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781财保7号
申请人四川省汇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油市金轮干道12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620918533H。
法定代表人任明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迎春,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省*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世培。
住所*油市北大街西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214304851K。
申请人四川省汇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省*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价值20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四川省汇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以位于*油市城区平等街市场综合楼1幢1-2层营业用房(*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作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四川省汇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扣留其同等价值的收益,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申请人四川省汇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油市城区平等街市场综合楼1幢1-2层营业用房(*房权证监证字第××号)。
三、如保全有误给被申请人四川省*油市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由申请人四川省汇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败诉方承担。
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保全超过上述时间限制的,本裁定失去法律效力。如需继续保全,申请人应在期限届满前向本院申请办理续行保全手续。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四川省汇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没有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万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