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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南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国联电信有限公司、广州国联通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2016民终9676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9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运维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范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婷,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南网电力设备有限公,住所地广**省广州市番禺区区。
法定代表人:陈叶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国联电信有限,住所地广**省广州市番禺区禺区。
法定代表人:段跃萍,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平波,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芷瑜,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国联通信有,住所地广**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远光,董事长。
原审被告:刘波,住广**省广州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胡,住广**省广州市海珠区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平波,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芷瑜,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运维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南网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网电力公司)、广州市国联电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电信公司)、广州国联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通信公司)、原审被告刘波及原审第三人胡志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运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国联通信公司的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偷换概念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刘波并不是运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取得运维公司的授权书。2.关于三家公司的员工与运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发生的劳动纠纷的判决。劳动案件在审理中没有对《转让协议》的效力和履行进行质证、审理和认定,且该案判决书中是模糊写道“由于国联电力公司与运维公司之间发生资产转让”,并不是一审判决的“依据《转让协议》接管三家公司的资产”,一审法院对劳动纠纷案件的判决书进行了加工和创造,并以此为事实依据是错误的。资产转让也可能是无偿的,运维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关的《经营委托协议书》作为依据,一审法院置之不理。3.关于员工到运维公司的原因,劳动纠纷判决书中也没有一审判决认定的运维公司依据《转让协议》接收员工的字句,运维公司在劳动案件及本案中均做出了解释,是因为三家公司已经拖欠员工工资、财政状况继续恶化下去不利于运维公司可能同意的收购,因此才同意先与部分员工建立劳动关系,这是基于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而非《转让协议》。4.接受员工并不是《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而且运维公司已提交与该些行为相符合的《经营委托协议书》,一审法院没有任何依据区分该行为是符合哪份协议,属于认定错误。运维公司已经多次表明,没有授权过任何员工接收转让协议中所涉及转让的资产,证人张某既没有取得授权也没有实际参与交接资产,其所谓的证明运维公司已经接收三家公司资产纯属个人毫无根据的猜测,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国联通信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表明任何人代表运维公司接收了上述资产。5.转让协议的附件和附表是作为合同涉及的转让资产的清单,而非实际交接清单,其中涉及多种资产,除固定设备和产品之外,还有很多属于公司客户、合同、账册的交接,是一个复杂和繁琐的过程,运维公司不可能在不予以核实、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接收上述资产,刘波个人也没能力独自接收这些资产。
