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2140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成都龙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新生产资料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智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绿能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瑞南街**********iv>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龙门**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绿能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成都龙门**建材有限公司于诉讼期间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22年1月7日作出(2021)津0104民初214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绿能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3000元资金或其他等值财产。2022年1月29日,申请人以中绿能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全部支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诉讼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2)津0104执22号对中绿能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3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