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英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与上海英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3951号
原告:***,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上海英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787号二幢151A室。
法定代表人:胡军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丽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英方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英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9年2月19日,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拱墅仲裁裁决书(2019)82号,驳回申请人(即原告***)的全部仲裁申请请求。被告英方公司自2018年1月起采用欺骗、拖延及假装不知情等手段借口,无端扣发原告工资(1月份2000元,2-7月份1000元)共计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英方公司对工资进行补发且做出赔偿,共计1600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离职后,被告英方公司并未主动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并拖欠工资报销奖金等,且拒绝沟通协商,给原告***工作生活带来极大困扰,因此要求被告英方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综上,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认为在证据明确的情况下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没有采纳原告***证据,驳回全部申请请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英方公司支付原告***劳动工资8000元及拖欠工资赔偿8000元,共计1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英方公司承担。
被告英方公司答辩称:公司无任何拖欠或少发该员工的薪资情况。1.公司的薪酬总体政策每年会根据公司的经营情况调整,而每个员工的薪酬具体是多少,是根据不同的工种,不同的员工的实际综合情况进行确认,公司没有任何政策或制度写明销售人员的月薪与每年的销售指标的关系,这都是要根据公司每年的经营情况以及每个人的绩效表现情况确定每年的月薪是多少;2.该员工2017年的月薪是8000元/每月(从员工提交的银行卡流水可以看出),公司在每年底会回顾所有人员一年的业绩完成情况,并决定第二年的薪资情况,如果销售人员的薪资有调整,新的薪资会在次年的2月工资开始生效和发放。如果非销售人员有薪资调整,新的薪资会在次年的4月工资开始生效和发放。公司管理层一起讨论决定员工新一年的薪资是否调整,以及如何调整。公司管理层考虑到该员工在2017年业绩完成得并不好,但为了鼓励该员工,且2018年的销售指标也有所上调,所以决定在2018年给该员工仍然还是进行了12%比例的上调工资(公司全员调薪比例在10%左右),即月薪由8000元上调为9000元。调整的新工资从2018年2月开始生效并发放;3.当原告在询问薪资时,人事也很明确告诉他,根据反馈,最后确定的薪资是9000元,员工当时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如果要对员工进行降薪处理,需要取得员工同意,但是公司在对员工进行加薪处理时,并不需要取得员工的同意。公司根据相关情况,可以决定什么时候加薪,以及加薪多少。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当时是被告英方公司员工的事实;
2.浙杭拱墅劳人仲案(2019)82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申请过仲裁,但是对裁决结果不服的事实;
3.离职前近12个月银行工资流水,用以证明原告***离职前的2018年1月份到7月份,工资的明细和工资少发的事实;
4.离职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早前离职要被告英方公司出具证明,但是被告英方公司拖延办理离职证明的事实;
5.《英方股份2018年度销售奖金考核计划》,用以证明公司的员工工资和年度销售业绩是成比例挂钩的,业绩指标的240分之一作为工资的事实;
6.邮件,用以证明被告英方公司无故给原告保底工资打九折。原告***的工资1万元打了九折的事实;
7.北京及杭州地区指纹/面部识别考勤机启用邮件、社保转移邮件、公司网站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工作地点在杭州市的事实;
原告***为证明保底工资和考核计划表上的年度指标是成正比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本院准许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在庭审中,证人王某陈述:证人于2015年9月份到被告英方公司工作,于2018年3月份离职,证人也知道原告***与被告英方公司有一些报销款和工资上的争议,报销款公司没有发放,对于工资的调整没有根据任务额调整到位,被告英方公司每年会让大家签一个年度计划指标,之后的工资按签订的对应指标发放。
经质证,被告英方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银行流水上显示的是税后工资;对证据5、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在确定原告工资的过程中有过协商,但是最终的工资明确就是9000元;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王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英方公司与员工都签了薪酬保密协议,为了避免攀比,证人不应当知道其他人的工资。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证据形式与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力问题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阐述;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也难以证明保底工资和考核计划表上的年度指标是成正比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3年,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9年10月18日,试用期为3个月;原告***同意根据被告英方公司的工作需要,担任客户经理;原告***在正常出勤并付出正常劳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英方公司每次月10日以人民币形式足额支付原告***的上月工资。原告***转正后的工资按8000元/月发放至2018年1月份。2018年1月26日,原告***(受约人)与被告英方公司副总江俊(发约人)签订《英方股份2018年度销售奖金考核计划》一份,约定:2018年度销售业绩指标为240万元;业绩指标考核按季度累计考核;季度奖金结算条件为按合同签约额最低完成50%/季度,计收回款金额大于本人人工成本,方可计算与发放奖金;季度奖金按计收金额统计并计算,实际奖金支付以合同到款金额为依据。2018年2月起原告***工资标准调整为9000元/月。2018年3月13日,原告***发邮件至孙艳萍抄送黄丽娟(人力)咨询工资,内容为“艳萍有个事情我问下哈,就是2月份工资,有具体明细么,好像按照BASE跟实发的有点出入,所以问下。”次日,黄丽娟回复邮件,内容为:“你的第一季度的底薪是打9折,就是9000元,当时签订任务书的时候,部门反馈给我的。”2019年1月8日,被告英方公司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8年7月23日从被告英方公司处离职,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英方公司处任职期间与公司的经济分配已结算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2019年1月17日,原告***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被告英方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7月差额工资8000元,拖欠工资赔偿8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浙杭拱墅劳人仲案(2019)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2018年1月至7月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并提供了《英方股份2018年度销售奖金考核计划》及被告英方公司员工黄丽娟回复的邮件为据,但从考核计划的内容来看,只明确了原告***2018年度预计完成的销售业绩指标是240万元及一些销售奖金的计算规则,并未对月工资金额进行规定,也难以推出2018年月工资标准是按销售业绩指标240万元/240即1万元来发放的事实,原告***因对2018年2月份工资有异议而发邮件询问员工黄丽娟时,员工黄丽娟邮件回复也是明确工资是9000元/月,另结合离职证明中关于原告***在被告英方公司处任职期间与被告的经济分配已结算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纠纷的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8年月工资标准为1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通过原告***提供的离职前近12个月银行工资流水及庭审查明,被告英方公司已按8000元/月发放了2018年1月份工资,按9000元/月发放了2018年2月至7月的工资,不存在少发工资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英方公司支付劳动工资8000元及拖欠工资赔偿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吉红
人民陪审员  陈孝来
人民陪审员  厉央洁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郭清华
代书 记员  祝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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