(二)《转让协议》在形式上未经协议各方确认,故未生效。1.《转让协议》上写明受让方是运维公司,但运维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确认,亦未授权过刘波签署上述合同,现在也不同意追认上述合同的效力,该协议未生效,运维公司不同意按上述合同履行。运维公司不同意签署协议,是基于原审第三人胡志坚没有提交任何授权手续,也没有对转让的公司资产进行客观评估,协议本身也存在诸多问题。2.协议上写的出让方(甲方)是南网电力公司,其同样未在协议上盖章确认,且该协议涉及的是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广州国联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电力公司)三家公司转让资产的内容。南网电力公司未取得另两家公司的授权无权代另两家公司转让资产。原审第三人胡志坚没有取得南网电力和另两家公司的授权更无权代表三家公司签署协议。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国联通信公司一审提交的有关股东会决议是倒签时间的。因为胡志坚在协议上签名后的很长一段合理期间内,直至到法院诉讼之前,都没有能提供任何文件或授权书给运维公司,运维公司无法确认胡志坚是否有权代南网电力公司等三家公司签署和履行上述转让协议,故不会同意签署上述协议。3.根据一审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国联通信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和相关文件显示,胡志坚签署的《转让协议》远超出三家公司股东会决议授权(追认效力)的范围。三家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明确写明对三家公司的处理是停止经营、资产转让,办理注销,也就是说并没有将三家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以继续经营的内容,胡志坚却隐瞒了上述决议内容,在转让的清单中包括三家公司已经签署但未履行完的合同,这只能是接手继续经营三家公司才能继续履行合同收取合同款项,从这一点看,胡志坚所签署的上述协议超出、违背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也是没有授权而无效的。一审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国联通信公司并没有提交更新的股东会决议来授权胡志坚签署超越旧决议内容的协议,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国联通信公司陈述是公司陈述,并不能超越股东会决议。4.股权转让和公司资产转让是需要明确区分的两个不同概念,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经过内部决议程序可对公司财产进行转让,股权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应由股东对转让事宜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而转让协议只是公司作为协议的转让方,三家公司的股东并不是协议的一方,转让协议中涉及股权变更的内容,以及交接的清单中接手三家公司100%股权以三家公司名义继续经营才能履行的合同,这只有通过三家公司的股东签署股权转让才能实现,公司代股东做出股权变更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
(三)上述三家公司的大部分员工任职运维公司,是运维公司另行独立做出的法律行为,与履行转让协议无关。基于三家公司已经拖欠员工工资最多达半年以上,根据运维公司提交的《经营委托协议》,在运维公司还在考虑犹豫是否收购三家公司的情况下,为避免三家公司变成烂摊子,国联电力公司同意无偿委托运维公司经营,运维公司才同意在没有签署转让协议达成收购的情况下,先给上述员工一个任职机会。运维公司与原三家公司的员工签署的劳动合同,与转让协议无关,运维公司未对任何员工之前的工龄进行确认,劳动合同中没有因收购而接手员工的说法,不是运维公司签署并认可转让协议的证明。这些员工入职运维公司半年之后却同时提起集体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运维公司给予高额的连续工龄补偿,虽然他们的要求基本都被驳回,但给运维公司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和损失,让运维公司不得不怀疑三家公司和员工之间串通转嫁劳动补偿责任。
(四)本案在审理中,根据新调查的资料才发现所涉的《转让协议》其中一家出让公司国联电力公司早在2014年2月(第一次起诉前)就已经注销,且胡志坚作为清算组的负责人,在提交给工商登记机关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写明债权债务情况是“已清理完毕”,2014年5月第一次诉讼和本次诉讼,胡志坚和该公司却以本应销毁的公章到法院起诉合同之债,这是相互矛盾的行为。
被上诉人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胡志坚共同辩称:一审查明事实及认定正确。运维公司对交接的事实很清楚,《转让协议》的签订与资产的清点是同时进行,且第一笔款35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在签订协议后五天后付款,第二笔35万元的付款条件是资产交接完毕经双方确认后再支付,25页是1月22日支付的,支付时间符合合同约定,26页支付款是发生在一多个月之后,资产符合交接清点资产的事实和常理,故两笔款项的支付详见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一审证据8显示。刘波的35万元不是凭空支付的。这个本身的条件已限制好,没有交接好资产刘波是不会轻易及如数支付款项的。同时,这两笔资产在资金的性质上都有注明资金的来源及用途,收购款或转让款。而运维公司说至今没有收到任何资产,是自己完全虚构事实,甚至于支付70万元某公司也没有跟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说任何事情或让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退还70万元。一审经过了两个诉讼运维公司都只是提出这样的反驳意见,但没有举证或也没有提出反诉要求返还资金或要求履行合同或要求交接资产。