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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长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8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长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中路**榕航花园第******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490840157。

法定代表人:陈长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福建闽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96年3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灵香,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部分****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5081933M。

代表人:王银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增,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丁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长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希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民初5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希园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直接改判;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多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依据不足。(一)一审判决的护理费错误。1.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可下地缓慢行走,神清,……。自诉……可自行饮食、洗漱、穿衣、洗澡(由他人提水,穿衣靠别人),大小便、用厕可自主完成,二便尚可自控等,但一审判决却认定**已提交证据证实其穿着、洗澡、大小便等生活不能自理,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内容相矛盾,明显错误。2.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外伤性癫痫为九级伤残,右胫骨骨折骨不连为八级伤残,其伤残级别无需护理依赖”,也即**伤残无需护理依赖,只需要对部分日常活动进行部分护理。鉴定意见综合评定其护理期为2年。3.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至四级伤残才评定护理依赖,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精神伤残等级所评定的七级残疾亦无需护理依赖。故一审法院不考虑鉴定意见,酌定出院后护理期暂计5年错误。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http:?/??/?www.66law.cn?/?special?/?rsshpc?/?"\t"http:?/??/?www.66law.cn?/?domainblog?/?_blank"\o"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的规定,**的护理费应当以其住所地,即福建省武平县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若没有武平县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则应参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62.7元/天,护理期为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综合评定的2年,出院后护理标准按照50%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为59385.5元。(二)一审判决的残疾赔偿金错误。**户籍登记在农村,其住所地、居住地均在农村,故其应按农村标准1782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3953.2元,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明显错误。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长希园林公司请求依法以定期金方式(即每年)给付**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并同意提供相应的担保,但一审法院对上述请求却未予支持。(三)一审判决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错误。1.一审判决酌定**出院后护理期为5年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所依据的福州融康义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假肢(矫形辅助器具)评估证明》,仅是建议式的康复器具装配意见,并不是必要的康复器具装配意见。3.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司法信箱回复(五)》第七点的意见,“审判中可以结合配置机构的配置意见并参考该指导(《福建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中对残疾配具的价格限额、使用年限的意见,结合受害人的年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酌定支持2-3次更换周期,其他可能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配置机构为自身利益,出具更换周期和期限的意见比较随意,若以配置机构出具的建议意见作为认定残疾辅助器具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的依据,明显不合理,而是应参考《福建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价格限额》的规定,以免荷式踝足矫形器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肘杖最低使用年限为4年,普通轮椅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予以认定,计算**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56.67元。(四)一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1.**诉前自行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被一审法院采信,但一审判决却依据没有被采信的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支持其父母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依据是错误的。2.本案中,**的父母年龄分别为47岁、45岁,并据**在起诉状中称“父母均是农民,平时在外地建筑工地务工”,可见**的父母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即便考虑到年老时的费用,需要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应当按照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规定计算二十年。3.**的父母为成年人,应同时具备“丧失劳动能力”与“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根据我国相关规定,男性60周岁以上、女性55周岁以上,可视为无劳动能力。男性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的成年人,如主张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有充分的证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关于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款项(赔偿款13546元+96454元+10000元)后,有权向侵权人长希园林公司追偿的认定于法无据,是错误的。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长希园林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法院作出酌定出院后5年护理期限,100元/天护理费标准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情合理合法。1.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所作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意见,单是对**躯体伤残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实际上因其无相应鉴定资格,并未就**精神障碍的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2.一审法院根据**已造成精神伤残七级、癫痫伤残九级、右腿骨折八级伤残等多处伤残综合认定**客观上确有护理依赖必要,符合客观事实和司法实践。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表述“一般针对一至四级才评定护理依赖”的分析意见毫无依据,且在司法实践中,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多个同类型交通事故案件判决中,伤残情况和本案相似的均认定构成部分护理依赖。3.经一审法院负责鉴定的工作人员多方了解获悉,目前福建省内具备精神病鉴定资质的四家精神病医院均未开展精神障碍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业务,所以本案需委托北上广等全国性精神病医院进行司法鉴定。然而委托上述鉴定不但路途遥远,手续繁琐,而且要排队等候半年以上才会安排通知具体鉴定时间,整个鉴定过程漫长,损害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为防止本案久拖不决,酌定先行判决5年护理期限,每天100元,本就属于部分护理的护理费标准,合法有据。二、虽然**就学期间户籍仍放在农村,但事发前长期在福州就学生活近2年时间,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可以认定**的经常居住地在福州市鼓楼区,**属于城镇居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精神,农村居民在城市工作生活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在福州就学近2年,应参照最高院复函意见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而且**因本次事故经鉴定其本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和造成精神障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款“……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即便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也无法弥补对**无法参加劳动造成的损失,如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必然不公。另外,长希园林公司是一家大型的园林建设工程公司,对于本案涉及的判决赔偿金额73万多元完全具有给付能力,一审法院未同意分期给付合法有据。三、长希园林公司对福州融康义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辅助器具评估意见有异议,并要求适用《福建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价格限额》标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中长希园林公司已明确表示辅助器具费不同意参照适用工伤标准,要求法院进行专门评估。现在长希园林公司又因评估意见高于工伤标准,对己方不利而回过头来要求按工伤标准计付,明显是出尔反尔。2.福州融康义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假肢(矫形辅助器具)评估证明》合法有效。即便长希园林公司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有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依法视为认可该评估意见的合法性。再有《福建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价格限额》并不是评估标准,不能作为评判评估内容是否合法合规的标准。3.本案系交通事故,依法不适用工伤事故赔偿标准。四、一审法院支持由长希园林公司造成的**将来必然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合法有据,应予维持。1.在一审中,长希园林公司并未就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所以,该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依然有效。2.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长希园林公司造成的必然损失,与**的被扶养人的具体年龄、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和收入没有必然联系。**系家中独生女,依法负有扶养家中父母的法定义务。本次事故造成**七级伤残、精神障碍并已丧失劳动能力,**明显已无法履行扶养父母的义务。而且因**日常生活需要父母照顾护理,也造成父母无法外出务工,生活极其困难。虽然目前**父母还未达到退休年龄或丧失劳动能力,但这是必然发生的损失。如需待**父母达到退休年龄后再行起诉,无异于增加诉累,且长希园林公司在多年后是否仍在经营,是否具备赔偿能力,将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各方对驾驶员黄陈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2万元款项有权向长希园林公司追偿正确。二、同意长希园林公司关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损失96454元;二、判令长希园林公司赔偿**损失2009674.46元;三、**保留后续治疗费用、护理费用等依法后续可继续主张赔偿项目的诉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长希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3日17时35分左右,肇事司机黄陈兴无证驾驶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福州市祥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祥屿路福山路口左转弯进入路口时,遇**步行由西往东方向通过路口。在路口,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头与**发生碰撞,后越野车左侧轮胎又碾压倒地的**腿部,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陈兴驾车逃离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陈兴无驾驶资格,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天,**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救治,于2017年7月18日转院至福建医科大学附一医院治疗,于2017年9月25日出院。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右下肢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多处损伤。

