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先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民辖终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先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七星路88号1幢401室C区F01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0U。
法定代表人:武玲,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月25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原审被告: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上海路899号中南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K。
法定代表人:陈锦石。
原审被告: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G。
法定代表人:陈锦石。
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59号院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X5。
法定代表人:黄锡阳。
上诉人浙江先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控股公司)、中南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城建公司)、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南土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2)苏0684民初265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先时公司上诉称,其不是《认购协议》的缔约方,双方签订的文件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案涉纠纷应适用被告所在地的管辖规定,上诉人的工商注册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
***答辩称,上诉人是案涉编号GP0190801(转)资产转让协议的综合服务商,亦属于案涉协议的当事人。在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未依约履行督促、信息披露等综合服务职责,导致被上诉人至今仍未获案涉债务的清偿,上诉人理应受到协议内容的约束。案涉协议第26页关于“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均应向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协议第20页“签署地:南通海门”的表述,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案涉协议属于合同纠纷,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当事人有约定管辖法院的,优先适用约定管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中南控股公司、中南城建公司、北京中南土木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先时公司系案涉认购协议的承销服务商,***基于认购协议中约定的承销服务商义务要求其承担责任,可以适用约定管辖。案涉认购协议约定,任何一方均应向合同签署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载明的签署地点为南通市海门区,故***向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即使根据合同案件纠纷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的规定,在案涉多个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已向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亦已立案,故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先时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浙江先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符东杰
审 判 员 谷昔伟
审 判 员 蔡荣花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德
书 记 员 姚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