运维公司履行这个合同的重要的事实是,运维公司接受了这三家公司十多个员工且将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作价的90万元,折算成对方的股份由这些员工享有并由刘波代持,这个代持证据详见49页证据10,且这些员工即将以代持协议向某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在一审证据11证人证言,证人作为三家公司员工之一,进入运维公司之后担任副总经理,证实了交接资产和交接业务的事实。这些交接单附件一到四、附表一到三,都有运维公司代理人刘波签字认可,最重要的是证据2第10页,明显载明了是交接表,对方提到接收之后没有享受任何利益和没有获得项目,这不是事实。因为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在转交给他们之后,也有债权转让给他们,由其收购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的债权,所以运维公司有债权上的弥补。这也是合同能够签订的基础,详见证据18页债权债务,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对外的债权有93万元之多。签订合同后刘波或运维公司都没有提起合同不公平或要撤销的理由,现才说运维公司没有享受到利益,不是合同不履行的理由。至于员工去到运维公司是否产生了价值,与本合同没有关联。员工的劳动本身就是价值,如果算不上价值运维公司可以及时遣散员工。最后,运维公司提到根《转让协议》第1条第4点说,运维公司经营困难需要遣散员工,运维公司需要根据情况承担一点责任,但半年内员工主动离职,与设定的运维公司出现困难与员工主动离职是两个情况。这个《转让协议》就是资产转让的协议,标的是三家公司的客户资源、办公设备、硬件软件、知识产权,并不是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第1条第5小点最后一句话提到的“签订之后甲方需要配合…”这个是附加或是运维公司提出要求希望将公司的壳给他的话就给,但运维公司没有提出这个要求,一审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也表明运维公司只要提出来需要这些公司,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都给运维公司,但运维公司从来没有提出这个要求。公司的壳和股权转让不是转让的标的。
原审被告刘波述称:首先,一审法院就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国联通信公司对刘波个人的诉请予以驳回,关于这点运维公司在上诉状没有异议,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也没有提出上诉,刘波认为关于这部分一审判决正确。关于运维公司承担责任,刘波同意运维公司的上诉意见。胡志坚与刘波是大学校友,在转让协议前两人就有业务合作,关系不错,在转让协议的时候胡志坚公司对外欠债很多,经营困难,拖欠员工工资,从2012年5月份三家公司无力发放工资,且无法正常运营,基于此胡志坚找到刘波要刘波帮忙渡过难关,刘波出于好意与胡志坚签订转让协议,但协议需经各公司签字确认,由于考虑到协议涉及到项目评估、资金转让、股份转让等重大实质问题,双方公司是否同意有不确定因素,因此,当时在签署转让协议的同时,两人又签署了一份经营委托协议书。这份协议书刘波一审已提交。两份协议的主要内容大致相同,最主要的区别转让协议是有偿转让,经营委托协议书是无偿移交,签署这份经营委托协议书的目的是先解决三家公司的燃眉之急,运维公司先不要考虑转让款的问题,赶快接收员工并发放工资使公司能正常运作,至于有偿转让的问题由各自公司以后决定是否同意确认。签署协议后刘波向某公司汇报上述情况,公司召开了相关会议,会议决定暂不盖章,暂不同意转让协议,原因是资产股权转让有诸多风险需要进一步的评估考查,公司的价值需要进一步确认,且胡志坚是否有权代表三家公司签约,需要胡志坚和三家公司进一步提供相关的证明,资金公司也不同意帮忙支付,如果刘波同意帮忙的话可以由个人先解决,合同签订后胡志坚和三家公司一直没有把胡志坚授权三家公司的文件授权给运维公司。本案所涉三家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三份文件,是在员工与运维公司出现劳动合同纠纷后,运维公司才见到,在之前运维公司没有见到过该三份文件,胡志坚也没有出示在转让协议上盖章的事情。合同的标的也一直没有履行。但基于对朋友的帮忙,刘波是以个人汇款给胡志坚个人,都是个人对个人汇款,不是公司间的汇款。这70万元是在胡志坚的催促下支付的,对应的三家公司对外的欠的70万元债,虽然刘波当时写了转让款、收购款的用途,刘波认为这是刘波希望转让协议能够进行的行为。在双方公司均不确认合同的情况下,这个款现在来说不应当认定为转让款、收购款。实际情况就是刘波一方支付了70万元,运维公司接收了一批员工,但相应的对价没有得到,如果让运维公司承担这种责任,刘波认为不公平。另外,在一审中证人出庭作证,刘波认为这个证人与运维公司因劳动纠纷打过官司,有利害冲突,失去了中立、客观力。至于相关的劳动纠纷的判决书只能证明运维公司从形式上接收了部分员工,不能证明转让协议得到全面履行。因为劳动纠纷的官司根本对资产的转移没有认定。附表一到四这是转让协议的附件,与转让协议同时签署,只能证明约定的转让标的的清单和细节,不能证明转让标的已转让,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依据转让协议的支付条款,认为资产移交完再支付35万元,利用这个条款证明资产已移交,不能用这种倒推方法,何况本案涉及的资产众多,不能光凭这个合同条文来确定资产已转移,比如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说的证据10页有关的著作权、专利权的知识产权,如果要转让肯定有相关部门的变更记录,比如说刚才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说的其应收帐款,这个履行转让的话应该有证据即三家公司应该出具收据,证明哪笔转让。再比如说项目的转让,主要有安徽铁通项目,三家公司与安徽铁通应该有合法有效的合同,最起码的转让部分是三家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运维公司,应该通知安徽铁通并取得安徽铁通的同意,安徽铁通与三家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再与运维公司签订新合同,有运维公司向安徽铁通提供产品和服务,安徽铁通将合同款支付给运维公司。
