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33民初153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众同信(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776号中兴产业园二期7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东海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武江科技工业园内韶关市光华机电五金商贸城E幢三层301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丰杰力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丰县紫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烜。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正建设公司)、广东海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公司)、新丰杰力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力电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被告***于2022年1月6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设建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杰力电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9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为人民币1400元(以13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自2021年9月25日计算至2021年12月24日;以179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准,自2021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8日,就被告向原告发包新丰杰力电工有限公司新建甲类仓库、厂房一改造、中心仓库加建隔墙及加开窗户等建筑工程,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韶关市新丰县紫城工业区;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820000元;工程施工完成后,由政府机构验收完成并拿到相应证书,被告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累计支付总工程款的90%,此次支付后90天,如双方对本次协议工程质量无异议,被告再次支付给原告总工程款5%,最后剩余总工程款5%一年内付清给乙方。《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9年12月进场施工,因疫情原因及过新年的因素,原告于2020年4月中旬完工。2021月9月10日所有工程验收完成,并由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截止至2021年8月7日,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杰力电工公司甲类仓库改建工程款600000元,但所有工程验收完成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95%工程进度款的余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支付,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更正完工时间为2020年5月中旬。 ***辩称,一、该工程双方并未最终结算,原告未按照《工程量清单报价书》的报价量进行施工,应根据清单中的减项扣除相应工程款。2019年10月28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括、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工程期限和工程保修、双方责任、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1、承包内容:由原告承包甲类仓库的、厂房一内的隔断及与厂房二之间的防火墙、中心仓库的增开通风窗口,值班室隔断墙;2、合同总价: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捌拾贰万元整(¥820,000.00元)。但其中应提供贰拾伍万元的材料增值税发票,税率为3%;3、组成本合同文件包括:本工程图纸(含电子版)、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总价820000元的计价依据为《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原告应当按照《工程量清单报价书》中所列项目进行施工,但原告未按照《工程量清单报价书》确定范围进行施工,应当按照减项工程扣减相应工程款,对比原告工程量清单报价书和现场施工情况,如下不属实,具体以鉴定意见为准。二、原告违反施工合同,逾期竣工,延误工期599天。首先,原告拖延工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期限为在取得改建甲类仓库施工许可证开始计算,共计40天;签订合同后,乙方可事先对厂房一进行施工;超期将以每天为单位扣施工方工程费用,扣减方式为每推迟一天按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五扣款。扣款时间累积不超过五十天。”案涉项目于2019年12月11日由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核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应于2019年12月12日进场施工,根据合同约定,最迟完工期限为2020年1月20日。原告提及疫情及过年因素,在2020年4月中旬完工。首先2020年春节是1月25日,是在合同完工期限后。春节前夕疫情并不严重,不存在原告所说的疫情因素。其次,原告在2020年6月17日还向新丰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申请对砂浆试件,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进行检测,可以证明原告6月中旬还在施工当中。故原告拖延至2020年8月中旬才完成土建施工。最终因原告各方面的原因,导致案涉工***至2021年9月10日才竣工验收。原告无故拖延工期,导致延误工期599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205000元。(暂按合同约定总工程款82万元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50天。具体工程款金额待评估结论作出后确定具体金额)。其次,原告未按照建筑流程进行施工,对于隐蔽工程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增加验收成本。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规定,原告作为施工方未按照该规定要求,未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同时该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未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原告作为施工方在对隐蔽工程(基础回填前及主体批荡前)未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到场检查就擅自回填及批荡,从而导致住建部门因此为由无法进行验收,造成后面需要第三方检测单位对相关部位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合格报告方可。2020年8月29日,由于原告未按规范施工,无法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答辩人只能寻检测机构对案涉工程的天然地基的承载力进行检测,额外支出45000元。