工人非田有青与实际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其案件事实与本案查明事实不同,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江油五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6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江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光明
审 判 员 左 迪
审 判 员 廖小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欢
书 记 员 赵卓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