被上诉人国联通信公司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国联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运维公司、刘波支付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国联通信公司资产转让款90万元;2.运维公司、刘波共同向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国联通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计至2013年11月30日止,以9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运维公司、刘波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6日,胡志坚与刘波签订《转让协议》载明,出让方(甲方):南网电力公司,代表人:胡志坚。受让方(乙方):运维公司,代表人:刘波。出让方南网电力公司代表人:胡志坚与受让方某甲公司代表人刘波经友好协商,为了甲方有更好的发展空间,甲方同意将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国联电力公司三家公司的所有资产转让给乙方。第一条、公司资产所有权转让:甲方同意根据本协议所规定的条件将公司的资产所有权转让给乙方。1、将现有产品及产权(附件1、2、3、4)、现有资产、固定资产(详见附表1)、装修及办公用品、生产设施(详见附表2)、现有应收/应付账款(详见资产负债表),全部资产物移交乙方作价180万元人民币。2、客户及业务:电力产品业务/客户、电信产品及运营合作客户(详见附表3),由乙方承担原甲方经营业务及维护,费用收入归乙方。3、人员安排:甲方当前工作人员名单见(附表4)推荐给乙方,由乙方统一选择录用,被录用员工工龄延续。4、两年内,若乙方接收甲方公司经营出现困难需全面遣散员工,甲方需负责原公司员工一半遣散费用(约20万人民币);两年内没有出现上述问题,甲方不再承担责任,原员工责任由乙方承担。5、协议签订后,即时移交国联电信与南网电力公司财务账号,同时建立共同监控国联电力公司账号机制,监控机制直到完成回款完毕为止。协议签订后甲方需配合把按乙方要求完成法人及股东变更。完善工商手续。第二条、乙方同意按以下条款支付:1、乙方支付现金:1)甲方负债:70万元;2)甲方50%股本:90万元,合计需支付给甲方:160万元。2、付款条件:双方同意以下支付条件,收款人为甲方代表人。1)协议签订后5天内,乙方支付35万,资产移交完经双方确认后5天内,乙方支付35万;2)2013年6月前,乙方支付40万;3)2013年12月前,乙方支付50万。3、甲方另外50%股本90万折合占乙方公司8%的股份(另附股份代持协议)。第三条、双方责任与义务:双方协议基础为甲方是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国联电力公司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1、甲方保证该公司资产为乙方合法拥有,甲方负责把原公司人员、财产、知识产权等各项所有权移交给乙方。……4、乙方需按本协议的支付条款按时办理支付手续。完成南网电力公司法人和股东等各项变更手续。协议另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国联通信公司提交附件1-4、附表1-4,拟证明交接现有业务项目及硬、软件产品,知识产权以及办公设备、库存产品等。胡志坚与刘波在上述附件与附表上有签名确认。
同日,刘波与案外人张某签订《代持协议》,载明:代持方(甲方):运维公司,代表人:刘波。持有方(乙方):代表人:张某(张某、李某甲、蔡某乙、曹某)。代持方刘波(以下简称甲方)与持有方张某、李某甲、蔡某乙、曹某(以下简称乙方)经友好协商,为了甲方(以下简称公司)更好的发展业务,乙方同意将运维公司8%股份持有权代交给甲方持有,特签订如下协议:1、乙方拥有90万元(大写:玖拾万元)人民币公司资产,折合公司8%股份,交由甲方代持;2、乙方代表人持有比例为:张某50%、李某甲20%、蔡某乙20%、曹某10%;3、乙方股份与公司现有股份拥有同等权利;4、为公司统一对外融资及经营,甲方拥有乙方股份的投票决定权;5、利润分配按股份比例分配,如对外融资或上市等资本运作由甲方统一安排,同进同出,等。
根据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南网电力公司的股东情况为陈叶强、朱某,出资额分别为60万、4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60%、40%,南网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叶强。国联电力公司的股东情况为国联通信公司、南网电力公司,出资额分别为91.8万、88.2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51%、49%,法定代表人为胡志坚。国联电信公司的股东情况为段跃萍、李某乙,出资额分别为30万元、7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30%、70%,法定代表人为段跃萍。
2012年11月12日,国联电信公司《股东会议记录》显示,该公司股东李某乙的出资70万,实际出资人为胡志坚。胡志坚实际经营该公司,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记录还显示公司计划于2012年12月起,停止发展现有业务,将现有项目、应收款、库存产品、办公设施等计划出售。处置资产事宜、员工工作,全权由胡志坚办理。该记录有段跃萍、李某乙、胡志坚签名确认。