黄陈兴因该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侦查起诉。2017年10月26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向一审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同时,**己就产生的部分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12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闽0102刑初9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黄陈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0万元;长希园林公司赔偿**42165.5元。判决后,各方当事人不服该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3月10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1刑终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黄陈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三年三个月;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3546元;长希园林公司赔偿**128619.5元。现该判决己生效,平安保险公司、长希园林公司均已实际履行(2018)闽01刑终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民事赔偿义务。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事故发生时,黄陈兴在其工作期间,经长希园林公司允许驾驶车辆外出,属于工作时间履行职务的行为。

另查明,肇事车辆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6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从2017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4月18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本案起诉前,**自行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程度评定为一处六级伤残及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续为完全护理依赖,且误工期评定为36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

本案诉讼期间,长希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对**的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予以重新鉴定;对**是否二便不能自控予以重新鉴定;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予以重新鉴定,并要求对**的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标准及使用年限委托相关机构予以确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的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颅脑外伤、颅脑损伤后癫痫的伤残等级、大小便是否自理以及护理依赖或护理期等进行重新鉴定,委托福州融康义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对**的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标准及更换周期和期限进行鉴定。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目前的精神状态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轻度智能损害综合征”,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评定为七级伤残。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一项十级伤残,一项八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大小便不存在失禁;**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二年。福州融康义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出具《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评估证明》,装配意见为:**属右小腿骨折伴外伤性癫痫,建议装配:部分免负荷踝足矫形器,价格2000元,使用年限1年;肘杖价格200元,使用年限2年;普通轮椅1000元,使用年限3年。首次装配假肢时间为15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为10天,需陪护1人,每人每天食宿60元,每年的维修保养费为辅助器具款的10%。

事故前,**系福州黎明学院工程管理系工程造价专业大二就读学生(学制三年)。**的父亲林加香于1972年6月出生,母亲吴冬兰于1974年12月出生,居住地为福建省武平县,**为独生女。从2017年10月至本案诉讼期间,**先后到武平县医院门诊就医、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

本案诉讼期间,**于2018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8)闽0102民初56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申请人平安保险公司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先行支付申请人**赔偿款96454元。平安保险公司收到裁定书后已在规定时间内向**支付赔偿款96454元。长希园林公司已先行向**支付赔偿款10万元。

关于**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及**提交的有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药费32808.12元,其中,福州市鼓楼区协和医药商店购药699.6元,福建省逸仕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药392元,未附诊断病历及用药清单,且被告方有异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确认**医药费为31716.52元。

2.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事故前系福州黎明学院大二学生,其未提供务工相关证据,现主张误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护理期2年,**已提交证据证实其穿着、洗澡、大小便等生活不能自理,且**因重型颅脑损伤构成外伤性癫痫九级伤残,需要专人护理,鉴定机构未考虑**精神伤残等级所致的生活无法自理的状况,一审法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期为5年,到期后仍需护理的,**可再行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标准,考虑**生活状况,一审法院酌定每天100元计算,**的护理费为100元/天×5年×365天=182500元。