第三、由于原告拖延工期、未按照合同约定责任,导致被告额外支出费用,该费用属于被告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乙方责任第3条:乙方按通过报建报验的施工图施工,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本工程,及时整理、提交工程验收资料,直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而延误竣工验收进程,导致案涉工***至2021年9月10日才竣工验收。2019年9月24日,被告与杰力电工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签订《备忘录》,由被告承接杰力电工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甲类仓库部分,由被告挂靠于韶关海锦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完成承包。厂房一、中心仓库、土建及消防等工程项目部分,由被告挂靠于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承包。承包范围:为广东星燃石化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包竣工验收总包干方式承包;承包金额组成:为新建甲类仓库的勘探费、报建费、监理费、第三方消防检测费、主材费、辅材费、人工费包干。2019年9月24日,杰力电工公司与韶关海锦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与杰力电工公司的约定,承保方式为总包干,因原告逾期完工,导致被告向被挂靠单位韶关海锦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额外支出建造师工资及证件使用费80000元。2019年9月26日,杰力电工公司与监理单位江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根据***与杰力电工公司的约定,承包方式为总包干。因此原告延期完工,导致被告额外支出监理费95000元。 原告未能按约施工,并且未及时提交土建验收所需的完整资料延误竣工验收进程,导致案涉工***至2021年9月10日才竣工验收。由于原告未能提交相关土建验收所需资料按约竣工验收,***只能另找专业资料员重新整理并制作验收资料后方完善验收资料,导致***支付资料整理制作费3000元。同时,因原告未按规范施工,***为处理该事项,额外产生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4240.95元(67302元÷365天×23天)。综上,由于原告未按工期施工和提交送检材料,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正建设公司辩称,答辩人系***承建案涉部分工程的被挂靠人,借用承建资质给***并配合与杰力电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按广东星燃石化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编号抬头为:Q1901Z-JL)内的甲类仓库进行施工、安装并负责报建和通过验收,承包内容包括广东星燃石化设计院有限公司设图纸比原厂区增加的全部内容。厂区原有报警主机及设施的更换。厂区原有消火栓主管的更换。及增加甲类仓库的屋面彩钢瓦拆除与恢复,暖通,新开门位置上方遮雨棚及水泥铺设,厂区防雷地网的安装及补充协议的全内容。上述承包范围的勘探费、报建费、监理费、第三方消防检测费、主材费、辅材费、人工费包干等相关建设施工费用由挂靠人***实际承担,答辩人未参与实际施工的过程。综上,答辩人系案涉部分工程的被挂靠人,仅为***提供资质并配合承揽工程项目,对案涉工程施工的实际履行情况并不清楚。 第三人海景公司辩称,1.我方已足额向被告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项;2.本案费用的增加主要是因为施工的施工期被严重的延长,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期限是3个月,实际施工期是21个月。因此在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造成了本案的工程费用严重增加;3.事实上,按照海景公司的计算,作为被告应该还要向海景公司支付垫付的挂证费用、安全费、垫付的工资81439.67元。 对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交书面代理词认为:一、***应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涉案整体工程于2021年9月10日拿到新丰县住建局的验收备案文件;2、***未对***承包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3、《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第四条第5款约定工程施工完成,政府机构验收完成,并拿到相应证书,被告须在10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款的90%,在此次支付后90天,双方对工程质量异议,再次支付总工程款5%。最后剩余5%—年内付清;4、***截止至今未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9000元(合同总价95%-6000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此,根据前述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及相关事实,***应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二、***主张要求***支付工期逾期产生的违约金、建造师证件费、监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当庭确认:分包给***的工程确有部分增加变更。因此,根据《工程施工合同》违约责任第一条第2款约定,工期应顺延,但未约定具体期限,因此应为无限期。2、证人**当庭表述,***承包的涉案工程是于2020年4、5月份完工。3、***提交的《砂浆试件抗压强度检验报告》《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检验报告》因送检试件为2020年6月17日,结合《砌体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11)第4.0.12条规定,恰能证实所检验工程已于2020年5月20日前完成竣工。4、***提交的反诉证据第58页,***在杰力消防工程群于2020年9月16日陈述:“土建工程基础验收,主体验收已经做完。整个工程竣工验收除了前面的基建验收,还需要规划验收、消防验收、防雷验收等其他单项验收”。因此,***承包的土建工程于2020年5月中旬完工,并在2020年9月16日前完成了验收。所以,***在本案主张***工期拖延至2021年9月10日(整体工程验收完成时间),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故***无需向***承担工期延误责任。三、***不存在违反施工规范及合同约定,因此不应向***承担检测费、资料制作费的责任。四、第三人海景公司当庭陈述,因***工期延误导致***向其支付相关损失费用应由***承担,以及***承包的工程没有增加工程量,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逾期产生的违约金205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因工期逾期产生的建造师证件费80000元以及监理费95000元,共计175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垫付的检测费45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资料整理制作费3000元;5.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交通费5000元;6.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误工费4240.95元(67302元÷365天×23天);7.