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英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陈甫与上海英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0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英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军擎,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英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7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依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改判英方公司支付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11月11日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818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新员工考核表证据的认定为错误。新员工考核证据为英方公司伪造,既没**的签字认可,也没其他销售的签字认可,而且**的上级直属主管陈岩冰同样也是考核多次,其真实目的就是通过此次考核想方设法逼迫**接受从25,000元降到10,000元的不合理降薪决定,**坚决拒绝。其实际目的就是通过降低**的薪资或者辞退**来打击**的上司陈岩冰的工作,逼陈岩冰自己主动离职,不用赔偿,实际**为职场政治牺牲品。2、一审法院采纳英方公司的员工手册的认定也是错误的,**签订最后一页的说明,但是前面的员工手册由英方公司伪造,可以随意删改里面的内容,根据案情的不同来进行调整,而且也没经过工会的公示,也没**对页面的签字,**对前面的内容不予以认可。3、一审法院对英方公司的招聘广告的录取标准认定也是错误的,有非常确凿的证据证明英方公司的招聘广告为非法招聘广告,上面写明有五险一金(已经证明为不按照实际劳动收入来购买医疗社保),股票期权(从来没任何股权给与**,而且已经被终止上市,何来股票期权的激励。),也没餐饮补贴以及通讯补贴等福利,而且英方公司在2020年4月才在深圳地区注册工商登记,证明**以及其他深圳广州地区员工之前在当地为一直非法开展工商企业活动。违工商企业的法律法规,为非法招聘,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其合法性。4、**的学历以及在甲骨文的经历已经在面试过程当中明确告示公司,而且是经历四轮面试,均有非常详细的描述,且在入职当日就发送真实无误的学历证书。英方公司为达到违法解除的目的,故意捏造**学历虚假的不实言论。其目的就是为了能随意解雇而不用赔偿。5、**于2020年3月5日才收到英方公司的正式书面证明,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以书面证明为实际日期,就算是与英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工资也应计算到2020年3月5日。并且应赔偿**两个月工资,加上没为劳动者提供正当劳动保障而应赔偿的一个月工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的合法权益。
英方公司辩称:1.**从面试环节向公司提供的简历以及入职填写的员工资料都有部分内容不真实,且在试用期内表现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相关制度于2019年8月24日正式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5日入职,公司2019年8月19日这一周组织的新员工培训中,公司的新员工考核针对每位新员工一视同仁地进行,对于销售人员,熟悉和了解公司的技术及产品,是能够胜任该岗位的最基本的条件和要求,因此每位销售新员工考核都是需要对公司的技术和产品进行比较熟练的介绍阐述和介绍。并且每次都会邀请相关的产品部资深技术人员、销售总监、资深销售人员担任新员工考核的考官来共同对新员工进行考评。公司对**进行了3次新员工销售人员考核,均无法通过,不符合公司销售岗位的录用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鉴于**不符合公司该岗位录用条件,公司有权在试用期内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2)公司的员工手册是在员工入职之初,完整发放给员工进行阅读,并且要求员工认真阅读后,将最后一页签字交回人事部存单。(3)经公司核查,**在应聘时,提供给公司的简历上的学历信息以及工作经历信息存在虚假、不真实信息,且在入职时候填写的《员工信息登记表》中,对学历的信息以及工作经历信息也进行了虚假填写。根据《员工信息登记表》中的个人申明:“本人保证以上所填内容皆为真实,并且同意如果存在虚假内容或故意隐瞒的情况,属于严重违纪,公司一经发现有权随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以及《员工手册》中的第三章第二条规定:“员工所提供的以上资料需保证真实、有效、完整,无遗漏、虚构、欺诈等行为。由于审查手段的有限性,人事行政部无法确保在入职时对所有资料进行真实性审查,因此,在员工就职期间,公司始终保有审查权限。一经审查发现以上资料存在虚假、隐瞒的行为(特别是学历、职称、工作经历、被行政处罚、被行政拘留、被限制人身自由24小时及以上、犯罪记录、各类慢性疾病史、曾受过的意外伤害、重大疾病史等),将被认定为欺诈行为,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在公司的招聘广告中(**提交证据材料中有该销售总监岗位的职位要求),明确写明了要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根据**入职提供的本科学历并不是全日制本科学历,是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公司已经于2019年8月24日正式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且**也在8月24日离开公司之后,并未按照公司对销售人员的要求上班,公司不存在要补发2019年8月26日至11月11日工资的义务。**2019年8月5日至8月24日的工资,公司已经于2019年9月10日打款至**账户。且公司在2020年10月9日也根据一审判决补发了因扣除了社保个人部分才存在的工资差额2,972.13元。
