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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闽0212民初3166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厦门市银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福建省长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中路**榕航花园第******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49084015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与***、福建省长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提出撤回对***、福建省长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本院申请撤回对***、福建省长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