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221民初3211号
原告:*自建,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永宁县望远镇***C区15-2-201室。
被告:宁夏唐徕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解放西街451号。
法定代表人:*生伟,系宁夏唐徕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男,50岁,汉族,住银川市金凤区国际村小区4号楼201室。
被告:任天柱,男,50岁,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星光华小区A区9号楼302室。
本院在审理原告*自建与被告宁夏唐徕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任天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自建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自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原告*自建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所依据法律条款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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