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南控股集团(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20民初13885号之一
原告:***,女,1991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被告:中南控股集团(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1698弄14号5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施锦华。
被告:上海尚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城乡路333号1幢1层1644室。
法定代表人:施锦华。
被告: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锦石。
原告***诉被告中南控股集团(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尚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
被告中南控股集团(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而根据资产转让说明书,该协议签订地为上海市长宁区,且被告日常经营地亦在上海市长宁区,故要求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符合前述规定,应当由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第一,从资产转让协议的构成来看,该资产转让协议编号为XXGG0197402-1,资产转让说明书编号为XXGG197402-2,两者编号序列连贯,且在资产转让协议第十二条及资产转让项目风险申明书均明确提到投资者需要阅读并理解资产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在本院组织的听证谈话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在签约过程中确实阅读了资产说明书,故资产说明书应为资产转让协议的一部分,双方既已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亦应受到资产说明书的约束。该资产说明书第七节明确,资产转让协议的签订地为上海市长宁区,应由协议签订地的法院进行管辖;第二,从原告的起诉流程来看,根据原告提供的网上立案信息,原告曾某向本院申请立案之前,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并向该院提供了资产转让协议及资产说明书,后因未能立案,转而向本院立案,在提交材料的过程中并未向本院立案庭人员提交资产说明书。本院认为,从原告的上述行为可以看出,原告在主观上认可了资产转让协议与资产说明书系同一交易下的合意文书,同被告中南控股集团(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资产转让协议、资产说明书的理解一致,故本院亦可从双方的意思表达确认交易双方认可了约定管辖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双方约定,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南控股集团(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训迪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凤春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