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闽01行终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街道校园路**。
负责人陈祥炜,主任。
诉讼代理人余超,福建熙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闽侯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镇八一八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开国,总经理。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4行初4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发函通知停水行为所涉及的房屋已经由侯建拆裁字[2011]第00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作出处置与补偿,并由生效的(2013)侯非执审字第9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交由政府组织实施,故被告发函通知停水的行为属于政府部门执行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的行政决定,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停水公告和第三人的停水行为,上诉人有权提起上诉。二、上诉人与供电公司是有合同约定的,双方是平等的主体,权利和义务对等。停水通知和停水行为严重违反《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三、被上诉人自2019年5月21日发出通知一审第三人即刻响应断水,至拆除日时间长达一年,这种长期断水行为,是否合法,由法院认定。四、闽侯县人民法院(2013)侯非执审字第97号行政裁定书明确:由闽侯县政府组织实施,然而,通知出自被上诉人,存在超越职权,一审第三人存在滥用职权。五、案例:闽侯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侯行初字第70号确认: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2013年9月20日作出的《关于依法对十字街村程道铿户停水停电的通知》违法,***(夫***)与程道铿同是改一期6户非诉执行之一,程道铿是(2013)侯非执审字第96号,难道同案还有两结论吗?案例留给中院法官参阅。(2013)侯非执审字第97号出自闽侯县人民法院,闽侯县法院并没用引用自己的裁定书,适用其他法律正确。综上,依据最高法《关于申请办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的司法解释第六条: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六)超越职权。被上诉人的通知和第三人的停电行为,致使上诉人店面关闭,生活来源中断,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闽侯县人民政府甘蔗街道办事处辩称,本案系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的司法协助过程性行为非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其驳回上诉人起诉,符合规定,故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闽侯县建设局(现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侯建拆裁字[2011]第00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裁决书中对案涉房屋作出拆迁处置。后因上诉人及其夫程景平未履行裁决书中确定的义务,闽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闽侯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侯非执审字第9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由闽侯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发函行为,系案涉房屋拆除前,为安全需要所作的准备工作其实质上系属于政府部门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进行的司法协助过程性行为,不具有独立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的规定,司法协助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举重以明轻司法协助过程性行为更不可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规定。综上,本案系司法协助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故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一审第三人闽侯县自来水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闽侯县建设局作出[2011]第009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后,拒不履行相应义务,政府有关拆迁主管部门有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有关申请,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侯非执审字第97号《行政裁定书》并准予强制执行。据此,案涉有关停电停水强制措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青
审 判 员 曾 莹
审 判 员 蔡陈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俊杰
书 记 员 朱嘉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