4.营养费,**主张营养费36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认定**营养期为2年,考虑**受伤致残可适当加强营养,**主张50元/天×2年×365天=36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鉴定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40%+3%+2%+1%。**事故前系福州黎明学院大二学生,居住在福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福建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42121元,**的残疾赔偿金为42121元/年×20年×(40%+3%+2%+1%)=387513.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6.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福州融康义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评估证明》,装配意见为:**属右小腿骨折伴外伤性癫痫,建议装配:部分免负荷踝足矫形器,价格2000元,使用年限1年;肘杖价格200元,使用年限2年;普通轮椅1000元,使用年限3年。首次装配假肢时间为15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为10天,需陪护1人,每人每天食宿60元,每年的维修保养费为辅助器具款的10%。**主张更换辅助器具食宿费及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一审法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期为5年,残疾辅助器具配置5年为宜,到期后仍需配置的,**可再行主张。配置费用如下:

(1)部分免负荷踝足矫形器费及维修保养费2000元/年×5年×(1+10%)=11000元。

(2)普通轮椅费用及维修保养费1000元/3年÷3×5年×(1+10%)=1833.33元。

(3)肘杖费用及维修保养费200元/2年÷2×5年×(1+10%)=550元。

(4)更换辅助器具食宿费60元/天×(15天+10天/次×4年)×1人=3300元。

(5)诉前**已购置轮椅一辆700元。

以上共计17383.33元。

7.交通费,**主张赔偿3100.4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事故后入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交通费,一审法院(2017)闽0102刑初9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支付其交通费500元,考虑到**之后又到武平医院门诊治疗、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结合**的伤情以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等,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8.关于**主张司法鉴定及开庭有关的住宿费及交通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其中**自行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从龙岩武平往返福州交通费1233.9元及住宿费1263元,因一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相关费用由**自行负担。**前往福州送资料及开庭差旅费损失779元,系**为主张权利支出,由**自行承担。因本案**前往厦门精神伤残鉴定及福州进行伤残鉴定检查费、住宿费及交通费630.61元+1454.3元+1890.2元=3975.11元,属鉴定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9.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自行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主张其父母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父亲林加香1972年6月出生,母亲吴冬兰1974年12月出生,未满60周岁,需要扶养20年,按照2018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94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43元/年×20年×(40%+3%+2%+1%)×2人﹦274951.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支出鉴定费6213.6元,系**诉前自行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一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应由**自行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31716.52元+护理费182500元+营养费365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951.2元+残疾赔偿金38751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383.33+司法鉴定有关费用3975.11元=935539.36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黄陈兴无证驾驶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碰撞行人**,导致**受重伤的交通事故,黄陈兴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认定黄陈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黄陈兴系长希园林公司的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长希园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javascript:SLC(125300,49)?)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长希园林公司予以赔偿。

作为长希园林公司闽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刑终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改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546元,平安保险公司已付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再赔偿**经济损失96454元。本案起诉前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上述款项后,有权向侵权人长希园林公司追偿。**的其余经济损失935539.36元-96454元=839085.36元,由长希园林公司予以赔偿,长希园林公司在诉讼期间已先予执行的10万元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闽A×××××号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6454元(该款于本案诉讼期间已先行付清);二、被告福建省长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839085.36元,扣除福建省长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诉讼期间已先行支付10万元,余款739085.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长希园林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提交了2019年8月26日**在家中突发癫痫的视频,以证明**需要长期专人护理。长希园林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认定。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需要长期专人护理。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由法院依法认定。经查,**提交的视频能够佐证**需要护理的事实,予以采纳。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据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护理费,经查,本案中**的伤残等级包含精神伤残等级和躯体伤残等级两个方面,分别由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和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无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出具的**护理期为二年的鉴定意见未涉及**因交通事故所致精神残疾所需的护理期,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的伤情,酌定出院后护理期暂以五年计算,护理费标准100元/天合情合理。关于残疾赔偿金,经查,虽然**的户籍地位于农村,但**于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福州城区就读、居住生活近两年,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考虑到长希园林公司的给付能力,其具备一次性给付的条件,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长希园林公司提出的给付定期金方式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经查,一审法院系根据长希园林公司的申请委托福州融康义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所需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标准和期限,福州融康义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具)评估证明》程序合法,长希园林公司无充分理由予以推翻,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评估证明应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父母均才四十几岁,无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父母现不属于**的被扶养人,也无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将来必然发生,一审判决**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对于当事人均未上诉提出异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本次诉讼可以获得支持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716.52元、护理费182500元、营养费36500元、残疾赔偿金38751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383.33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有关费用3975.11元,共计660588.16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再赔偿**96454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564134.16元应由长希园林公司承担,扣除长希园林公司已先行支付的10万元,长希园林公司还应赔偿**464134.16元。另,因长希园林公司的驾驶员黄陈兴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部分有权向长希园林公司进行追偿。综上所述,长希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民初56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民初56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民初56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建省长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4134.16元,扣除福建省长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诉讼期间已先行支付的10万元,余款464134.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183386,253)?)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649元,由**负担1623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83元,由福建省长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82元,由福建省长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95元,由**负担43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守霖

审判员  俞贤忠

审判员  杨淑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涂腾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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