3.公司一直以上海英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布全国各地的招聘广告,且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也以上海英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为主体。公司因为业务发展需要,在深圳设立分公司,与招聘广告主体以及劳动合同主体没有任何联系。
综上所述,英方公司认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英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英方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8月24日依法解除;2、英方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8月5日至8月26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3,181.11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英方公司与**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英方公司支付**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11月11日工资56,818元;3、英方公司支付**出差的机票费1,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5日,**入职英方公司工作,岗位为华南行业二部销售总监,双方签订为期三年期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六个月,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10,000元,录用通知约定薪酬月工资税前25,000元。实际薪资按照录用通知执行。2019年8月19日,**前往上海进行为期一周的新员工培训,培训结束前,英方公司组织包括**在内的培训销售人员于2019年8月22日进行考核,考核内容为对公司产品和技术的理解,考核以演讲形式进行,8月22日的首次考核英方公司组织部门员工作为评委打分并点评,**未通过,次日上午组织未通过的员工进行第二次考核,**仍未通过,当日下午,英方公司的总经理亲自参与对**的第三次考核,**仍未通过。英方公司提出将**从销售总监调整为一般销售人员(薪随岗变),**未同意,培训结束后**返回深圳。2019年8月26日,英方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鉴于你于试用期的表现不符合该岗位的录用条件,现本公司向你发出正式通知以解除本公司与你的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在公司2019年8月19日这一周组织的新员工培训中,对你进行了3次的新员工销售人员考核,你均无法通过销售人员的培训考核,不符合本公司销售岗位的录用条件。2、经本公司核查,在你入职的时候,根据公司要求提供的入职材料中的学位证书被证明为伪造文件,且在入职时填写的《员工信息登记表》中,对学历的信息也进行了虚假填写。…基于前述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本公司依法及本单位相关规章制度,于2019年8月24日起解除此前与你订立的劳动合同。”**实际工作至2019年8月26日,2019年9月10日,英方公司支付**2019年8月5日至8月24日的工资15,209.69元。(**称计算依据为8月共22个工作日,25,000元工资除以22乘以15,扣除社保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2,627.23元,个税315.76元,税后工资为15,209.69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1月20日入学中国药科大学药学专业,于2007年1月10日获得成人高等教育函授本科学历。**在《员工信息登记表》上于本人学历一栏勾选了全日制。《员工信息登记表》中的个人申明:“本人保证以上所填内容皆为真实,并且同意如果存在虚假内容或故意隐瞒的情况,属于严重违纪,公司一经发现有权随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于2019年8月7日签字确认的英方公司《员工手册》第四章第二条试用期第4规定:“员工所在部门在试用期内将对员工的工作成绩、技术业务、工作态度、身体状况等进行考核。新员工培训考核不通过人员,视为试用期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
《员工手册》第三章第二条规定:“员工提供的以上资料需保证真实、有效、完整,无遗漏、虚构、欺诈等行为。由于审查手段的有限性,人事行政部无法确保在入职时对所有资料进行真实性审查,因此,在员工就职期间,公司始终保有审查权限。一经审查发现以上资料存在虚假、隐瞒的行为(特别是学历、职称、工作经历、被行政处罚、行政拘留、限制人事自由24小时及以上、犯罪记录、各类慢性疾病史、曾受过的意外伤害、重大疾病史等),将被认定为欺诈行为,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1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英方公司: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9年8月5日至11月1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6,818元;3、支付出差飞机票费用1,600元。该委于2020年2月3日作出裁决:一、上海英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上海英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3,181.11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英方公司与**均不服裁决,诉讼至法院。
一审庭审后,**提供了培训机票发票及快递费发票共计1,541元,英方公司经核实同意按照发票金额1,541元支付**上述费用。