南网电力公司的《股东会议申明》显示,股东陈叶强、朱某成立南网电力公司,其中陈叶强注册资金60万的出资由胡志坚代为出资,胡志坚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和控制人。该公司决定将自2012年12月起,停止发展业务。现有业务和应收款、固定资产、办公设施等公司资产,计划出售或转让。国联电力公司所占资产全部已移交该公司处理。该公司资产及国联电力公司移交资产,全权由实际控制人胡志坚处理。该申明有陈叶强、朱某及胡志坚签名确认。
国联电力公司《关于停止发展业务、出售资产股东会议纪要》显示,公司业务自2012年12月起,停止发展。将现有业务项目、公司资产、现有产品等,寻找适合的买家,打包出售。由股东南网电力公司和国联电力公司代表人胡志坚,全权处理资产出售、回收应收款,回收款项和出售资产收入用来弥补亏损、员工工资和员工遣散费用。股东国联通信公司则放弃公司现有资产和应该收款项,但不再承担弥补亏损,及员工遣散等责任。该纪要有南网电力公司代表陈叶强、胡志坚签名,国联通信公司盖章确认。
2012年12月26日的《资产出售及委托约定》显示,三家联合经营部分的全部资产、办公设备、应收款项、库存产品、业务项目、知识产权等资产,在计划出售中。胡志坚是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实际控制人,且胡志坚是国联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考虑出售资产的方便,经一致意见:全权由胡志坚可以自己名义,统一对三家公司资产进行出售、转让、执行移交,收取转让费。资产出售合同应交三家公司备案,并由胡志坚执行出售资产合同。转让中,出现的合同内纠纷,授权胡志坚处理,可以其名义追收及诉讼。在上述约定落款处有国联电力公司胡志坚、南网电力公司陈叶强、国联电信公司段跃萍签名确认。
2013年1月22日,胡志坚收到刘波银行转账支付的35万元,在中国银行交易单的资金来源与用途显示为“转让费”。2013年3月1日,胡志坚收到刘波银行转账支付的35万元,在中国银行交易单的资金来源与用途显示为“收购款”。刘波主张其在签署转让协议后希望协议能够得到双方追认并生效,故在转账时刘波主观意愿认为是转让款,但现在转让协议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因此该笔款项的性质应为借款。对于上述主张,刘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过程中,为证实运维公司履行《转让协议》接收录用三家公司员工的事实,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国联通信公司出示了张某起诉运维公司(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462号、(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对劳动者工作年限的事实查明如下“张某主张由于运维公司根据《转让协议》收购了国联通信公司、国联电力公司、南网电力公司,其非自身原因被安排到运维公司工作,应将其在国联通信公司、国联电力公司工作的时间合并计入运维公司,其工作年限应从1998年9月1日计至2013年9月4日,即15年。国联电力公司确认张某主张的工作年限。运维公司主张工作年限应从2013年2月25日计算至2013年8月12日,张某在国联通信公司和国联电力公司工作的时间不应合并计入运维公司。该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由于国联电力公司与运维公司之间发生资产转让,张某等劳动者的工作由运维公司接手安置,国联电力公司未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张某请求把其在国联电力公司工作的年限合并计入运维公司工作年限,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运维公司、刘波对上述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运维公司主张其并未同意签署转让协议,是胡志坚在协商过程中提出为避免拖欠工资致员工流失导致公司无法继续经营,希望由运维公司先接收公司的员工。为此,运维公司出示了胡志坚与刘波于2013年1月16日签署的《经营委托协议书》,载明:甲方:国联电力公司,代表人:胡志坚。乙方:运维公司,代表人:刘波。国联电力公司代表人胡志坚(以下简称甲方)与运维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经友好协商,为了延续甲方电力产品和业务,并让团队有更好的发展机会,甲方同意将国联电力公司的现有资产和业务移交给乙方经营,特签订如下协议:第一条、公司资产和业务所有权移交:甲方同意将本协议所规定的资产无偿移交给乙方经营。1、将现有产品及产权(附件3)、现有资产、固定资产(详见附表1)、装修及办公用品、生产设施(详见附表2)、现有应收/应付账款经营场地移交给乙方经营。2、客户及业务:电力产品业务/客户、电信产品及运营合作客户,由乙方承担原甲方经营业务及维护,费用收入归乙方。3、人员安排:甲方当前工作人员名单见(附表4)推荐给乙方,由乙方统一选择录用,被录用员工工龄延续,原员工责任由乙方承担。4、协议签订后,乙方不能使用甲方公司经营,但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甲方账号完成原有货款回收,同时建立共同甲方账号监控机制,直到完成回款完毕为止。第二条、双方责任与义务:1、甲方保证该公司资产为乙方合法拥有,甲方负责把原公司人员、财产、知识产权等各项所有权移交给乙方……3、资产移交后,乙方需按协议接受与承担老员工工龄延续、业务发展和客户维护等责任,所有收入权益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任何发生的债权债务等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等。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国联通信公司对上述《经营委托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经营委托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与案件没有关联性。