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8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括、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工程期限和工程保修、双方责任、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1、承包内容:由反诉被告承包甲类仓库的、厂房一内的隔断及与厂房二之间的防火墙、中心仓库的增开通风窗口,值班室隔断墙;2、合同总价: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工程总价为人民币捌拾贰万元整(¥820,000.00元)。但其中应提供贰拾伍万元的材料增值税发票,税率为3%;3、工期期限为在取得新建甲类仓库施工许可证开始计算,共计40天;签订合同后,乙方可事先对厂房一进行施工;超期将以每天为单位扣施工方工程费用,扣减方式为每推迟一天按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五扣款。扣款时间累积不超过五十天;4、反诉被告责任包括按通过报建报验的施工图施工,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本工程,及时整理、提交工程验收资料,直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5、反诉被告还应协助反诉原告办理验收,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办理好工程验收手续。6、组成本合同文件包括:本工程图纸(含电子版)、工程量清单报价书。首先,反诉被告拖延工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期限为在取得改建甲类仓库施工许可证开始计算,共计40天;签订合同后,乙方可事先对厂房一进行施工;超期将以每天为单位扣施工方工程费用,扣减方式为每推迟一天按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五扣款。扣款时间累积不超过五十天。”案涉项目于2019年12月11日由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核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反诉被告应于2019年12月12日进场施工,根据合同约定,最迟完工期限为2020年1月20日。反诉被告提及因疫情及过年因素,在2020年4月中旬完工。首先2020年春节是1月25日,是在合同完工期限后。春节前夕疫情并不严重,不存在反诉被告所说的疫情因素。其次,反诉被告在2020年6月17日还向新丰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申请对砂浆试件,蒸压加气凝土砌块进行检测,可以证明反诉被告6月中旬还在施工当中。故反诉被告拖延至2020年8月中旬才完成土建施工。最终因反诉被告方面的原因,导致案涉工***至2021年9月10日才竣工验收。反诉被告无故拖延工期,导致延误工期599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205000元。(暂按合同约定总工程款82万元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50天。具体工程款金额待评估结论作出后确定具体金额)。其次,反诉被告未按照建筑流程进行施工,对于隐蔽工程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增加验收成本。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规定,反诉被告作为施工方未按照该规定要求,未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同时该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未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现场检查验收。反诉被告作为施工方在对隐蔽工程(基础回填前及主体批荡前)未通知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到场检查就擅自回填及批荡,从而导致住建部门因此为由无法进行验收,造成后面需要第三方检测单位对相关部位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合格报告方可。2020年8月29日,反诉原告只能另寻检测机构对案涉工程的天然地基的承载力进行检测,因此导诉反诉原告额外支出检测费45000元。第三、由于反诉被告拖延工期、未按照合同约定责任,导致反诉原告额外支出费用,该费用属于反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乙方责任第3条:乙方按通过报建报验的施工图施工,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本工程,及时整理、提交工程验收资料,直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而延误竣工验收进程,导致案涉工***至2021年9月10日才竣工验收。2019年9月24日,反诉原告与杰力电工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签订《备忘录》,由反诉原告承接杰力电工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甲类仓库部分,由反诉原告挂靠韶关海锦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完成承包。厂房一、中心仓库、土建消防等工程项目部分,由反诉原告挂靠于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承包范围:为广东星燃石化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包竣工验收总包干方式承包;承包金额组成:为新建甲类仓库的勘探费、报建费、监理费、第三方消防检测费、主材费、辅材费、人工费包干。2019年9月24日,新丰杰力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与韶关海锦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反诉原告与新丰杰力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的约定,承包金额方式为总包干。因反诉被告逾期完工,导致反诉原告向被挂靠单位韶关海锦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额外支出建造师工资及证件使用费80000元。2019年9月26日,新丰杰力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与监理单位江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根据反诉原告与新丰杰力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的约定,承包金额方式为总包干。因原告延期完工,导致反诉原告向监理单位江西省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额外支出监理费95000元。反诉被告未能按约施工,并且未及时提交土建验收所需的完整资料而延误竣工验收进程,导致案涉工***至2021年9月10日才竣工验收。由于反诉被告未能提交相关土建验收所需资料按约竣工验收,反诉原告只能另找专业资料员重新整理并制作验收资料后方完善验收资料,导致反诉原告支付资料整理制作费3000元。同时,因反诉被告未按规范施工等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工程逾期竣工验收,反诉原告为处理该事项,额外产生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4240.95元(67302元÷365天×23天)。综上,由于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以及未按规范施工行为,造成反诉原告巨大损失。特提起反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一、***不存在拖延工期情况,不应当向***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一)***主张***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无事实根据。***与***于2019年10月2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的工程内容为甲类仓库的、厂房一内的隔断及与厂房二之间的防火墙、中心仓库的增开通风窗口,值班室隔断墙。