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民特19号
申请人:宁夏唐徕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451号。
法定代表人:谢生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昕,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银川市土地整理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风区北京中路147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申请人宁夏唐徕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徕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银川市土地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中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唐徕工程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一、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涉案工程合同约定总价为6267588元,工程竣工后,由斯奥建设咨询公司及被申请人等单位在2015年5月6日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最终审核结果为5362148元。由于施工过程中将原设设计的”D=60cm”农渠砌扩变更为”D=50cm”农渠砌扩,所以依照《变更通知单(第4号)》文件,2015年5月6日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核减了申请人的工程价款635311元。
2017年5月10日,本案已经进入仲裁阶段,在被申请人的授意下,斯奥咨询公司作出一份《关于对银川市西夏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建设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报告调整的情况说明》,该报告附有《工程结算单价核减明细表》一份,对上述已经核减过的”D=60cm”农渠砌护变更价款再次进行了核减,核减金额780941.07元。被申请入隐瞒了涉案工程农渠砌护《变更通知单(第4号)》证据和《2012年度银川市西夏区基本农田保护示范区建设工程定案明细表》证据,将申请人D60农渠砌护的工程价款进行了重复核减。2.被申请人隐瞒了双方订立合同时适用的设计规范中不包括《宁夏灌区支斗农渠衬砌定型图集》的证据,隐瞒了订立合同时《宁夏灌区支斗农渠衬砌定型图集》尚未列入地方设计规范的证据,用2012年的规范验收2010年的设计,造成裁决严重不公。3.被申请人隐瞒了涉案工程施工图和2013年12月3日由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宁夏经纬数码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测绘并作出测绘结果的证据。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是通过施工图和竣工后的实地测绘得出的结论,但在仲裁庭开庭过程中,被申请人刻意隐瞒了施工图和工程测绘结果证据。涉案工程已经在2013年12月3日由被申请人委托第三方宁夏经纬数码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测绘并作出测绘结果,该测绘结果(工程量)是由被申请人、监理单位等四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是斯奥咨询公司在2015年5月6日进行审核工作的重要依据,也是《审核报告》的定案依据。由于被申请人隐瞒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已经被四方确认的证据,造成仲裁裁决结果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错误的认定。
4.被申请人隐瞒了涉案工程已经擅自使用的证据。涉案工程纠纷系《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12年12月25日,约定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组织最终验收,但在实际验收过程中,由于国土资源局资金不到位,致使最终验收拖延到2015年11月12日才同自治区财政厅、农牧厅和国土整治项目有关专家成立验收组,此时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三年。
二、仲裁庭处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核减工程价款的证据全部系被申请人单方证据,单方关于工程量进行核减的证据带有很强的专业性,庭审不仅要对核减工程价款的书证进行质证,同时也要对制作该证据的宁夏华维土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和斯奥咨询公司专业人员进行质证,在对单方证据有争议的情况下,还应当由第三方来进行鉴定。由于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造成仲裁庭作出了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裁决。
综上,申请人依照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7)银仲字第189号裁决,请给以支持为盼。
经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5日,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银仲字第189号裁决:申请人宁夏唐徕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仲裁费18420元,由申请人宁夏唐徕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宁夏唐徕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即是仲裁裁决中的申请人,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唐徕工程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并未提出其在申请撤销仲裁理由中所述的证据,其提出的撤销理由属对案件实体审理的抗辩;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提出的有关证据双方均进行了质证,不属于隐瞒重要证据并足以影响本案裁决结果。仲裁庭审理本案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夏唐徕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有关违反程序规定的情形,其请求不能成立。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宁夏唐徕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银川仲裁委员会(2017)银仲字第189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宁夏唐徕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敏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仲裁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