另查明,国联电力公司2015年7月20日的商事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的商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胡志坚,成立日期为2009年4月23日,股东为国联通信公司与南网电力公司,因经营期限届满于2014年2月25日被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国联通信公司主张胡志坚依据《资产出售及委托约定》代表国联电力公司、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与运维公司的代表人刘波签订《转让协议》,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刘波为履行协议向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国联通信公司支付了70万元转让款,运维公司亦实际接管三家公司的财产、接收相关员工,刘波与运维公司均实际履行协议,运维公司、刘波应共同作为协议的乙方承担责任。刘波虽辩称该笔7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但对于上述主张,刘波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上述款项支付凭证对资金来源与用途均显示为“收购款”、“转让款”,故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国联通信公司主张刘波向其支付的70万元为协议转让款,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转让协议》受让方的认定问题。鉴于《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受让方为运维公司,刘波是运维公司的代表人,因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国联通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刘波就刘波个人作为《转让协议》受让方某乙成合意,故对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国联通信公司提出刘波为协议相对方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运维公司辩称其未在协议上盖章也没有授权刘波签署协议,不是转让协议当事人的抗辩意见,由代表人刘波在《转让协议》签订后向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国联通信公司支付转让款、已生效判决确认运维公司依据《转让协议》接管三家公司的资产、负责接收相关员工的事实可知,运维公司已实际履行《转让协议》确定的部分义务,故运维公司辩称其不是《转让协议》受让方,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胡志坚依据《资产出售及委托约定》代表国联电力公司、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与运维公司的代表人刘波签订《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对缔约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执行。协议约定乙方应合计向甲方支付160万元现金,协议签订后5天内,乙方支付35万,资产移交完经双方确认后5天内,乙方支付35万;2013年6月前,乙方支付40万;2013年12月前,乙方支付50万。运维公司在支付70万元后,尚欠90万元转让款未向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国联通信公司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国联通信公司向某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尚欠资产转让款9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运维公司应向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国联通信公司支付资产转让款90万元,并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起计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9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国联通信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运维公司向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国联通信公司支付资产转让款90万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运维公司向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国联通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以40万元为本金计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从2014年1月1日起以90万元为本金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三、驳回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国联通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5元,由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国联通信公司负担6元,运维公司负担13679元。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运维公司是否应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国联通信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余款。