但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变更工程施工内容,增加工程内容包括有:1、甲类仓库:(1)室内周边散水坡工程;(2)围栏拆卸安装防护工程;(3)地面混凝土硬化工程。2、厂房一:(1)隔墙地梁;(2)**;(3)横梁;(4)整面墙彩条布;3、中心仓库:值班室增设铝合金门。等等。针对增加的工程,***均按照***的要求进行施工,但是针对增加工程的工期问题,***并没有与***进行约定。根据《工程施工合同》违约责任第一条第2款:“施工、安装中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并工期顺延”的约定,因***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工程内容,增加许多工程项目,因此,合同约定的***承包涉案工程工期40天,应作相应顺延,但工期顺延多久,双方并未做明确约定,因此应视为无限期。此外,在施工过程中,***承包的涉案工程(包括变更的工程)因受新冠疫情影响,施工进度受阻,但最终于2020年5月中旬完成竣工。然,***主张于2019年12月12日开始,在计算40天工期届满后,要求***支付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但其并未考虑工程量变更导致工期顺延且为无期限以及新冠疫情影响等诸多因素,因此,其主张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二)《工程施工合同》违约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理应进行调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期限和工程保修第一条第3款:“超期将以每天为单位扣减施工方工程费用,扣减方式为每推迟一天按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五扣款。扣款时间累计不超过五十天。”该款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因此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子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二、***已严格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工序施工,不存在对于隐蔽工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况,因此导致***额外支付的检测费与***无关。在本案中,***系挂靠于韶关海锦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和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本案的涉案工程,而后***再将该两公司承包工程的部分项目以其个人的名义分包给***,因此,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应为该两公司,而并非为***,***仅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在本案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工序施工,尤其针对***所述的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已经告知***、工程监理以及业主方(新丰杰力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前来查验,而且业主方、监理方已组织人员前来现场查验。此外,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单位在隐蔽工程隐蔽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而本案的施工单位为韶关海锦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和建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住建部门)的法定义务应当由该两公司承担。但是***并没有因为自己仅是施工人员而非施工单位没有告知,相反而是主动告知了***、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且已进行了查验,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注意及告知义务。但***主张未通知住建部门到场检查,致使无法验收而又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的责任,应由施工单位(即韶关海锦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和***自行承担。因此,***主张其另寻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而额外支出的检测费45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无关。三、***已严格按照约定施工,不存在拖延工期情况,***向第三方支付建造师证件费、监理费、制作费、交通费、误工费与***无关,***无需承担。1、诚如前述第一条所述,因***增加工程量致使***承包工程工期顺延,且为无限期,而***承包的工程虽受疫情影响但于2020年5月中旬完成竣工,因此,***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2、新丰杰力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与韶关海锦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约定的承包工程方式为总包干,但是***分包给***的工程仅是韶关海锦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部分项目,而除了***承包的工程项目外,还有消防工程、防雷工程、水电工程等。***承包的土建基础工程已于2020年9月份完成验收,但在此时,消防、防雷、规划等工程仍未完成验收(详见***提交的反诉证据第47页),因此,整体工程延迟至2021年9月10日完成验收的原因并非因***承包工程所致,而是因其他工程导致。3、既然***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那么针对***主张的因工期延误造成其额外支付的建造师建造费、监理费、交通费均与***无关。4、***在施工完工后,已经按照约定及时向***提供了完整的施工验收资料。至于其自行找的资料员,其支付是什么资料费,又是整理什么资料,***不清楚,因此不应由***承担。综上,***已严格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进行施工,因***增加工程量致使***工期顺延,且为无限期,因此***不存在工期延误及违规施工情况。所以,***主张要求***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建造师证件费、监理费、检测费、制作费、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 第三人建正建设公司、海景公司对***的反诉请求没有意见。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签署了如实作证保证书,其当庭回答:1.***是我的老板,我在杰力做工程,主要是三个厂房的地基、砌墙、落柱、做地梁,还有帮***管理工人。从2019年10月份开工到2020年5月左右完工,完工的项目有胶水车间、仓库、新的车间、铺路、新建仓库开窗。完工的项目没有工程量清单,也没有额外增加的工程量。我认识的带班人员有***、***、***、**、**先、***。***我认识,是在工地施工。***我知道是装玻璃的。***、***、***我不认识。厂房一的地梁、**、横梁;甲类仓库、室内散水坡工程;中心仓库开的窗户、落柱、横梁,上述工程都是我做的。 第三人杰力电工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举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3日,***以建正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杰力电工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杰力电工公司改建丙类仓库、甲类生产车间。新建甲类仓库,整改原厂区部分消防系统安装工程。