一审审理中,为证明**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英方公司提供了:一、2019年8月22日新员工培训考核表三份,考核结果分别为:“产品及技术理解不足,不通过”、“产品理解不清,不通过。”、“对产品技术不理解,准备不充分,态度需认真,不通过。”次日第二次考核也未通过,第三次由总经理考核还是没有通过。证明**考核三次均未通过。二、**的简历及电子邮件,证明**填写在甲骨文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5年5月至2017年12月,但英方公司经背景调查查实其实际工作时间为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经庭审质证,**对英方公司提供的培训考核表上的考核结论不认可,认为系公司为了减低**工资的故意恶评。**提供了深圳人才服务中心出具的验证证明,证明其中国药科大学学士学位证书为真实证件。与人事部的沟通记录,证明**提交的学历证书上对学历的性质标注明确,四轮面试中与人事也就工作经历、学历等有充足的沟通,**入职后认真工作,与同事关系良好。**还提供了其与深圳上级陈岩冰2019年8月22日考核当天的微信聊天记录:“陈:培训还顺利吗。**:PPT讲了两次,其他也没啥。陈:哈哈,没事,我也讲了好几次。**:还要再讲PPT。陈:你先背一下,再找个同事预演一下。**:好。**:到时候多做些业绩就行了,销售都是数字说话的。”证明**与上司陈岩冰沟通愉快,业绩良好,工作被认可。PPT讲解陈岩冰认为与业绩不相干,并不重要。对于甲骨文公司的工作经历,**认为是对工作时间的记忆有偏差,不是故意欺骗。**对全日制的概念理解有误,以为周末全天上课就是全日制。
一审法院认为: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之所以设立试用期,给用工单位、劳动者双方以选择、考察的期限,既是保障劳动者就业选择权的实现,也是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充分利用。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招聘人员时,除对劳动者的基本条件及初步印象外,还需要在试用期内对劳动者的个人品性、责任心、沟通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等进行综合考察,最终决定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英方公司员工手册明确规定,试用期内,需对新员工的工作成绩、技术业务、工作态度等进行考核,新员工培训考核不通过人员,视为试用期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英方公司提供的考核表显示不同的打分人员针对**的考核表现,以多项指标综合打分,且第一次考核包括**在内多名员工考核亦未通过,足以证明该考核并非单单针对**。但最终**经三次考核仍未通过。**认为销售人员只要完成销售数据,而对公司的产品和技术的理解等并不重要是片面的。应当指出,**在员工信息登记表上将非全日制函授专科起点本科学历填写为全日制本科学历,将自己之前不到一年的其他单位工作经历填写为二年七个月,属于不实填写。**的实际学历亦与英方公司招聘中要求的全日制本科学历不匹配。考核后,英方公司与**协商转为一般销售人员(薪随岗变)未果,以**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英方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实际工作至当日,故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9年8月26日。英方公司无需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工资。英方公司根据**庭审后邮寄的培训差旅费发票同意支付**培训差旅费共计1,541元,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双方对月工资标准25,000元(税前)无异议,故英方公司应支付**2019年8月5日至8月26日(16个工作日)的工资18,181.82元,英方公司已支付15,209.69元,因未提供已代扣代缴社保公积金账单,故还需支付工资差额2,972.13元(税费前)。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英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8月26日解除;二、上海英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9年8月5日至8月26日的工资差额2,972.13元(税费前)。三、上海英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培训差旅费1,541元。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在员工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非法解除。本案中,英方公司解除与**劳动合同的事由是**不符合录用条件。一方面,**的简历及填写的员工资料均有不符合真实情况的内容,**认为其口头告知过面试人员真实学历,但其入职后并未变更人事资料的相应记载,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入职前向用人单位披露了真实的个人信息,对于其所填写不真实信息的行为,作出的解释也缺乏合理性,故**应当承担不诚信行为的相应后果。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考核有自主评定的权利,英方公司认定**考核不合格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且在培训期间多次考核,已经尽到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此,英方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一审法院驳回**要求英方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英方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发送了解除通知,**也再未向英方公司提供劳动,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英方公司已经支付了2019年8月5日至24日期间的部分工资,在一审判决后,英方公司亦按一审判决支付了至2019年8月26日的工资差额,故**主张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审 判 员  武之歌
审 判 员  姜 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范庆韵
书 记 员  范庆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