运维公司上诉认为其并不同意签署涉案《转让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该协议,亦未授权任何员工接收该协议中所述资产,也没有以三家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更没有收取三家公司的收入,且其是根据《经营委托协议书》的约定无偿接收三家公司和员工的。而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国联通信公司则认为刘波代表运维公司签订涉案《转让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刘波为履行协议向其支付了70万元转让款,运维公司亦实际接管三家公司的财产、接收相关员工,故运维公司应依协议的约定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转让协议》和《经营委托协议书》落款情况以及各方确认的情况来看,各方均确认《转让协议》和《经营委托协议书》是于同日签订的。但根据两协议签订后各方履行协议的整体情况来看,刘波于两协议签订后向三家公司支付了70万元,虽然其称该7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支付三家公司的对外债务,但因上述款项支付凭证对资金来源与用途均注明为“收购款”、“转让款”,且《经营委托协议书》中对三家公司现有应付账款约定为移交运维公司经营,而刘波再将应付账款支付予三家公司与《经营委托协议书》约定不符,亦不符合常理,刘波对其上述主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波该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国联通信公司主张刘波支付的70万元系依据《转让协议》约定支付的转让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虽然运维公司并未在涉案《转让协议》上加盖公章,但刘波已依据《转让协议》向三家公司支付部分转让价款,且生效判决已认定运维公司接管三家公司的资产及接收相关员工,因此,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认定规则,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国联通信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已经形成基本证据链,故运维公司前述行为表明其已实际履行了《转让协议》确定的部分义务,即其已以实际行动追认《转让协议》的效力,故《转让协议》对运维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运维公司否认其已履行《转让协议》的主张,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运维公司与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国联通信公司签订的涉案《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转让协议》中虽约定“甲方另外50%股本90万折合占乙方公司8%的股份(另附股份代持协议)”,但刘波已与案外人张某于《转让协议》签订同日另订了《代持协议》,可见《代持协议》的签订即为各方履行上述约定的体现。此外,综观《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价款的支付约定为“1、乙方支付现金:1)甲方负债:70万元;2)甲方50%股本:90万元,合计需支付给甲方:160万元。2、付款条件:双方同意以下支付条件,收款人为甲方代表人。1)协议签订后5天内,乙方支付35万,资产移交完经双方确认后5天内,乙方支付35万;2)2013年6月前,乙方支付40万;3)2013年12月前,乙方支付50万”,可见,刘波已支付的70万元款项是有约定条件的,而对于余款90万元则仅仅约定了支付期限,并未约定支付条件。故运维公司虽主张涉案《转让协议》不仅是三家公司资产的转移,还包括三家公司股权的转让,但股份代持等约定并非协议约定阻却运维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余款的事由,故运维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国联通信公司诉请运维公司支付《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余款90万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价款余款90万元的支付期限,运维公司至今未清付,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据此对南网电力公司、国联电信公司、国联通信公司关于运维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运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9元,由上诉人广州运维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东劲
审判员  陈舒舒
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莫碧航
蔡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