2019年9月24日,***与杰力电工公司项目代表**签订备忘录,约定由***承接新丰县杰力电工材料有限公司由广东星燃石化设计院设计的图纸及图纸外一些内容进行施工、按照并负责报建和通过验收的工程项目,其中基建合同由杰力电工公司与韶关海锦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金额为40万元;基建外的其余所有工程项目由杰力电工公司与建正建设公司签订。 2019年10月28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括、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工程期限和工程保修、双方责任、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1、承包内容:甲类仓库的、厂房一内的隔断及与厂房二之间的防火墙、中心仓库的增开通风窗口,值班室隔断墙;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总包干方式承包;3、合同总价: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工程总价为820000元。但其中应提供贰拾伍万元的材料增值税发票,税率为3%;4、支付方式:工程施工完成后,由政府机构验收完成,并拿到相应证书,甲方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累计支付工程款的90%,此次支付后90天,如双方对本次协议工程质量无异议。甲方再次支付给乙方总工程款5%,最后剩余总工程款5%一年内付清给乙方。5、不可预见工程款的增加协调另计。不在预算范围内的增加工程由甲方与乙方确定数量经业主核准或由监理公司签证后另行结算;6、工程期限:在取得改建甲类仓库施工许可证开始计算,共计40天;签订合同后,乙方可事先对厂房一进行施工;非乙方原因所造成停工,经双方及业主同意,工期顺延;超期将以每天为单位扣施工方工程费用,扣减方式为每推迟一天按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五扣款;扣款时间累积不超过五十天;7、甲方责任: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工程款费用;乙方责任:按通过报建报验的施工图施工,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本工程,及时整理、提交工程验收资料,直至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协调好有关部门的关系,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办理好工程验收手续;8、验收方式:乙方于全部工程完工后,通知甲方做好验收准备,甲方通知业主安排验收时间,并组织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工程监理单位相关监理人员、设计单位相关专业设计人员会同甲方及业主现场相关工作人员共同验收;9、违约责任:施工、安装中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并工期顺延;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建设规范、相关部门规定的以及合同约定的,由乙方无条件修复至符合要求;10、组成本合同文件包括:本工程图纸(含电子版)、工程量清单报价书。 2019年12月11日,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月,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6月21日,**在杰力消防工程微信群发言“明天下午消防验收”。2021年9月10日,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杰力公司新建甲类仓库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原告称其负责的土建工程于2020年5月中旬完工。原告认为,其已通过微信与被告进行变更签证和结算,但被告均未予以确认,经多次催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特诉至法院。被告则辩称原告未按照《工程量清单报价书》施工,应根据清单中的减项扣除相应工程款,且原告至2020年8月中旬才完工,因原告迟延完工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至2021年9月10日才竣工验收,并产生了额外的建造师证件费及监理费、检测费、资料整理制作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232240.95元。原告延误工期599天,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各项损失。经双方确认,双方对已付工程款60万元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4月1日,经韶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韶关海锦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东海景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确定;三、被告的反诉诉求是否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相关规定。 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案***为案涉基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虽认定无效,但案涉整体工程已于2021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为60万元,即***应付剩余的工程款为820000元-600000元-(820000×5%)元=179000元。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双方对工程款虽未约定利息,但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利息可从该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以138000元(即工程款的90%减去已付的6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9月25日计算至2021年12月24日;以179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反诉的请求是否应支持。虽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在取得改建甲类仓库施工许可证开始计算共40天,即***应于2020年1月20日前完工。但《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主张***承担迟延完工的违约金20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除了***承包的基建工程外,还包含了消防等其他工程,***主张***赔偿因迟延完工所产生的建造师证件费80000元及监理费95000元、检测费45000元、资料整理制作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4240.95元等费用,虽提交了上述费用的支出凭证、杰力电工材料新建甲类仓库基础验收签到表、会议现场照片及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等证据,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系因***迟延完工所造成。故***的全部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179000元及利息(以138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自2021年9月25日计算至2021年12月24日;以179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准,自202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9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29.3元,合计7837.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